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7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707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三八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十一行至第十二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六行至第七行有關「嗣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日裁定停止戒治並命付保護管束,其後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之記載,均應更正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經法院裁定停止戒治並命付保護管束,九十年七月三十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犯罪事實欄第十五行有關「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某時許」之記載應更正為「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四日早上某時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指之第
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甲○○施用海洛因之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甲○○曾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
院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六七八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二年,嗣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四六二號駁回上訴確定。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八十五年十月七日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八三七號判決處應執刑有期徒刑三年三月確定。上開二罪接續執行後,甫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縮短刑期執刑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於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甲○○:⑴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猶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⑵惟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聰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謝慧敏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中華民國94年12月28日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