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司繼字第7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囑執行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繼字第771號聲請人 邱富麗 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遺囑執行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定有明文。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
1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 邱垂土 生前留有遺囑,惟遺囑執行人怠於執行遺囑任務。聲請人另於112年3月12日召開家屬會議,另行推派遺囑執行人,因出席人數不足,未能召開家屬會議,另行推派遺囑執行人,聲請法院指定,故聲請法院指定遺囑執行人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指定遺囑執行人,固據提出死亡證明書、被繼承人除戶謄本、遺囑影本、土地所有權狀、存證信函、繼承系統表、親屬會議通知書及會議報到簽名簿、紀錄簿、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通知書等件為證,然未提出被繼承人繼承名冊及其最新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及該親屬之戶籍謄本、提出有意願且可供本院選任為遺囑執行人之人選、遺遺囑執行人怠於行使職務之明文件、繼承人不爭執遺囑法律效力之證明文件等。經本院於112年5月2日通知聲請人於文到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並載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然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則聲請人之聲請不合程式,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7月24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