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303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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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30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303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顧祝戩 上列異議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中華民國101年9月3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裁60-GH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顧祝戩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駛普通小型車,經測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處罰鍰新臺幣壹萬玖仟伍佰元,壹年內不得考領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處分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受處分人)顧祝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01年8月31日22時31分許,在臺中市市○路○○○路口處,因有「酒後駕車未肇事,未致人受傷,酒測值達0.30mg/L」之違規事由,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警員 何柏樺 以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之規定,當場摯開中市警交字第GH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並交付予受處分人,受處分人於期限內申訴,並經舉發單位函覆違規事實明確後仍不服,本所遂於101年9月3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GH0000000號裁決書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9500元整,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依同條例第68條第2項規定記違規點數5點,本所依法裁處應無違誤等語。
二、本件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於101年8月31日晚間於市○路○○○路口,被第六分局交警攔下酒測,酒測值0.3mg/L,並開立罰單,回家後得朋友告知,始知如測得0.3mg/L以內可飲水並靜待15分鐘後再測,當時警方並無告知動作,爰提出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萬5000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且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駕駛人駕駛小型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未滿0.4毫克者,處罰鍰1萬9500元。
四、經查,本件受處分人於101年8月31日22時31分許,在臺中市市○路與環中路口處,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有「酒後駕車未肇事,未致人受傷,酒測值達0.30mg/L
」之違規事由,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警員當場舉發乙情,有原舉發機關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機關之裁決書、員警取締時之錄音錄影光碟等在卷可稽,並為受處分人所不否認,故可認定。而受處分人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員警於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流程及注意事項如下: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測前,應先告知受測者檢測流程,並詢明飲酒結束時間。經詢明距飲酒結束時間已滿15分鐘者,立即檢測(如有請求漱口,給予漱口);經詢不告知飲酒結束時間或距飲酒結束時間未滿15分鐘者,告知其可漱口後立即檢測或距飲酒結束時間滿15分鐘再進行檢測(如有請求漱口,給予漱口)。前述飲酒結束時間,依受測者所告知之時間起算。」(參本院卷第9頁),亦即只要受測者告知飲酒結束時間已滿15分鐘者,即應立即檢測,無須告知其可漱口,僅於受測者自動請求漱口時,方給予漱口。而員警取締本件違規時之錄音錄影光碟顯示:【員警問:「你喝酒超過時間有沒有超過15分鐘了?」,受處分人答:「有啊,超過了。」,員警問:「有沒有喝其他的藥物,還是其他的藥水什麼的?」,受處分人答:「因為我中間有休息一下,大概我喝酒…大概這段路我從竹南一路開回來,我大概開了一個多鐘頭,這中間開車不可能喝酒。」】,此經本院勘驗該光碟明確並製作譯文在卷(參本院卷第13頁),且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以101年9月7日中市警六分交字第1010034882號函敘明「本分局員警於101年8月31日22時31分許,在本市○○區市○路與環中路口執行路檢,經攔查發現B2-0627號自小客車駕駛人顯有飲酒,並確認渠已飲酒結束15分鐘以上,遂當場實施酒精濃度檢測值為0.30mg/L」等情(參本院卷第5頁),足見受處分人於接受酒測時,距其飲酒結束時間,已超過15分鐘,依前揭說明,員警於對受處分人施以酒測時,自無須告知其可以漱口,是以員警縱未告知受處分人可以漱口,其程序亦無不合,受處分人仍執前詞聲明異議,並不足採。
五、次按㈠本件受處分人之酒後駕車係0個交通違規行為,有關其違規行為處罰效果之罰鍰、記違規點數(吊扣駕駛執照)、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其處罰雖有三種,但實際上為單一處分,無法割裂,與該項交通違規行為是否存在亦均無從分離,法院於審理時,應先確定受處分人是否確有交通違規行為事實,再決定原處分機關所適用之法律有無錯誤(參臺灣高等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第23號提案研討結果參照)。
從而,受處分人雖係就酒測程序不服,對處分各內容並未提及,惟罰鍰、記點(或吊扣)、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與其交通違規行為是否存在既無從分離,法院自應全部予以審理。㈡①按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汽車駕駛人經考驗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3條、第61條、第61條之1規定,我國汽車駕駛執照,係依汽車類、機器腳踏車類,先分為汽車駕駛執照、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二類,再依汽車及機器腳踏車之各該級類,分為小型車、大貨車、大客車、聯結車駕駛執照,以及大型機車、普通重型機車、輕型機車駕駛執照,另就汽車駕駛執照依自用及因職業而駕駛分為普通及職業駕駛執照。而就上開汽車及機器腳踏車之各類級駕駛執照之持用方式,汽車駕駛執照、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間,除已持有汽車駕駛執照可騎乘輕型機器腳踏車外,該二類駕駛執照不可流用,否則即屬無照駕駛,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或第22條第1項各該款規定處罰。換言之,領有小型車、大貨車、大客車及聯結車駕駛執照,而未領有大型或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者,僅得騎乘輕型機器腳踏車,倘騎乘大型或普通重型機車,則屬無照駕駛。反之,領有大型或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而未領有小型車、大貨車、大客車或聯結車駕駛執照,如駕駛各該型級汽車,亦屬無照駕駛。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於99年在立法院之修正過程中,交通部常務次長 陳威仁 就 陳根德 委員及 楊麗環 委員提案提出說明時表示:「本部建議維持現行條文。但考量駕駛人如分別領有汽車及機車駕駛執照者,【其若駕駛機車違規應受吊扣駕照處分,係吊扣其機車駕駛執照】;因此,在現行汽車駕駛執照准許駕駛輕型機車之情形下,對於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但未領有機車駕駛執照,因駕駛機車違規而需受吊扣駕駛執照者,為期兼顧其原駕駛汽車之權益,可採於其汽車駕駛執照之持照條件註記不得駕駛【輕型機車】之限制,俾兼顧維護道路交通秩序及確保道路交通安全之必要與參採委員提案之意旨。」等意,修法審查報告宣讀完畢後, 楊仁福 委員補充說明:「現行對駕照的管理,是採取【一人一照】政策,一張汽車駕照可能同時包含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小客車等各級車類駕駛執照,如果此類大型車司機在上班時間酒駕,依法辦理,毫無置疑之處;但如果他們是在下班後開小客車因酒駕被攔獲,縱使未有肇事之情形,一樣都被處以吊扣駕照處分,反而造成他們生計受到影響,成為另一種社會問題,在綜合考量下,交通委員會認為在保障廣大用路人安全的大前提之下,應該有修法空間,以解決監理單位與法院的歧見,並給予大型車駕駛人一個工作權。」等語(參立法院公報第99卷第26期第386、390頁),復參諸交通部62年4月6日交路(62)字第2616號函記載:「汽車駕駛人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不包括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在內。」,及交通部路政司87年6月4日路台(87)監字第07214號函記載:「查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67條明文規定:汽車駕駛人違規記點資料,汽車、機車應分別處理,並分別執行吊扣、吊銷其駕駛執照處分」等。可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修正之原委,係為解決在「一人一照」之情形下,因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規,而需受吊扣駕駛執照之問題,而因我國汽車駕駛執照,係依汽車類、機器腳踏車類,分為汽車駕駛執照、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二類,亦即「一人二照」,並非「一人一照」,除已持有汽車駕駛執照可騎乘輕型機器腳踏車外,該二類駕駛執照不可流用,於汽車駕駛人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不包括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在內。從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之所謂「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應係指駕駛人⒈領有高級車種汽車駕駛執照,卻駕駛該級車類以下汽車或騎乘輕型機器腳踏車,⒉領有高級機器腳踏車種類駕駛執照,駕駛該級機器腳踏車種類以下機器腳踏車之情形而言。如駕駛人持有較低級車種之駕駛執照而駕駛較高級之車輛、持汽車駕駛執照駕駛輕型機器腳踏車以外之機器腳踏車、持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以上之汽車種類,依前所述,均屬無照駕駛,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所謂「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之構成要件有間,自無本條項之適用。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6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於汽車駕駛人係無駕駛執照駕車者,在所規定最長吊扣期間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顯見該條例就「無駕駛執照者」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之情形,已設有處理之方式,自不得因違規人並無考領所駕駛之小型車普通(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即任意吊扣其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
六、茲查,本件受處分人既有前揭違規事實,則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1萬9500元,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固屬正確。惟受處分人本件係駕駛普通小型車違規,而其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業於91年6月21日經註銷,此有其駕照基本資料在卷可證(參本院卷第8頁),依前揭說明,受處分人本件駕駛普通小型車之行為,即屬「無照駕駛」,非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所謂之「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而無該條文之適用,是以原處分機關以受處分人領有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認受處分人係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車輛,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前段規定,而予以記違規點數5點,即有未合。
七、綜上,受處分人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已經註銷在案,其所考領之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依法亦無駕駛普通小型車之權限,本件係屬「無照駕駛」,並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原處分機關未審酌及此,逕依該條項之規定併為裁罰記違規點數5點,即難認為允當。又本件受處分人既屬「無照駕駛」,無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可供吊扣,即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6項之規定,裁處不得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1年。故受處分人本件聲明異議雖無理由,惟原處分既有前開違誤,本院自應撤銷原處分,並自為如主文所示之裁定。
八、據上論斷,應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3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秋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伸蔚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