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29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銘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67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銘傑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手持磨砂機壹臺、文昌筆壹支,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黃銘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8年8月20日4時4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8年8月19日17時10分許,業經公訴檢察官更正為108年8月20日4時40分許,詳本院卷第106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前往位在雲林縣林內鄉和興25號,與 張為釙 住處相連通之倉庫,利用該倉庫大門未上鎖之機會,徒手拉開倉庫大門後侵入,並前往張為釙住處內,徒手竊得張為釙所有之手持磨砂機1臺與文昌筆1支(價值總計約新臺幣【下同】
2萬元),得手後由張為釙住處前門離去。嗣後張為釙發覺物品遭竊而報警處理,並提出告訴,警方循線調閱監視器,因而查獲上情。
貳、程序事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黃銘傑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為釙(警卷第7至15頁、本院卷第161-164頁)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與現場蒐證照片(警卷第17至27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29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09年
1月22日雲警六偵字第1090001150號函檢附監視器光碟(本院卷第45-47頁)、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筆錄及截圖照片(本院卷第105-106、109-111頁)等證據可佐。
二、綜上,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有上開證據予以補強,應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二、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90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8年3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審酌被告上開前案紀錄,其與本案所犯竊盜罪之罪質不同,無以認定被告先前罪刑之執行,對其未能收成效,而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故尚無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侵入告訴人之倉庫及住處,並竊取手持磨砂機1臺與文昌筆1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及守法之觀念,另侵入住宅行竊,破壞他人居住安寧與財產權,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離婚,家庭成員有母親及2名女兒,分別就讀大學一年級與二年級;入監前從事葬儀社之工作,收入不穩定,以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伍、沒收部分: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取之手持磨砂機1臺與文昌筆1支,核屬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陸、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8年8月20日4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前往告訴人張為釙位在雲林縣林內鄉和興25號之住處,被告侵入屋內後,徒手竊得張為釙所有之手持吸塵器1臺得逞,案經告訴人發現物品遭竊後報警,警方循線調閱監視器,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
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為,被告另竊取告訴人之手持吸塵器1臺,係依被告之供述(本院卷第55、106頁),然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告訴人於偵查中未曾指稱遺失手持吸塵器,有其警詢筆錄可參(警卷第7至10頁),而經本院於審理中傳訊告訴人,告訴人亦證稱,其並未遺失手持吸塵器(本院卷第163頁),又本院勘驗108年8月20日之監視器紀錄,亦未見被告有持吸塵器離去現場之狀況(本院卷第106頁),是以,尚無從僅以被告自白稱有竊取手持吸塵器1臺,即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四、告訴人雖於偵查中另指稱:我於108年8月19日18許,返回我的住處,發現被告已先行至我家探路,從屋內大門出來,正巧被我撞見,那次我清點家中物品發現不見對講機1臺。
第二次我從家中監視器,發現被告於108年8月20日4時40分許,行竊手提磨鐵砂輪機1臺、皮包1只,內裝板手5支、文昌筆1支等語(警卷第7至9頁),而認其同時另遺失皮包1只、內裝板手5支、對講機1臺,然其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我當時是將對講機放在客廳沙發上,對講機的長度約17公分,我沒有辦法確定被告是19日還是20日偷拿我的對講機,但我看108年8月19日的監視器畫面,依照對講機的大小,應該放不進去被告手中的皮包內。20日那次,我有不見5支扳手、文昌筆1支跟手持磨砂機1臺,但是我的皮包沒有不見。我是將5支扳手裝在工作包裡面,而文昌筆跟扳手沒有放在一起等情(本院卷第161-164頁),勾稽證人張為釙前後之證詞,對於其失竊之物為何之證述,已有前後不一之情形,已無從自告訴人之證詞,認定其確有皮包1只、內裝板手5支、對講機1臺失竊之事實。況且,經本院勘驗
108年8月20日之監視器紀錄,可見被告於4時45分許,手持手電筒自告訴人住處門口走出,並走向其停放於門口之小客貨車,開啟該車之副駕駛座車門,被告進入該車似呈現整理物品之狀態,後續被告再次轉身從住宅門口進去,於4時46分許再次持手電筒自該住宅門口走出,走向停放於門口之小客貨車,開啟該車之右後車門,被告進入該車似呈現整理物品之狀態,之後被告從駕駛座車門進入該車內準備離去,於4時47分許,該車迴轉後駛離該門口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04頁),惟上開監視器錄影僅能證明被告確實於案發時進入告訴人之住處,並且有搬運物品至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貨車,然未見被告有竊取告訴人所有之皮包1只、內裝板手5支、對講機1臺。據此,此部分僅有告訴人之單一指述,尚難認定被告另有竊取告訴人之對講機1臺、內裝板手5支、皮包1只之事實,此部分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竊取手持吸塵器之犯行,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被告上揭論罪科刑之加重竊盜犯行間,應為單純一罪關係,故就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侃穎偵查起訴,檢察官翁旭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蕭于哲
法官陳育良法官蕭孝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沈佩霖中華民國109年7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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