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協商判決109年度易字第284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文藝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毒偵字第190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賴文藝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肆零柒伍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藥鏟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更正、補充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賴文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
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施以強制戒治滿6個月,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民國100年10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戒毒偵字第130、131、132、1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後應補充「又於上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六簡字第2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㈡補充「被告賴文藝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協商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判決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並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㈠被告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六簡字第206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經臺南高分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27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又因③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968、10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9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又因④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3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⑤竊盜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5年度易字第13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上開①、③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80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④、⑤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6年度聲字第54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所定應執行刑與②之宣告刑接續執行,於107年1月22日假釋出監,於107年10月1日假釋期滿,其假釋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是被告本案犯行,係在其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所為,已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雖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販賣毒品案件罪質不同,然其已因前案入監執行,甫於經監禁矯治後未及2年,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足見前案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況依本案犯罪情節觀之,認為縱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過苛,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㈡被告因竊盜案件為警盤查,其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
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坦承有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有其警詢筆錄為憑,故被告此部分所為符合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㈢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驗餘淨重:1.4075公克,含包裝袋1
只),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2月24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紙(毒偵卷第61頁)附卷可查,該扣案物屬違禁物,被告供稱係施用所剩等語,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因現今採用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連同上開扣案毒品沒收銷燬之。至因送鑑用罊之毒品,已不存在,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㈣扣案之吸食器1組、藥鏟1支,均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毒
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黑色零錢包1個,被告供稱與本案犯行無關,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七、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承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廖奕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玫燕中華民國109年7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190號被告賴文藝男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市○○里○○街00巷00
號居雲林縣○○市○○○路0段0號B5之
1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文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施以強制戒治滿6個月,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民國100年10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戒毒偵字第130、131、132、1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6月、2年2月、4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7年1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迄同年10月1日假釋期滿,其假釋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年2月9日2時許,在雲林縣元長鄉道路旁,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1日16時15分許,為警在雲林縣○○市○○路000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計1.4075公克)、吸食器1組、藥鏟
1支及黑色零錢包1個。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賴文藝於警詢及偵查中檢│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施│││察官訊問時之自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2│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毒品犯│證明被告經警採尿送驗,呈│││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錄1紙│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3│立人醫事檢驗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4│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1組、藥鏟││││1支及黑色零錢包1個││├──┼─────────────┼────────────┤│5│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證明被告為警查獲扣案之物│││1份│品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6│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證明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份│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7│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與前案罪質相同,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宣告沒收並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1組、藥鏟1支及黑色零錢包1個,係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15日
檢察官江金星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5月20日
書記官林佳陞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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