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桃簡字第2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桃簡字第219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麗英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39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麗英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簽單貳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肆佰肆拾元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伍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蔡麗英賭博之方式應更正如附表所示,證據部分並補充「被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部分:㈠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自民國108年2月起至108年8月16日為警查獲時止,反覆密接聚集不特定賭客與己賭博財物,主觀上係基於同一之犯意,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聚眾賭博,藉此牟取不法利益,不僅助長社會上投機僥倖之風氣,並間接促進非法賭博行業之發展,影響社會善良風俗與秩序,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已退休而不具專業技能之工作能力、家庭經濟狀況貧寒、過往素行暨其經營賭博之規模、所得之利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
⒈扣案之簽單2張,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440元,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業據被告所供承,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沒收;另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承:伊於前開聚眾賭博期間,每月平均獲利約7,000元等語,則其自108年2月起至為警查獲前一日即108年8月15日止,總獲利金額估算為4萬5,500元(計算式:7,000元×6.5個月=4萬5,500元),亦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至前開扣案之現金3,440元中,包含有為警查獲賭客 林枝文
交付予被告之賭資640元,惟據林枝文於警詢陳稱:該筆金額係昨日伊賭輸而於查獲當日要交予被告之金額等語,核與被告所述相符,則該640元現金,即非「當場賭博」之財物,自與刑法第266條第2項所定要件有間,爰不依該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268條後段、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郭鍵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希潔中華民國108年11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⒈賭客以簽注今彩539及六合彩號碼,與臺灣及香港發行開││獎之號碼核對,而賭客需下注2個以上之號碼。││⒉如賭客下1注簽注2個號碼,1注為新臺幣(下同)80元││,賭客如均對中(俗稱兩星),賭客可得5,700元。││⒊如賭客簽注3個號碼,可選擇簽賭對中2個或對中3個號││碼之不同下注方式,如選擇簽注3個號碼而簽賭對中2個││號碼之下注方式,1注為240元,如對中兩星可得5,700││元,對中3個號碼(俗稱三星)則可得1萬7,100元;如││選擇下注3個號碼而簽賭對中3個號碼之下注方式,1注││為80元,如對中三星,賭客可得5萬7,000元。││⒋賭客下注時,可提高每注金額,可得獎金亦與所提高之下││注金額倍率換算。惟蔡麗英有權決定可提高下注金額之上││限。││⒌如賭客下注4個以上號碼並選擇簽賭對中2個或3個號碼││之下注方式(俗稱碰),會因碰之多寡而影響獎金金額。││⒍賭客未對中,則由蔡麗英取得所下注之金額。│└──────────────────────────┘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速偵字第391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3911號被告蔡麗英女5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麗英基於公然賭博、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犯意,自民國108年2月起,在桃園市桃園區民權路與新民街口「文昌公園」之公共場所,自任組頭經營「今彩539」及「六合彩」簽注站,聚集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為賭客以簽賭1注新臺幣(下同)80元之價格,簽注今彩539及六合彩號碼,與臺灣及香港發行開獎之號碼核對,如對中2組號碼(俗稱兩星),賭客可得5,300元,對中3組號碼(俗稱三星),賭客可得5,700元,如未對中,賭資則由蔡麗英取得,以此方式與不特定賭客賭博金錢。嗣於108年6月16日6時15分許,適有另經通訊軟體LINE下注之賭客林枝文(該員簽注活動非他人可得知悉,不具公開性,不能論以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74號判決參照),前往上址,向蔡麗英結算賭金,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蔡麗英所有且供作經營前揭賭博所用之簽注單2張、賭資3,440元等物。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麗英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枝文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案發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簽注單2紙、賭資3,440元等物扣案足憑,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第26
6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等罪嫌。被告自108年2月起,基於同一營利意圖,在同一地點,反覆、繼續地聚眾賭博及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在自然意義上雖為數行為,然依社會通念及法律上僅為一總括之評價,請論以包括一罪。被告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至扣案物品,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19日
檢察官林郁芬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8月29日
書記官張書銘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