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桃交簡字第26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桃交簡字第260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家慶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調偵字第18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家慶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4至15行「公共危險部分,另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3105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補充為「公共危險部分,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3105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復經本院以107年度桃交簡字第9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確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洪家慶經本院傳喚未到,其於警詢、偵查中固坦承:其飲酒後於前揭時間駕駛前揭重型機車,沿前揭路段行駛,在前揭地點未注意後方來車,即遽然迴轉,致與位於其左後方、由告訴人 洪兆忠 騎乘之前揭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事故,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等事實,惟就其對於本件車禍事故究竟有無過失,被告於偵查中則保持沉默(見偵卷第35頁正面)。經查:
㈠被告飲酒後於前揭時間駕駛前揭重型機車,沿前揭路段行駛
,在前揭地點未注意後方來車,即遽然迴轉,致與位於其左後方、由告訴人洪兆忠騎乘之前揭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事故,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頁、第34至3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4至5頁、第34頁),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八德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佐(見偵卷第6頁、第11至13頁、第15至22頁);而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確受有前揭傷勢乙節,亦有 劉華亮 診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5-1頁),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㈡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
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汽車迴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五、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第106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考取有普通重型機車駕照,對上開規定自無不知之理,且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示,當時天候晴、有晨光光線、柏油路面乾燥亦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環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因飲用酒類使注意力降低、控制力減弱,疏未注意迴車時應看清往來車輛,即貿然迴轉,而與左後方由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被告顯有過失至為灼然,且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
㈢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另被告酒醉駕車致告訴人受傷之行為,固同時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指「酒醉駕車」之加重事由,然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已經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倘若行為人酒後駕車,有酒測值每公升0.25毫克或其他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符合上揭構成要件,已就其「酒醉駕車」之行為依上開規定單獨處罰時,倘再認其「酒醉駕車」之行為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應依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就行為人「酒醉駕車」之單一行為顯有重複評價之嫌,依「責任原則」、「刑法謙抑原則」並類推適用「重複使用禁止原則」及「一行為不二罰原則」,「酒醉駕車」既已成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名予以處罰,即不得就過失傷害部分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酒醉駕車」之規定,加重其刑。準此,本件被告酒醉駕車之行為,既經本院以107年度桃交簡字第9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則就其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自不得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酒醉駕車」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又被告於肇事後,員警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即向前往處理之員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頁),其所為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因酒後駕車而未注意迴車時應看清往來車輛之過
失而為本件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應予非難,兼衡其於警詢時自 陳國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物流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2頁),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兆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4月1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傅思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鐘柏翰中華民國108年4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調偵字第184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