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0年度桃簡字第897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897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羅漢璇
被 告 陳永祥 (原名: 陳塗貴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柒仟伍佰壹拾玖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2月30日分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5萬元(利率按年利率12%固定計算)及30萬元(
前六期利率按年利率5.1%固定計算、第七期起按年利率8.9%
固定計算),並簽有借款契約書2紙,約定借款期間均自92
年12月30日起至97年12月30日止,分60期,以每個月為1期
,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
起,利息自應付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
之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原告227,519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屢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
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放款
當期交易明細表、債務協商狀態查詢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
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9月24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9月24日
書記官陳家蓁
附表:
┌─────┬────────┬───┬────────┬────────────┐
│積欠本金│利息計算起迄時間│利率│違約金計算期間│違約金利率│
│(新臺幣)│(民國)││││
├─────┼────────┼───┼────────┼────────────┤
│194,028元│自95年1月7日起│8.9%│自95年2月8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
││至清償日止│││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
├─────┼────────┼───┼────────┤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
│33,491元│自95年5月30日起│12%│自95年7月1日起│,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
││至清償日止│││取違約金期數為九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