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事聲字第5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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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事聲字第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事聲字第54號抗告人 李秉祥 相對人 黃文程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未繳納裁判費,經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其抗告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抗告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未繳納裁判費,業經本院於同年6月21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1,000元,該裁定業於同年月28日送達抗告人,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抗告人逾期迄今未補繳裁判費,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佐,依上開規定,本件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7月2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謝佳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7月24日
書記官陳怡文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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