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13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137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正賢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
000號、第12529號、第16160號、107年度偵緝字第17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正賢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蕭正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7年3月14日14時22分許,在位於桃園市○○區○○路2段420江 戴東敏 所經營之「永興地瓜餅店」,乘 江戴東敏 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江戴東敏放置在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後逃逸。
二、於107年3月26日18時50分許,至位於桃園市○○區○○街○○巷○號 劉石中 所經營之家庭理髮店內,乘劉石中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劉石中放置在抽屜內之現金1,000元後逃逸。
三、於107年3月14日8時20分許,至位於桃園市○○區○○路
0段000號之1 林順欽 所經營「三美小吃店」內,乘林順欽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林順欽放置在零錢盒之現金1,000元後逃逸。
四、於107年5月11日5時42分許,至桃園市○○區○○路○○巷武嶺橋下停車場,徒手開啟 陳永福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門後,侵入該車欲行竊,然因在該車內未尋得現金而未遂,蕭正賢旋即逃逸。
五、於107年3月22日18時30分許,至位於桃園市○○區○○街○○巷○號劉石中所經營之家庭理髮店內,乘劉石中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劉石中放置在抽屜內之現金3,200元後逃逸。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一至四,業據被告蕭正賢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編號1至4證據出處欄所載之相關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就犯罪事實五部分,被告則矢口否認犯行,辯稱:該次犯行不是其所為 云云 ,惟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劉石中於警詢中證稱:其於107年3月22日18
時30分許,發現有小偷出現在其理髮店裡,直到21時許,其老婆發現店內鞋櫃的抽屜少了3,200元,因為其理髮店沒有鎖門,所以被告是直接開門進來等語(見107年度偵字第00
000號卷第6頁至第7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供稱:當天其有進去該理髮店等語(見本院107年度易字第1377號卷第130頁)。
㈡依上情觀之,被害人劉石中看到被告當天有過去其開設之理
髮店內,且被告就此部分亦自承如上,而當天晚上被害人即發現店內有短少3,200元等情,是被告當天確有竊取該理髮店內3,200元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況,被告對於當天前往該理髮店之目的,先於偵訊中陳稱:
要去找朋友云云(見107年度偵字第11014號卷第51頁反面),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卻改稱:當天係要去該店理髮云云(見本院107年度易字第1377號卷第130頁),即被告對於其前往該理髮店目的之供述前後不一,益徵被告前揭所辯,顯屬臨訟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犯 行洵 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竊盜罪之規定,已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5月31日施行。修正前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規定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之關於罰金之刑度提高,茲比較新舊法結果,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0條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至三、五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四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一至五所為,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公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四部分,亦同時涉犯刑法第35
4條之毀損罪,惟查: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陳稱:其沒有拿物品去破壞該車車門鑰匙孔等語(見107年度偵字第16160號卷第3頁反面至第4頁、第56頁、本院107年度易字第1377號卷第140頁),且依卷內資料所示,僅有該車車門鑰匙孔之近拍照片(見107年度偵字第16160號卷第34頁),然依該照片,則未見該車車門鑰匙孔有何遭毀損之情形,兼以監視器錄影畫面及翻拍照片均未見有被告持物品破壞該車車門鑰匙孔之情形,即本院要難僅憑被害人陳永福警詢中之指述,遽認被告有何毀損犯行,是就此部分本應諭知無罪,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犯罪事實四之竊盜罪,係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就該毀損罪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㈢被告前因侵占遺失物、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5年度
桃簡字第1753號、106年度審簡字第60、61號、105年度審簡字第975號、106年審簡字第276號及106年易字第179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1萬元、拘役30日、拘役10日、有期徒刑4月、拘役50日及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罪刑接續執行於107年1月4日執行完畢,其中就有期徒刑5月及4月部分,分別於106年6月16日、106年10月16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其又故意再犯為同一罪名之竊盜罪,顯未能記取前案科刑之教訓謹慎行事,漠視法紀,仍有應予處罰之惡性,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就犯罪事實四部分,被告已在被害人陳永福所有之上開車輛
翻找、物色財物,自屬該當竊盜行為之著手,惟因其未得逞,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此部分犯行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
,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所為殊非可取,考量被告雖就犯罪事實一至四部分坦承犯行,然就犯罪事實五部分則矢口否認,飾詞狡辯,且除犯罪事實一部分將所查扣之部分犯罪所得4,500元發還予被害人江戴東敏外,其餘犯罪事實二、三、五部分,被告均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或達成和解,本院自難認其有真誠悔悟之心,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107年度偵緝字第1774號卷第6頁)、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同上卷第4頁)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再,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
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之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且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方式,非以累加方式定其應執行刑,苟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兼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之刑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茲被告就犯罪事實一至五所犯各罪,其犯罪態樣並無明顯差別,且係在短時間內重複實施,犯罪類型之同質性應屬較高。職此,依據前揭說明,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前揭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就本案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暨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爰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五、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
㈡查:就犯罪事實一部份,被告所竊得之其中4,500元業已發
還予被害人江戴東敏,有贓物領據1份在卷可憑(見107年度偵字第8932號卷第11頁),是此部分即無庸宣告沒收,另就未發還之5,500元部分,即應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宣告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就犯罪事實二、三、五部分,被告所竊得之現金1,000元、
1,000元、3,200元,均未發還予被害人,是此部分均應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2項(修正前)、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鄧瑋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2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劉俊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郁筑中華民國108年7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修正前):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證據出處│主文│備註│├──┼──────────────────┼───────────┼──────┤│1│⒈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蕭正賢犯竊盜罪,累犯,│即起訴書犯罪│││(見107年度偵字第8932號卷第2頁反│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事實二│││面至第3頁、107年度偵緝字第1774號│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卷第42頁至反面、第44頁至反面、本院│算壹日。││││107年度易字第1377號卷第139頁至第│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40頁)。│伍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⒉證人即被害人江戴東敏於警詢中之指訴│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見107年度偵字第8932號卷第5頁至│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反面)。│││││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等各1份(見107年度偵字第8932│││││號卷第7頁至第11頁)。│││││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見07年│││││度偵字第8932號卷第13頁)。│││├──┼──────────────────┼───────────┼──────┤│2│⒈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蕭正賢犯竊盜罪,累犯,│即起訴書犯罪│││(見107年度偵字第11014號卷第2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事實三之107│││反面至第3頁反面、第51頁至反面、本│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年3月26日部│││院107年度易字第1377號卷第139頁至│算壹日。│分│││第140頁)。│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⒉證人即被害人劉石中於警詢中之指訴(│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見107年度偵字第11014號卷第6頁至│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第7頁)。│收時,追徵其價額。││││⒊現場照片8張(見107年度偵字第1101│││││4號卷第9頁至第12頁)。│││├──┼──────────────────┼───────────┼──────┤│3│⒈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蕭正賢犯竊盜罪,累犯,│即起訴書犯罪│││(見107年度偵字第12529號卷第4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事實四│││至第5頁、第56頁反面、本院107年度│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易字第1377號卷第139頁至第140頁)│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⒉證人即被害人林順欽於警詢中之證述(│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見107年度偵字第12529號卷第24頁至│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第25頁)。│收時,追徵其價額。││││⒊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6張(見107年度偵字第12529號卷第│││││23頁、第28頁至第30頁)。│││├──┼──────────────────┼───────────┼──────┤│4│⒈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蕭正賢犯竊盜未遂罪,累│即起訴書犯罪│││(見107年度偵字第16160號卷第3頁│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事實五│││至第4頁、第56頁、本院107年度易字│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第1377號卷第139頁至第140頁)。│元折算壹日。││││⒉證人即被害人陳永福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07年度偵字第16160號卷第27頁至│││││第28頁)。│││││⒊證人 潘怡慧 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07年│││││度偵字第16160號卷第30頁至反面)。│││││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107年度偵字第16160號卷第32│││││頁)。│││││⒌現場照片及潘怡慧所持手機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0張(見107年度偵字第1616│││││0號卷第33頁至第37頁)。│││├──┼──────────────────┼───────────┼──────┤│5│⒈證人即被害人劉石中於警詢中之指訴(│蕭正賢犯竊盜罪,累犯,│即起訴書犯罪│││見107年度偵字第11014號卷第6頁至│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事實三之107│││第7頁)。│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年3月22日部│││⒉現場照片8張(見107年度偵字第1101│算壹日。│分│││4號卷第9頁至第12頁)。│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