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抗字第82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抗字第8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829號抗告人 陳德禧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方寶慶 等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更一字第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主張: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5樓房屋暨5樓增建物、5樓頂增建物(下各稱5樓房屋暨5樓增建物、5樓頂增建物,合稱系爭房屋)原為原法院110年度訴字第869號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下稱原審前案)之共同被告 林安妮 所有,經伊拍定買受,並於民國109年1月6日領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而取得系爭房屋、土地所有權。惟相對人 方偉鑫方瑋寧 無權占用5樓房屋暨5樓增建物,方偉鑫、方瑋寧及相對人方寶慶無權占用5樓頂增建物迄今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方偉鑫及方瑋寧遷讓返還5樓房屋暨5樓增建物,相對人3人遷讓返還5樓頂增建物予伊;方偉鑫、方瑋寧應自109年1月6日起至遷讓返還5樓房屋暨5樓增建物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4萬元本息予伊,相對人方寶慶應自109年1月6日起至方偉鑫、方瑋寧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4萬元本息予伊,方寶慶應自109年1月6日起至遷讓返還5樓頂增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2萬元本息予伊。後於原審審理中以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之規定,追加備位之訴,主張若認5樓頂增建物係方寶慶所興建,則於先位之訴無理由時,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相對人3人應將5樓頂增建物拆除,將該增建物占用之5樓頂層騰空返還予全體共有人;及相對人3人應自109年1月6日起至拆除5樓頂增建物,騰空返還頂層予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4,000元本息予伊(見原審訴更一字卷二第53、82頁)。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追加之備位之訴(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方寶慶於原審前案上訴狀中始提出訴外人 林文貴 同意書,伊已請求原審調查方寶慶是否確為5樓頂增建物原始起造人;且追加之備位之訴與原訴為相同訴訟標的,自應准許伊追加備位之訴云云。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
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662號裁定要旨參照)。又法律所以限制原告於起訴後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者,旨在保護被告之利益及防止訴訟之延滯,前者在於保障被告主觀上之訴訟權,後者在於確保法院客觀上應適時審理之公共利益,是判別訴之變更、追加,有無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應以變更、追加後之訴,需否重新認定原告起訴之事實及另行蒐集訴訟資料為斷。
四、經查,抗告人於原法院111年度訴更一字第6號遷讓房屋等事件中,先追加方寶慶為共同被告,並主張其與方偉鑫、方瑋寧共同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並追加聲明:㈠方偉鑫及方瑋寧遷讓返還5樓房屋暨5樓增建物予抗告人;㈡相對人3人遷讓返還5樓頂增建物予抗告人;㈢方偉鑫、方瑋寧應自109年1月6日起至遷讓返還5樓房屋暨5樓增建物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4萬元本息予抗告人;㈣方寶慶應自109年1月6日起至方偉鑫、方瑋寧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4萬元本息予抗告人;㈤方寶慶應自109年1月6日起至遷讓返還5樓頂增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2萬元本息予伊(見原審訴更一字卷一第97至98頁、卷二第81至82頁)。復於111年12月26日追加備位聲明主張:㈠相對人3人應將5樓頂增建物拆除,將5樓頂增建物占用之5樓頂層騰空返還予全體共有人;㈡相對人3人應自109年1月6日起至拆除5樓頂增建物,騰空返還頂層予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4,000元本息予抗告人(見原審訴更一字卷二第82頁)。核抗告人所為備位之訴,訴訟標的為拆除5樓頂增建物,並將該增建物占用之頂樓平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並給付占用頂樓平台所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予抗告人,與其原訴主張相對人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所受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等事實,在社會事實上並無共通性及關聯性,是抗告人以上開理由為據,追加備位之訴,顯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並非同一,訴訟標的不同,亦未涉及聲明之擴張或減縮,且無情事變更,更無訴訟標的對於追加被告必須合一確定,或對於本件訴訟中之法律關係成立與否有爭執,而須對追加被告請求確定其法律關係等情形。綜據上述,抗告人訴之追加,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之要件均屬不符,原審因而裁定駁回其追加之訴,於法並無違誤。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純如
法官林于人法官江春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
書記官學妍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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