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行執字第25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行執字第2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強制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5年度行執字第25號聲請人即債權人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桃竹苗分署代表人 丁玉珍 相對人即債務人 蔣秋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規定:「執行程序,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視執行機關為法院或行政機關而分別準用強制執行法或行政執行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2項規定:「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準此規定以觀,有關行政訴訟法第8編強制執行,就強制執行之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至明。
二、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權人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桃竹苗分署之事務所所在地為桃園市○○區○○路○○○號,而相對人即債務人蔣秋月住所地在新竹縣○○鄉○○村0鄰○○000號,,此有債務人個人基本資料在卷供核無誤,非本院管轄之範圍。另聲請人聲請就債務人於第三人愛欣食品有限公有薪資可供執行,然就該應執行之第三人愛欣食品有公司乃設於新北市○○區○○○街○號,此亦有該第三人公司之基本資料在卷足認,並非於本院有執行標的物或應為執行之行地,是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執行時於本院既無應執行標的物或應為執行行為地,本院依法即無管轄權,為此爰依職權,裁定移轉於該聲請人所聲請執行標地物及應為執行行為地即第三人愛欣食品有限公司所在即新北市○○區○○○街○號所轄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於法自有未合,爰依首揭規定,依職權將本件全部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2月13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志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葉芷廷中華民國105年1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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