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抗字第2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219號抗告人 符陽明 即威霆環保再生企業社
威登資源回收股份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王裕應 相對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5月2日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912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受裁定送達之人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第42條第1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非訟事件抗告程序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46條亦有明定。是對屬非訟事件之本票裁定提起抗告,自應於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逾期即應由原第一審法院裁定駁回之,縱未予以駁回,而逕送抗告法院裁判時,自仍應由抗告法院以其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5月2日所為112年度司票字第9120號裁定提起抗告。惟查該裁定已於同年月9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9120號卷第27-33頁),抗告之不變期間自原裁定送達翌日起算10日,扣除在途期間2日,至同年月21日即已屆滿,又因該日遇週末假日,順延至次一上班日即同年月22日屆滿。抗告人遲至同年月30日始提起抗告,有民事抗告狀上之本院收文章戳足憑(見本院卷第16頁),依上開說明,其抗告已逾不變期間而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7月2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謝佳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7月24日
書記官陳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