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3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3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35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昭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9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昭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就犯罪事實欄第1行至第3行補充更正為「黃昭泰於民國100年12月30日上午9時許,先在臺南市南化區東埔派出所旁飲用臺灣啤酒約2瓶(每瓶600CC),再於同日下午6時許至9時止,在臺南市○○區○○路2段海中寶餐廳飲用紅酒1瓶(每瓶600CC)與臺灣啤酒約1瓶(每瓶600CC)後,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酒後騎乘機車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不諱,其雖辯稱:伊喝酒不會影響伊騎車,伊如果喝醉就會睡覺,伊可以安全到達目的地云云,惟查,被告為警查獲時,經警命其作直線測試及平衡動作,有腳步有不穩、手腳部顫抖,顯無法正常駕駛之情形,且在查獲、測試或詢問過程,並有多話情事,此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見警卷第17頁),則其騎車時顯已不具安全駕駛之能力。另按刑法第185條之3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另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業據法務部於88年5月18日以法88檢字第1669號函示甚明。被告經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0.89mg/L,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偵辦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犯罪嫌疑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驗合格證書在卷可證(見警卷第15、16頁),其肇事率已超過一般正常人之10倍,自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甚明。是其所辯前詞,乃非可採。此外,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8頁),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9毫克,顯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影響往來公眾與自身之安危,實屬不該,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2月2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鈺翰中華民國101年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100年11月30日公布施行、同年00月0日生效)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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