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基小字第179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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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基小字第17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基小字第1794號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蔡孟蓉
謝孝晴 被告 林聖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108年度花小字第371號),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林中義 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零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林中義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董瑞斌 ,嗣後變更為廖燦昌,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可稽,茲據廖燦昌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林中義於民國103年11月11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記帳消費後次月15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逾期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利息,暨按延滯第1個月、第2個月、第3個月當月各計付違約金300元、400元、500元,最高以3個月為限,並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按週年利率15%計付利息。嗣林中義於104年9月25日死亡,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35,021元及利息,被告為其繼承人,且未於法定期限內聲明拋棄繼承,自應於繼承之遺產範圍內就被繼承人林中義所負債務負清償責任,為此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抗辯:被告自小與母親到基隆投靠姨媽,由姨媽扶養長大,林中義則於99年間與被告母親離婚,從未履行扶養被告之義務,且將102年間領取的勞保老年年金1,800,000元花光,名下的花蓮不動產因為積欠債務被執行拍賣,並未留下任何遺產,至於勞退遺屬金已全都支付喪葬費,自不應由被告負擔林中義的債務等語。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消費帳單、信用卡債權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5月1日花院嶽文字第1050000679號函、繼承系統表、被告戶籍謄本及被繼承人林中義除戶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亦有明定。查被告於被繼承人林中義死亡後,並未拋棄繼承,對於被繼承人林中義之債務,應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清償責任,超過遺產部分,不負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此外別無其他費用支出,訴訟費用應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林中義之遺產範圍內負擔。中華民國108年8月15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8年8月15日
書記官林惠如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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