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婚字第5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婚字第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婚字第52號原告 張秋菊 被告余頂全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70年3月2日結婚,被告於兩造子女尚年幼時,即將子女全部交給原告照顧,不顧家庭,並在外養女人,且於100年6月28日離家後未歸,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及子女,又被告離家至今生死不明已逾3年,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9款、第2項規定,請求法院擇一判決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不在此限;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01條、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兩造之戶籍謄本、原告報案被告失蹤之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等為證,並經證人即兩造之子 余軍呈 到庭證稱:我從小就很少見到爸爸,且從國中開始就沒有看過爸爸,媽媽說爸爸在外養女人,印象中媽媽有請徵信社找爸爸,發現爸爸跟別的女人在一起,我有陪媽媽去報案爸爸失蹤等語,證人即兩造之女 余佩瑩 到庭證稱:爸爸在我國小時就出去了,幾乎沒住家裡,媽媽有說爸爸在外有女人,爺爺奶奶也都知道爸爸在外有不該有的關係,爸爸從未養育及教育我們子女,我小時候有聽過爸爸說我們不是他生的,他不願意負擔我們的費用,媽媽有試著要請爸爸回來,但爸爸都不回來。我知道媽媽有去報案爸爸失蹤等語,證人即兩造之女 余佩珊 到庭證稱:爸爸在我國小時就沒有跟我們同住了,印象中在我國小時,有次爸爸叫我們三個子女跪在房間裡,親眼看著爸爸打媽媽,我國小時有聽過爸爸跟一個女性蠻親熱的在講電話,在我未出嫁前,爸爸曾回家要打媽媽,姐姐有阻擋,那次我有聽到爸爸說姐姐如果死在路邊他不會去認屍,媽媽有跟我提過她有去報案爸爸失蹤等語明確,有本院109年6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又本院依職權向警方函詢確認有無尋獲被告,據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函覆稱被告已於109年2月21日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尋獲等語,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09年6月9日雲警六防字第1090010252號函在卷可稽,而依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所提供被告經尋獲時之調查筆錄,被告於筆錄中明確表示不願意返家,自行居住在嘉義縣○○鄉○○村○○○000號等語,有被告尋獲(撤尋)調查筆錄在卷可參,核與原告及上開證人所述之情相符,是依上開事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本件兩造係夫妻,惟被告於100年6月28日離開兩造住處後,即未再返回兩造住處,也未與原告聯絡,且被告於109年
2月21日經警尋獲時,明確表示不願返家等語,而被告迄今已逾9年未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復無證據顯示被告有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足見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被告所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
5款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雖併以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9款及第2項規定,作為本件離婚請求之依據,然本院既認兩造間之婚姻已該當被告對原告為惡意遺棄之離婚事由,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
5款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則原告另以民法第1052條第
1項第9款及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既係為達同一聲明目的所為之請求,本院對於兩造間是否該當民法第1052條第
1項第9款及第2項規定之離婚事由,即無庸再加審認,附此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與判決之認定結果不生影響,毋庸再予審酌,爰不再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6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皓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誤。
中華民國109年7月6日
書記官鄭巧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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