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854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8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854號原告 王介木 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 律師複代理人 黃琪雅 律師
莊惠祺 律師被告 謝淑珍 即 謝嘉珍 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 律師複代理人 邵芳芳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8萬元,及自民國94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3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8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7年10月間因投資之需,向原告借款。適當時訴外人 方仁志 ,恰欲清償其向原告之借款,原告為免輾轉匯款之不便,遂指示方仁志直接將該筆欲清償予原告之新台幣(下同)300萬9000元,於97年10月2日匯至被告帳戶。另97年
10月1日被告則係持原告印章直接自原告台灣土地銀行帳戶中提領70萬元。嗣被告於99年7月5日還款80萬元,於同年月
15日還款120萬元,迄今尚積欠原告本金170萬9000元。又被告於94年9月間受原告委任代收訴外人 鐘祖輝 所簽發應交付予原告,華南商業銀行為付款人,支票號碼PC0000000號,票面金額68萬元之支票一紙並兌現,迄今未將該筆款項交付予原告。爰依民法第478條前段、第541條、第542條、第179條等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8萬元整,及其中170萬9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68萬元自94年10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兩造間為公司同事關係,原告指示訴外人方仁志於97年10月2日匯款300萬9000元至被告帳戶,及被告於97年10月1日持原告印章自原告台灣土地銀行帳戶中提領70萬元,係基於被告向原告借款之法律關係。若非基於被告向原告借款之法律關係,被告何以嗣後竟會於99年7月5日交付原告80萬元,於同年月15日交付原告120萬元,共還款原告200萬元?至被告所指「匯款360萬1002元至原告帳戶」之款項,係被告為清償其向原告另筆借款所為之匯款。而因該筆借款業經被告清償,故原告本件並未將之列為被告應清償借款之範圍。
貳、被告則以:
一、按債權契約者,係指以發生債之關係為目的,有兩個以上相互對立意思表示所為合致之法律行為,民法第153條規定甚詳。查本件原告僅片面泛稱被告因投資之需向原告借款300萬9000元、70萬元,經被告還款80萬元、120萬元後,尚欠伊170萬9000元借款未為清償云云,卻未能確實舉證證明兩造間究有無合意成立借貸之法律關係,又系爭款項究係被告向原告借貸,抑或是原告贈與被告金錢?兩造既有嚴重爭執,豈能單憑原告一己主觀指陳係因被告投資之需,即認定為被告向原告借款?再被告亦否認有此借貸之事實,準此,原告既無確實證據足堪證明兩造間借貸之法律關係業已成立且仍存續之前,被告何來負有清償借款之義務?至所舉匯款單、取款憑條等證物,僅能證明該二筆款項曾經有由被告經手處理而已,不足認定即為系爭借貸法律關係意思表示已合致、借貸法律關係已有成立之證明。
二、另被告否認有於94年間,曾受原告委任處理事務,卻未將收取之金錢68萬元移轉於原告之事實。換言之,兩造確實無任何基於委任之關係而生未為移轉交付金錢之情事存在;又證人鐘祖輝簽發系爭票據之原因,係證人鐘祖輝與被告具有合夥投資關係之下,由證人鐘祖輝簽發系爭票據交予被告收執之一部分資金,被告依合夥投資關係內容處理該紙票據託收、兌款事宜,乃事所當然,且此法律關係亦僅單純存在於被告與證人鐘祖輝之間,本即與原告王介木完全無涉,原告何來權利得以干涉?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時,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參、本係經法院會同兩造於101年6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爭點整理結果,爭執與不爭執事項如下,並以之為言詞辯論基礎:
一、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指示訴外人方仁志於97年10月2日匯款300萬9000元至被告帳戶。
(二)被告於97年10月1日持原告印章自原告土地銀行帳戶中提領
70萬元。
(三)被告於99年7月5日交付原告80萬元,於同年月15日交付原告
120萬元。
(四)被告於94年9月間,原訴外人鐘祖輝所簽發華南商業銀行銀行為付款人、支票號碼PC0000000號、票面金額68萬元之支票乙紙兌現。
(五)被告於100年10月31日匯款360萬1002元至原告帳戶。
二、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指示訴外人方仁志於97年10月2日匯款300萬9000元至被告帳戶,及被告於97年10月1日持原告印章自原告台灣土地銀行帳戶中提領70萬元,係基於何種法律關係?
(二)被告於94年9月間,持訴外人鐘祖輝所簽發,華南商業銀行為付款人,支票號碼PC0000000號,票面金額68萬元之支票乙紙兌現,被告是否基於受原告委任代收所為?
肆、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指示訴外人方仁志於97年10月2日匯款300萬9000元至被告帳戶,及被告於97年10月1日持原告印章自原告台灣土地銀行帳戶中提領70萬元,原告未能證明係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所為。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成立,須具備:㈠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㈡交付借貸物等特別要件,是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判決參照)。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原告主張系爭370萬9000元係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所為交付,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係原告贈與被告之款項。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先就系爭370萬9000元之支付係基於消費借貸合意負有舉證之責後,被告始就贈與法律關係負反證之責。原告則稱系爭370萬9000元,係基於借款之法律關係,否則被告何以嗣後於99年7月5日交付原告80萬元,於同年月15日交付原告120萬元,共還款原告200萬元等語,被告則辯稱,系爭80萬元、120萬元係兩造間基於二十年伴遊及金錢使用之共存默契,彼此間金錢往來未立書據、約定利息及還款期限,系爭80萬元、120萬元係被告應原告急需所為匯款等語。原告則以訴外人方仁志於97年10月2日匯款300萬9000元至被告帳戶,及被告於97年10月1日持原告印章自原告台灣土地銀行帳戶中提領70萬元,暨被告被告嗣後於99年7月5日、同月15日分別交付原告80萬元、120萬元以為返還等為其舉證方法,惟金錢交付原因多端,前已言之,系爭370萬9000元之交付,尚難遽認係基於消費借貸之合意所為,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
(二)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固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惟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取得本應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之利益,而從法秩權益歸屬之價值判斷上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者,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受有系爭370萬9000元之利益,既係依原告給付所為,其不當得利型態屬於給付型不當得利,揆諸上開說明,應由原告就被告「無法律上原因」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所舉匯款交付或交付印章由被告領款,或其後被告於99年7月5日、同月15日分別返還80萬元、120萬元等證據,均不足證明有何「無法律上原因」之事實,是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70萬9000元,亦乏依據。
二、被告於94年9月間,持訴外人鐘祖輝所簽發,華南商業銀行為付款人,支票號碼PC0000000號,票面金額68萬元之支票1紙兌現,被告並非基於受原告委任代收所為,但受有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損害,應返還原告所受利益。
(一)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為自己之利益,使用應交付於委任人之金錢或使用應為委任人利益而使用之金錢者,應自使用之日起,支付利息。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542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68萬元支票之兌現係被告受原告委任所為,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係基於其與證人即發票人鐘祖輝間合夥投資關係所為,則原告就系爭68萬元支票兌現,係基於委任取款之法律關係負有舉證之責,原告則舉證人鐘祖輝證言為其證據方法。證人鐘祖輝到院證稱,系爭68萬元支票係開給原告,當初係要買臺中市○里區○○段的土地,資金不足,請原告投資。後來因為被告參予投資的錢有進來,所以就不需要原告的投資,才會開立系爭支票退股給原告。被告來拿系爭支票,他說是代替原告來拿系爭支票的。至於系爭68元支票票頭上有寫大元段 王董 係指原告,系爭68萬元支票票根上謝淑珍的簽名是被告本人親簽的,至於系爭68萬元支票票頭所載「股份二分之一款項」,係剛開始只是要購買土地,原告投資部分二分之一的款項是68萬元,68萬元是頭期款等語(卷第51頁以下),參酌被告自承(被告民事辯論意旨狀第5頁(四)以下所載,詳卷第75頁)於94年1月間即已投○○里區○○段土地,並陸續於94年7、8月間開立支票交由證人鐘祖輝收執,是證人鐘祖輝證稱係因被告投資款進來後,始開立系爭支票退還原告投資款,就時間順序尚符常情,而證人鐘祖輝既與兩造○○里區○○段土地投資為合夥關係,當無偏頗一方之虞,所為證言自屬可採,是系爭支票確為證人鐘祖輝退還原○○里區○○段土地投資款所開立。次查,證人鐘祖輝既證稱,被告收取系爭68萬元支票時自稱係代原告拿支票,原告事後問證人系爭支票時,證人告以被告說要拿給原告等語,既非事先知悉證人鐘祖輝將系爭68萬元支票交付被告,難認兩造間就系爭68萬元支票兌現存有委任取款之法律關係。
(二)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取得本應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之利益,而從法秩權益歸屬之價值判斷上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者,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已如前述。次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182條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取得系爭支票並兌現之行為,因原告未能舉證係伊委任被告所為,難認兩造間就此有委任取款之法律關係存在,已如前述,依上說明,被告既受有系爭支票兌現之利益,而系爭支票既無證據證明係原告交付被告,就此非給付類型之不當得利型態,證人鐘祖輝既證稱係退回原○○里區○○段土地投資款始開立系爭68萬元支票,是系爭68萬元支票,依其權益歸屬應歸屬於原告,是被告系爭68萬元支票,應認有不當得利情事。本件被告既將系爭68萬元支票存入銀行託收並已兌現,復未證明系爭68萬元票款不存在,依上規定自應自受領時所得之利益附加利息返還原告,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8萬元及自系爭支票兌現日後即94年10月1日起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三、綜上所述,兩造間就系爭370萬9000元款項,因原告未能證明有消費借貸合意或被告受有何不當得利之事實,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未償之系爭170萬9000元,為無理由。又被告代原告收受系爭68萬元支票並予兌現之行為,雖非基於與原告間委任之法律關係所為,但既非基於原告給付而來,依權益歸屬應歸屬於原告,被告未能舉反證推翻,應認被告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8萬元,及自被告受領系爭支票兌現之日後即94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
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學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