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5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52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哲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2785、278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乃改依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哲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哲嘉於民國107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期間自107年4月12日起至109年4月11日止。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㈠於108年1月12日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號506室,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㈡於108年1月26日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號506室,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108年1月16日15時11分、108年1月30日14時56分,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經該署觀護人先後採其尿液送鑑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⒈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白不諱。
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2份。
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份。
三、被告於107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期間自107年4月12日起至109年4月11日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7年4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附命緩起訴」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參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度台非字第23號判決)。是以被告本件兩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自應予追訴科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部分:⒈核被告兩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兩次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兩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易,應予分論併罰。
⒉爰審酌被告一再施用毒品,顯示其悔意不堅,戒除毒癮之意
志薄弱,犯後坦承不諱,態度良好,所為僅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加害他人,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參毒偵字第2786號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秋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蕭榮峰中華民國108年12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