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票字第521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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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司票字第52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票字第5217號聲請人 徐月桃 相對人 宋咅蓁
住○○市○區○○里○○路0段00號00樓之00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請求金額,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2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處停止強制執行。本票附表:110年度司票字第005217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請求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備考新臺幣新臺幣001106年9月20日150,000元240,000元106年9月20日TH0000000002106年8月22日150,000元106年8月22日TH0000000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羅永旻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