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6年度司促字第81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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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6年司促字第8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促字第813號異議人 黃小如 即債務人樓上列異議人因債權人 黃伯仲 聲請發支付命令事件,對於本院所發106年度司促字第813號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債務人於支付命令送達後,逾20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8條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經異議者,除有第518條所定或其他不合法之情形,由司法事務官駁回外,仍適用第519條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定有明文規定。又按訴訟文書之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不能依第136條、第137條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同法第136條第1項、第138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又同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惟此係指應受送達人未於10日內領取寄存文書而言,倘應受送達人於10日內領取者,自應以實際領取之時為送達之時。換言之,寄存送達文書如經當事人領取時,即生送達效力,抗告期間自翌日起算(此分別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20號、106年台抗字第430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院於106年9月11日所核發之106年度司促字第813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已於同年9月18日寄存送達至澎湖縣○○市○○里0000000號5樓(下稱系爭澎湖區地址),並由其配偶於同年月18日至警局簽領,有送達證書及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文澳派出所寄存送達文書登記簿可稽,而異議人之異議狀亦載明其住址即為系爭澎湖區地址。是依其上開說明,系爭支付命令既已合法由其配偶於同年9月18日實際簽領,而生送達效力,則其異議期間應自翌日起,算至同年10月9日屆滿,而異議人於同年11月1日始具狀聲明異議,顯已逾20日之法定期間,是其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惟因支付命令已無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並無既判力,是債務人如主張支付命令上所載債權不存在(解釋上應含對債權金額有爭執),得提起確認之訴,如債權人已開始強制執行,並得聲請訴訟繫屬法院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3項定有明文,併予敘明。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8條、第240條之4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