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字第35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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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抗字第3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352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張建忠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5日裁定(109年度撤緩字第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下稱抗告人)因違反森林法案件,於106年12月8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原訴字第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3千元折算1日。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該判決確定後2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於107年1月2日確定,有上揭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抗告人於107年7月13日至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參加義務勞務說明會,並經該署檢察官指定於107年7月30日至新竹縣竹東鎮公所清潔隊報到並應盡速完成義務勞務,此有該署107年7月10日竹檢錫乙107執護勞76字第1070021463號函暨送達證書附卷供參,但抗告人除參加107年10月12日義務勞務行政說明會之2小時外,僅於108年8月6日提供2小時之義務勞務即未繼續履行,觀護人於107年9月14日、107年10月24日、107年11月16日、107年12月14日、108年1月11日、108年3月13日、108年5月8日、108年6月5日、108年7月3日、108年8月7日、108年9月4日、108年11月1日、108年11月20日、108年12月18日均曾當面催促抗告人履行義務勞務,此有上開日期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當面催促履行通知書、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辦理義務勞務工作日誌在卷可參,檢察官並於108年2、4、5、6、10月多次函告受刑人尚有義務勞務未履行,促其盡速履行,此有108年2月20日 竹檢德乙 107執護勞字76字第1089005510號函暨送達證書、108年4月22日竹檢德乙107執護勞76字0000000000號函暨送達證書、108年5月28日竹檢德乙107執護勞76字0000000000號函暨送達證書、108年6月25日竹檢德乙107執護勞76字第1089022665號函暨送達證書、108年10月28日竹檢德乙107執護勞76字第1089039107號函暨送達證書附卷足證,可見觀護人、檢察官業予抗告人多次機會,甚數度提醒其應盡速履行義務勞務,抗告人仍未能確實執行義務勞務累積履行時數,足認抗告人根本無心履行義務勞務,並未因受緩刑之寬典而心生警惕且知所悔悟,違反緩刑所定負擔之情節重大,並已動搖原判決認抗告人受此刑之教訓,即當知所警惕之緩刑宣告基礎,堪認前開宣告之緩刑顯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本人在緩刑期間報到正常,且有悔過之意,因有年長家母需照顧,無法達成時數懇請給予機會云云。
三、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同條第1項規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又所謂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當從受判決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中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考量受刑人未履行條件情形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四、本院查:㈠抗告人因違反森林法案件,於106年12月8日經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以106年度原訴字第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3千元折算1日。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該判決確定後2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於107年1月2日確定,有上揭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本件抗告人除參加107年10月12日義務勞務行政說明會之2小
時外,僅於108年8月6日提供2小時之義務勞務;餘均未履行。觀護人於107年9月14日、107年10月24日、107年11月16日、107年12月14日、108年1月11日、108年3月13日、108年5月8日、108年6月5日、108年7月3日、108年8月7日、108年9月4日、108年11月1日、108年11月20日、108年12月18日均曾當面催促抗告人履行義務勞務;而檢察官並於108年2、4、5、6、10月多次函告抗告人尚有義務勞務未履行,促其盡速履行;可見觀護人、檢察官業予抗告人多次機會,甚數度提醒其應盡速履行義務勞務,抗告人仍未能確實執行義務勞務累積履行時數;顯見抗告人明知未完成義務勞務將遭撤銷緩刑,猶不積極主動設法在期限內屆滿前完成,將檢察官上開告誡置若罔聞,僅執行義務勞務4個小時,遠不及該案確定判決所命100小時之20分之1,堪認抗告人實無履行該案判決所命其提供100小時義務勞務之意,其違反所定負擔之情節確實已達重大程度,毫無戒慎悛悔可言,無從預期抗告人猶能恪遵相關法令規定,本件緩刑宣告應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原審據以撤銷抗告人之緩刑宣告,自屬適法有據。
㈢抗告人雖辯稱因有年長家母需照顧,無法達成時數云云;然
抗告人總計累積完成時數不過4小時,遠不及該案確定判決所命100小時之20分之1,亦未見抗告人提出其無法履行之特殊原因以供檢察官參酌,顯見其確實未主動、積極從事義務勞務,抗告人上開所辯,無非係推託之詞,要與抗告人義務勞務之履行無直接關連性,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原審認抗告人違反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
之撤銷緩刑之原因,而撤銷抗告人緩刑之宣告,已詳敘所憑認定之理由,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然所辯顯係推諉之詞,尚難認得維持緩刑之寬典,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李釱任
法官崔玲琦法官梁耀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宗志強中華民國109年3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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