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9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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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13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台抗字第1396號抗告人 李振翰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5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3078號,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9年度執聲字第149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李振翰因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罪,先後經判處如其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乃依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審酌各罪之犯罪情節、不同犯案類型、行為次數等情,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4月,既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部分原定應執行刑與他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界限,亦無濫用裁量權情形。尚無違誤。
二、抗告意旨謂原裁定裁量理由偏頗部分,係對原審裁量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而引用他案謂原裁定定刑較重部分,因個案裁量情節不同,無法相互比較。故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1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洪昌宏
法官蔡彩貞法官吳淑惠法官邱忠義法官林孟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9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