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4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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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上訴字第24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440號上訴人即被告 胡盛鈞 選任辯護人 連思成 律師(法律扶助)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62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2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院審理範圍):查本案係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後,始於112年3月1日因上訴而繫屬本院(見本院卷第3頁本院收文章),自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上訴範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375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本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見本院卷第
70、88至89頁),已明示僅就原審之量刑提起上訴,則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及其修法理由,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部分為審理,至於被告表明不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所犯法條、沒收等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內,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刑之部分):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規定旨在鼓勵毒品下游具體供出上游供應者,俾進一步擴大查緝,追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其中所言「查獲」,除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外,尚兼及被告所指之毒品來源其事,亦即須供出之毒品來源與行為人被訴定罪之該犯行有直接關聯,且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始得適用該規定減免其刑。若無足認為係與本案被訴犯行具關連性之毒品來源,或未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難認與該條項規定相合(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601號判決意旨參考)。查被告供出上游為 蔣秉育 ,嗣因而查獲蔣秉育販賣第二級毒品,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乙節,有該署之回函在卷可佐(見原審訴字卷第227頁),則基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立法目的在於鼓勵被告提供情資,得以查獲正犯或其他共犯,以防範毒品氾濫之意旨,應認被告就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自得依該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惟審酌被告犯行之犯罪動機、情節均尚不至於得以免除其刑之程度,故僅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二、刑法第59條部分:㈠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時,
始得為之,至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又該條規定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9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另被告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代價,交易含四氫大麻
酚成分之電子菸油20支,數量非鮮,實與一般僅是零星、小額販賣毒品者之情節尚有不同,販賣毒品行為已對他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危害非輕,犯罪情節當非輕微,對社會治安及國民身心健康造成不良影響,不宜輕縱。被告行為時業已成年,正值青壯,對其行為之違法性自屬知之甚詳。況本件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業經本院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輕事由,已無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辯稱:因伊的經濟狀況不是很好,想說伊有便宜的管道,且因為疫情關係都沒有生意,所以才有這個念頭云云(見本院卷第95頁),然本案犯罪未見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核無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而堪憫恕之情形,故依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節觀之,難認其犯罪有何特殊原因與環境而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撤銷原審判決關於刑部分之理由: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70至71、93頁),其犯罪後之態度等量刑因子有所變更,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致未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衡酌被告之犯後態度,容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刑乙節,固非有據,已據本院說明如前;然其上訴意旨以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請求酌減其刑,則為有理由,是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既有未及審酌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依法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科刑部分予以撤銷。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國家對查緝毒品相
關犯罪禁令甚嚴,仍販賣第二級毒品,應予非難,復衡以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販賣毒品數量及犯罪所得,於本院審理時,已知所悔悟,坦承前揭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及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案發時在酒店當幹部,月收入約4至5萬元,目前從事物流,月收入約3萬元,家裡有母親、1個兒子、兒子為國小2年級,離婚,由其負擔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資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邱滋杉
法官劉兆菊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董佳貞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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