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6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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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1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61號聲請人 林彰興 相對人國立臺北教育大學法定代理人 陳慶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為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揆諸其立法意旨,乃因強制執行貴在迅捷,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不得擅自隨意停止執行,惟於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法定事由之繫屬,且須法院因必要情形或命當事人提出相當確實擔保後,例外得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故當事人若未提起前開訴訟,即逕行聲請停止執行,應以不具權利保護要件為理由,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未對強制執行債權人提出任何訴訟,是以,本件顯無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得由本院裁定命停止執行之事由,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3月25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宣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3月25日
書記官林怡秀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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