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0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重訴字第1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重訴字第109號原告 張文定 訴訟代理人 翁顯杰 律師被告 吉翔 裝訂印刷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黃淑美 訴訟代理人 林文淵 律師複代理人 林月雪 律師
林禎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緣原告與黃淑美原為夫妻,被告公司於87年6月12日設立,共有五位股東,由原告任董事長即負責人(見原証1),92年6月9日變更負責人為黃淑美(見原証2),93年2月27日原告與黃淑美離婚,約定黃淑美應將所有被告公司之權利移轉給原告(見原証3),故被告公司實際上由原告負責經營,嗣後三名股東退股,於93年5月27日辦理變更登記,登記出資額為500萬元,由原告與黃淑美各250萬元(見原証4),仍由原告負責經營,原告與黃淑美復於97年1月25日再辦理結婚登記,而於經營期間為供被告公司營運資金之需,或由原告將自己之退休金借予被告公司或由原告向親友告貸再借予被告公司,後原告與黃淑美於100年1月17日辦理離婚登記,並於同年1月26日簽立契約書,約定被告負責人為黃淑美,原告與黃淑美各佔50%之股份,為共同合夥經營,被告公司並應清償對原告之債務(見原証5),然事後黃淑美卻違反上開約定,以登記負責人自居,獨攬被告公司之營運,排除原告之經營權,並拒絕清償被告公司積欠原告之債務,相關被告公司積欠原告之債務,說明如下:
1、原告97年7月2日領取勞工保險勞退金1,544,000元,分別於97年7月3日轉入被告公司帳戶812,000元、同年7月8日轉入500,000元、同年7月21日轉入70,000元,合計1,382,000元(見原証6)。
2、97年間應被告公司購置廠房之需,由原告向父親告貸以父親 張啟川 所有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弄00號之房地向華南銀行貸款250萬元(見原証7),於97年6月23日轉入原告所有華南銀行埔墘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內,同日轉入被告公司之帳戶(見原証8)
3、87年間被告公司因需款購買機器設備,由原告以父親張啟川所○○○區○○路○段○○○巷○弄○○號之房地向華南銀行萬華分行貸款330萬元,由原告借予被告公司,以貸款所得330萬元現金支付予廠商,後由被告公司支付利息,嗣於88年間將本貸款轉貸於華南銀行板新分行,再於92年1月22日向華南銀行埔墘分行以借新還舊之方式,清償前揭華南銀行板新分行之貸款(見原証9),嗣後採本息攤還方式,亦由被告公司將上述二筆貸款(250萬元及330萬元)每月應繳之本息轉入原告帳戶,再為扣繳(見原証10註明放款扣)。
4、97年1月10日,原告所有共有之土地,遭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予以處分,原告取得處分土地之提存金65萬元,將其中50萬元借予被告公司週轉,分成二筆35萬元及15萬元轉入被告公司帳戶(見原証11)。
5、97年12月4日原告處分共有土地○○○區○○段○○段14、15、15-1、80、81、82地號及同地段二小段332、356、
357、358、359等地號之土地,出售予 李美麗 ,得款118萬3仟元借予被告公司週轉,由李美麗直接將價款分三次匯入被告公司所有華南銀行埔墘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即97年12月4日匯款30萬元、同年12月5日匯款30萬元及58萬元3仟元(見原証12)。
6、代為支付被告公司101年、102年及103年之火災保險費用計60,489元(20,163元×3,見原証13)。
7、依原証5契約書約定,應由被告公司承擔積欠原告債務,分述如下:
(1)第2條約定「因吉翔裝訂印刷有限公司經營所產生的債務,約新台幣500萬元左右,以甲方(即原告)父親張啟川所有,座落在台北市○○路之不動產擔保所產生之債務,日後由公司營運之盈餘負責繳納」,即指前述(二)(三)等二項債務,均係由被告公司將每月應扣繳之本息匯入原告帳戶再扣繳,唯自100年3月起被告公司卻拒絕清償,只好由原告對外舉債代繳本息,第(二)項貸款250萬元100年3月25日尚餘本金2,202,273元,至103年10月23日已支付利息159,492元(見原証14);第(三)項貸款330萬元100年3月25日尚餘本金1,897,202元,已支付利息170,560元(見原証15)。
(2)第3條約定,「甲方所有坐落在板橋市○○路00000○○○區○○路○段○○○巷○弄○○號12樓)…目前該不動產仍有貸款1600萬元左右,亦由雙方所經營之吉翔裝訂印刷有限公司繳納貸2.5年(計30個月)」,則原告前以上開不動產抵押貸款借予被告公司,共計三筆貸款,每月應納本利為99,913(56,524+14,768+28,621),30個月合計2,997,390元(見原証16),然事後被告公司卻拒絕支付。
(3)第4條約定,「雙方以國泰保險單借款300萬元,由公司負責繳納」,共計15筆保單質借予被告公司,計2,063,713元,然事後被告公司亦拒絕支付,致原告需自行負擔自100年1月26日至103年10月26日共1,369日之利息,計490,692元(見原証17)。
8、另被告公司積欠原告應發之股利,100年度為341,123元,101年度為279,855元,102年度為267,876元,合計888,854元(見原証18)。
(二)按股東因執行業務所代墊之款項,得向公司請求償還,並支付墊款之利息;如係負擔債務,而其債務尚未到期者,得請求提供擔保;股東執行業務,應依照法令章程及股東之決定,公司法第50條、第52條第1項及第108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之清償,得由第三人為之;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311條第1項前段、第312條及第478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於原告實際經被告公司期間,為應被告公司資金之需求除以自已資金借予被告公司外,更向他人借貸再借予被告公司,計有(一)1,382,000元、(二)250萬元、(三)330萬元、(四)50萬元、(五)118萬3仟元、(7)2.1,600萬元,30個月本利2,997,390元。3.保單質借2,063,713元。而其中依原証5契約約定應由被告公司支付借貸本息計有(二)、(三)及(7)2.,唯事後被告拒絕支付,致使原告需向外舉債繳付本息;(二)部分100年3月25日本金餘額2,202,273元,至103年10月23日止支付利息159,492元;(三)部分100年3月25日本金餘額1,897,202元,於103年10月23日止支付利息170,560元;(7)3.部分應由被告負擔之利息計490,692元,則原告依契約約定及借貸關係、不當得利、無因管理之規定自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12,175,578元(1,332,000+2,202,273+1,897,202+500,000+1,183,000+2,997,390+2,063,713及其利息,及代為支付利息計820,744元(159,492+170,560+490,692),另基於股東權益,被告公司應給付股利888,854元及返還代墊款60,489元,合計13,995,665元。
(四)查被告104年l月20日之答辯狀稱,原告尚積欠被告20,515,124元,未舉證以實其說,原告否認:
1、依被告所提事證二所示,99年7月12日及99年7月14日係分別電話轉帳轉提2,040,000元及92,223元,至被告00000000000000000000帳號內,而有關91,480元,被告曾以此告訴原告涉有業務侵占,亦經鈞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29519號不起訴在案(見原証19)。
2、有關原告保單質借之資金為原告所有,與本件無涉,況被告曾起訴請求原告與乙錩公司清償借款,亦遭鈞院102年度訴字第1346號判決駁回(見原証20)。
3、貨車係由被告公司在使用,與原告無涉。
4、板橋文化路二段182巷3弄21號12樓為原告所有(參見事証一),依原証4、第三條之約定,需過戶給長子及次子,事後原告雖出售上開房地,亦遭長子及次子提告請求損害賠償,經鈞院102年度重訴字第429號判決應給付 黃韋華黃韋傑 一千萬元(見原証21)。
5、另被告答辯所述向 光輝 借70萬元及黃淑美媽媽借30萬元,原告否認,況原告向他人借款又干被告何事;再原告父、母親之扶養費用,均由原告父、母親之子女支應,亦與被告無涉。
(五)查被告答辯狀稱吉翔公司有匯款或轉帳至原告之帳戶如民事準備書狀(三)附表1、附表2所示,並據以主張抵銷,則此一事由應由被告舉證說明為何將上開款項存入或轉入原告之帳戶及其主張抵銷之法律依據為何,而民事準備書狀(三)附表1、2所存入或匯入之金額,乃原告提供帳戶供吉翔公司營運之需,轉入原告帳戶提領現金或轉帳,用以支付相關費用所使用,原告依現所存之資料及記憶所及,說明民事準備書狀(三)附表1、2之支用情況,如原証22所示;另依原告所有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97年1月15日至100年1月14日之往來明細可知,該帳戶與吉翔公司間互有往來(見原証23),如追溯更早時間,則自94年2月28日起,原告所有之上開帳戶即提供給吉翔公司使用,亦有該帳戶94年2月28日至97年2月28日之往來明細可稽(見原証24),足見原告所有上開帳戶係供吉翔公司使用。
(六)另依吉翔公司向主管機關申報之營利事業所得稅,100年營業淨利630,078元、101年為1,195,115元、102年為136,916元(見原証25),資產負債表所示,101年資產總額為35,773,381元、101年為36,798,636元、102年為35,270,278元(見原証26),與被告狀稱年年虧損,並無盈餘不符。
(七)起訴狀第一項第2、3、7款是本於原證五契約書和借貸關係請求;第6款是本於無因管理請求,第1、4、5款本於借貸關係請求;第8款本於股利返還請求。
(八)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3,995,665元,其中13,174,921元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時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請准原告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依原告所稱其經營被告吉翔公司期間,曾於97年7月3日、7月8日、7月21日將其領取之勞退金812,000元、500,000元、70,000元(計1,382,000元)轉入被告吉翔公司帳戶(原證6);及於97年1月10日將其取得處分土地之提存金35萬元、15萬元(計50萬元)轉入被告吉翔公司帳戶(原證11);以及於97年12月4日出售土地予李美麗,得款價金由李美麗於97年12月4日、12月5日匯入被告吉翔公司帳戶30萬元、30萬元及58萬3千元(計118萬3千元)等情,縱使為真正(被告吉翔公司否認有收到該等款項),則:
1、被告吉翔公司並無向原告借用該等款項,原告斯時既為被告吉翔公司之經營者,其將該等款項轉入被告公司之理由諸多,原告主張被告吉翔公司應返還該等款項予原告,並無理由。
2、依原告提出之原證6所示,被告吉翔公司於97年7月1日亦曾轉入原告之該帳戶5萬元。
3、且依原告提出之原證8所示,被告吉翔公司於97年5月26日、5月28日、6月9日、6月10日亦曾分別轉入原告之該帳戶5萬元、5萬元、10萬元、50萬元。
4、復依原告於另案(即鈞院102年度重訴字第429號損害賠償事件)繫屬於台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字第877號時提出98年7月至99年12月被告吉翔公司之華南銀行活期存款存摺等資料(被證1)所示,原告自98年7月20日至100年3月24日曾將被告吉翔公司如附表1所示共計5,661,253元轉入原告之帳戶。及依被告吉翔公司上開華南銀行活期存款存摺(被證2)與被告吉翔公司請領被告吉翔公司上開華南銀行活期存款往來明細表(被證3)所示,則原告自97年3月31日起至98年7月10日曾將被告吉翔公司如附表2所示共計5,153,421元轉入原告之帳戶。
5、續原告於99年7月12日及7月14日亦曾簽發票面金額為2,040,000元及92,223元之被告吉翔公司之彰化銀行支票二張(支票號碼為0000000、0000000)存入原告之銀行帳戶,而取款2,040,000元及92,223元(計2,132,223元)。
6、以上,計算原告自被告吉翔公司之上開華南銀行活期存款帳戶轉入其個人帳戶及簽發被告吉翔公司之彰化銀行支票二張(支票號碼為0000000、0000000)而取款之金額高達12,946,897元(5,661,253元+5,153,421元+2,132,223元),是倘被告吉翔公司有因原告上開匯入款項,而負有返還義務,需給付原告金錢,被告吉翔公司爰以原告取自被告吉翔公司之上開款項行抵銷,並藉本書狀之送達向原告為行抵銷之意思表示之送達。
(二)有關原告偕同被告黃淑美為保證人,以原告父親張啟川所有台北市○○區○○路○段000巷0弄00號房地向華南銀行貸款250萬元,轉入被告公司之帳戶,及為被告公司購買機器設備,於92年1月22日向華南銀行埔墘分行以借新還舊之方式,清償前揭華南銀行板新分行之貸款330萬元(原證7、8、9、10)部分:
1、已經被告黃淑美與原告於100年1月26日簽訂原證5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約定日後由被告吉翔公司營運之盈餘負責繳納。有原證5契約書第二條記載「因吉翔裝訂印刷有限公司經營所產生的債務,約新台幣(下同)伍百萬元左右,以甲方父親張啟川所有,座落在台北市○○路之不動產擔保所產生之負債,日後由公司營運之盈餘負責繳納」等語為證。
2、而被告吉翔公司之營運目前尚無盈餘,是原告請求被告吉翔公司返還該等銀行借款算至100年3月之本金2,202,273元及1,897,202元及利息,尚無理由。
(三)並有關原告與被告黃淑美雖於簽訂系爭契約書第三條約定「甲方所有座落在板橋市○○路之不動產包括土地、建物、車位於簽立本契約書後2個月內,需辦理過戶至雙方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長子 張凱翔 及次子 張凱傑 名下,過戶的費用由公司繳納。且於辦理過戶2個月之期間內,甲方不得另行增貸、贈與或處分該不動產。目前該不動產仍有貸款約一千六百萬元左右,亦由雙方所經營之吉翔裝訂印刷有限公司繳納貸款2.5年,待滿2.5年後由雙方所生長子張凱翔及次子張凱傑決定出售或繼續繳納。若兩名子女決定出售,則售出之價金扣除貸款以及所有稅金後,剩餘部分為兩名子女平均所有。若決定繼續繳貸款,則貸款應轉至兩名子女名下,由兩名子女繼續繳納」等語。惟查:
1、原告於簽訂系爭契約書後,並未依約定在簽約後2個月內即100年3月26日前將系爭房地(○○○區○○路○段○○○巷○弄○○號12樓房地)過戶給張凱翔、張凱傑等兩名子女,反而,於100年3月29日向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謊報系爭房地權狀遺失(實際上系爭房地權狀正本於簽立系爭契約書時已交付張凱翔、張凱傑二人收執),以偽造文書之手段向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騙取補發系爭房地權狀,並於取得補發權狀後,在100年3月31日以系爭房地為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938萬元予永豐銀行,向永豐銀行借款(被證4),並於100年4月27日清償且塗銷系爭契約書約定之新光銀行貸款約1,600萬元左右(被證5);後於100年5月27日再以系爭房地為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20萬元予新光銀行(被證6)向新光銀行借款,復於100年8月25日再以系爭房地為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200萬元予 李玉美 (被證7)向李玉美借款,於101年3月20日再以系爭房地為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300萬元予李玉美(被證8)向李玉美借款,原約定由被告吉翔公司清償系爭房地向新光銀行貸款1,600萬元許之2.5年貸款息,已因原告上開行為而不存在。
2、嗣原告於101年12月28日將系爭房地出賣、於102年3月1日將系爭房地過戶登記予訴外人 古盛枝 (被證9),致原告依系爭契約書第三條約定應將系爭房地過戶予張凱翔、張凱傑等兩名子女之義務無法履行,而經張凱翔、張凱傑對原告提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已經鈞院(案號:102年度重訴字第429號)以原告出售系爭房地之價格2,728萬元,扣除原告以系爭房地向新光商業銀行貸款計算至100年4月27日所清償之本金及利息15,216,174元,判決原告應給付張凱翔、張凱傑等兩名子女1,000萬元(被證10),後該民事判決經原告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業經原告與張凱翔、張凱傑等兩名子女將該1,000萬元退讓為600萬元,而達成和解(被證11)。
3、以上,原告請求被告吉翔公司給付系爭房地1,600萬元貸款30個月之本息2,997,390元,實無理由。
(四)有關原告與被告黃淑美雖簽訂系爭契約書第四條約定「雙方以國泰保險單借款約三百萬元,由公司負責繳納。受益人需改為兩名子女,日後保單內容若有變更,需經兩名小孩同意簽字後,方可變更」等語。惟原告於簽訂系爭契約書後,並無依約定將國泰保險單之受益人更改為兩名子女,原告係將該等國泰保險契約全部解約,是該等保險契約既經解約,保單之借款已不存在,已無利息支付。
(五)原告主張其有給付該等保險契約自100年1月26日至103年10月26日之借款共1,369日之利息,計490,692元等有利之情,應負舉證責任。被告吉翔公司且請求鈞院賜准命原告提出原證17各保單號碼之國泰人壽保險契約,並向國泰人壽保險公司查詢該等保險契約是否已經解約?是否尚有借款餘額存在?原告是否有給付該等保險契約自100年1月26日至103年10月26日之借款利息?給付多少錢?等情。
(六)原告請求被告吉翔公司給付其支付被告公司101年、102年及103年之火災保險費用計60,489元(20,163元×3,原證13),並無理由,蓋被告吉翔公司並無委請原告代為投保及支付火災保險費用。
(七)原告請求被告吉翔公司給付100年度股利為341,123元,101年度股利為279,855元,102年度股利為267,876元,合計888,854元(見原證18),亦無理由,蓋被告吉翔公司並無發放100年度、101年度、102年度之股利。
(八)就原告主張其得本於原證5契約書和借貸關係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如起訴狀第一項第2、3、7款金額部分言之:
1、原告主張其得本於原證5契約書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如起訴狀第一項第2、3、7款金額,並無理由。詳:原告起訴狀第一項第2、3、7款金額,雖經被告黃淑美與原告於100年1月26日簽訂原證5契約書,約定該等債務於日後由被告公司營運之盈餘負責繳納,有原證5契約書第二條記載「因吉翔裝訂印刷有限公司經營所產生的債務,約新台幣(下同)伍百萬元左右,以甲方父親張啟川所有座落在台北市○○路之不動產擔保所產生之負債,日後由公司營運之盈餘負責繳納」等語為證。惟查:
(1)原證5契約書乃原告與黃淑美所簽訂,其等二人約定被告公司應負擔債務之效力並不及於非簽約主體之被告公司。
(2)且被告公司之營運目前尚無盈餘。
(3)以上,原告依原證5契約書之約定請求被告公司返還該等銀行借款及利息,並無理由。
2、原告主張其得本於借貸關係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如起訴狀第一項第2、3、7款金額,亦無理由。詳:
原告自認其所稱上開各項匯款予被告公司時及其為被告公司支付上開各項費用時,其係負責經營被告公司者,有原告起訴狀第1頁第18至21行記載「被告公司實際上由原告負責經營,嗣後三名股東退股,於93年5月27日辦理變更登記,登記出資額為500萬元,由原告與黃淑美各250萬元(見原證4),仍由原告負責經營」等語為證。則原告既係在該段時間經營被告公司,則其匯款至被告公司及為被告公司支付費用之理由諸多,被告公司否認與原告間有借貸關係存在,原告主張起訴狀第一項第2、3、7款金額,係由來於原告與被告公司間之借貸關係等有利之事實即應負舉證責任,然查原告僅空言主張,並未詳實舉證,是原告主張其得本於借貸關係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如起訴狀第一項第2、3、7款之金額,實無理由。
(九)就原告主張其得本於無因管理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如起訴狀第一項第6款之金額部分言之:
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其支付被告公司101年、102年及103年之火災保險費用計60,489元(20,163元×3,原證13),並無理由,蓋被告公司並無因此獲有利益,被告公司並無需原告代為投保及支付火災保險費用。
(十)就原告主張其得本於借貸關係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如起訴狀第一項第1、4、5款金額部分言之:
原告自認其所稱上開各項匯款予被告公司時及其為被告公司支付上開各項費用時,其係負責經營被告公司者,有原告起訴狀第1頁第18至21行記載「被告公司實際上由原告負責經營,嗣後三名股東退股,於93年5月27日辦理變更登記,登記出資額為500萬元,由原告與黃淑美各250萬元(見原證4),仍由原告負責經營」等語為證,則原告既係在該段時間經營被告公司,則其上開匯款至被告公司及為被告公司支付上開費用之理由諸多,被告公司否認與原告間有借貸關係存在,原告主張起訴狀第一項第1、4、5款金額,係本於原告與被告公司間之借貸關係等有利之事實即應負舉證責任,惟查原告僅空言主張,並未詳實舉證,是原告主張其得本於借貸關係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如起訴狀第一項第1、4、5款之金額,即無理由。
(十一)就原告主張其得本於股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如起訴狀第一項第8款之金額部分言之:
原告請求被告吉翔公司給付100年度股利為341,123元,101年度股利為279,855元,102年度股利為267,876元,合計888,854元(見原證18),亦無理由,蓋被告公司並無發放100年度、101年度、102年度股利。
(十二)並有關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4年4月9日華埔字第1040000074號函所載原告張文定000000000000帳戶於97年1月10日、91年1月10日、97年6月23日、97年7月7日、97年7月8日分別匯入被告公司帳戶之350,000、150,000、2,500,000、812,000、500,000,及訴外人李美麗直接分三次匯入被告公司之華南銀行埔墘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97年12月4日匯款30萬元、同年12月5日匯款30萬元及58萬3千元,均為上開原告所稱匯入被告公司之款項,原告請求被告公司返還,並無理由。
(十三)茲被告公司為發票人之彰化銀行支票號碼0000000、0000000號,票面金額各為2,040,000、92,223元之兩張支票,承蒙鈞院向華南銀行查詢,不勝感禱。惟該兩張支票之票款均已自被告公司之彰化銀行支存帳戶兌現:
1、其中支票號碼0000000、票面金額2,040,000元之該張支票,係張文定為給付其應繳交予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之私人保費,而簽發並背書轉讓予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之支票,有被告公司向銀行調取已兌現之該張支票號碼0000000、票面金額2,040,000元支票之背面有「張文定」之背書,及有「國泰人壽帳號:000000000000,託收單位代號:0000000」註記(被證12)為證。是原告以簽發被告公司之該張支票為手段,挪用被告公司支存帳戶存款2,040,000元,被告公司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應得請求原告返還2,040,000元及自該支存帳戶99年7月15日兌領票款(被證13)之翌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另張支票號碼0000000、票面金額92,223元之支票,係張文定為給付其應繳交予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之私人保費,而簽發交予國泰人壽保險公司收費員 陳麗卿 之支票,有被告公司向銀行調取已兌現之該張支票號碼0000000、票面金額92,223元支票之背面有「陳麗卿」之背書,而「陳麗卿」為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之收費員(被證14)為證。是原告以簽發被告公司之該張支票為手段,挪用被告公司支存帳戶存款92,223元,被告公司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應得請求原告返還92,223元及自該支存帳戶99年7月16日兌領票款(同被證13)之翌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十四)再:
1、原告自被告公司之彰化銀行立德分行00000000000000帳戶轉帳匯入原告張文定之彰化銀行帳戶之款項,有如附表3所示計290,535元,有被告公司之彰化銀行立德分行00000000000000帳戶支出明細表編號14、31、166、168、175、
178、195、198、201存匯代號有「張文定」之註記(被證15)為證。
2、原告自被告公司之彰化銀行立德分行00000000000000帳戶轉帳匯款至原告張文定之國泰世華銀行板橋分行000000000000000帳戶(被證16)之款項,有如附表4所示計507,221元,有被告公司之彰化銀行立德分行00000000000000帳戶支出明細表編號23、33、56、62、64、79、82、87、104、113、125、133、147存匯代號有張文定上開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為證。
3、原告自被告公司之彰化銀行立德分行00000000000000帳戶轉帳匯款至原告張文定之新光大安簡易分行000000000000000000帳戶之款項,有如附表5所示計598,170元,有被告公司之彰化銀行立德分行00000000000000帳戶支出明細表編號32、53、61、78、81、103、105、124、135、146存匯代號有張文定上開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為證。
4、以上,原告自被告公司之彰化銀行立德分行00000000000000帳戶轉帳匯給原告張文定自己之上開款項290,535元、507,221元、598,170元,被告公司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應得請求原告返還。
(十五)續(如被告吉翔公司於104年3月26日答辯(二)狀所載):
1、依原告於另案(即鈞院102年度重訴字第429號損害賠償事件)繫屬於台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字第877號時提出98年7月至99年12月被告公司之華南銀行活期存款存摺等資料(被證1)所示,原告自98年7月20日至100年3月24日曾將被告公司如附表1所示共計5,661,253元轉入原告張文定自己之帳戶。
2、依被告公司之華南銀行活期存款存摺(被證2)與被告公司華南銀行活期存款往來明細表(被證3)所示,原告自97年3月31日起至98年7月10日曾將被告公司如附表2所示共計5,153,421元轉入原告張文定自己之帳戶。
3、以上,原告自被告公司之華南銀行活期存款帳戶轉帳匯給原告張文定自己之款項5,661,253元與5,153,421元,被告公司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應得請求原告返還。
(十六)綜上所陳:
1、被告公司應得請求原告返還如附表1所示5,661,253元、如附表2所示5,153,421元,如附表3所示290,535元、如附表4所示507,221元、如附表5所示598,170元,以及應得請求原告返還2,040,000元、92,223元,上開共計14,342,823元。
2、故被告公司倘需給付原告款項,則被告公司爰以上開原告應返還被告公司之款項行抵銷,並藉本書狀之送達向原告為行抵銷之意思表示之送達。
(十七)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與黃淑美原為夫妻,被告公司於87年6月12日設立,共有五位股東,由原告擔任董事長即負責人(見原證1),92年6月9日變更負責人為黃淑美(見原證2),93年2月27日原告與黃淑美離婚,嗣後三名股東退股,於93年5月27日辦理變更登記(見原證4),原告與黃淑美復於97年1月25日再辦理結婚登記,後原告與黃淑美於100年1月17日辦理離婚登記,並於同年1月26日簽立契約書。
(二)原告與黃淑美(已撤回)於100年1月26日簽立之契約書,載明:「一、吉翔裝訂印刷有限公司(公司廠房座落於新北市○○區○○街○○○號、120號、122號2樓,及兩車位199號、226號)負責人為乙方,甲乙雙方各佔百分之五十之股份,為共同合夥經營,公司之營運決策權由雙方共同決定,任何一方不得單獨私下決定。公司結束營運清算時,扣除債務各取得二分之一權利,若有負債亦各負擔二分之一。二、因吉翔裝訂印刷有限公司經營所產生的債務,約新臺幣(下同)伍佰萬元左右,以甲方父親張啟川所有,坐落在台北市○○路之不動產擔保所產生的負債,日後由公司營運之餘額負責繳納。三、甲方所有座落在板橋市○○路子不動產包括土地、建物、車位於簽訂本契約書後兩個月內,需辦理過戶至雙方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長子張凱翔及次子張凱傑名下,過戶的費用由公司繳納。且於辦理過戶2個月之期間內,甲方不得另行增貸、贈與或處分該不動產。目前該不動產仍有貸款約一千六百萬元左右,亦由雙方所經營之吉翔裝訂印刷有限公司繳納貸款2.5年,待滿2.5年後由雙方所生之長子張凱翔及次子張凱傑決定出售或繼續繳納。若兩名女子決定出售,則售出之價金扣除貸款以及所有稅金後,剩餘部分為兩名子女平均所有。若決定繼續繳貸款,則貸款應轉至兩名子女名下,由兩名子女繼續繳納。四、雙方以國泰保險單借款約三百萬元,由公司負責繳納。受益人需改為兩名子女,日後保單內容若有變更,須經兩名小孩同意簽字後,方可變更。五、本契約簽立後,之前所簽立之契約書與本契約所約定之內容違反者,一切以本契約之內容為主,前契約作廢。六、登記在甲方名下牌號為416NT之小汽車尚有貸款,由甲方自行繳納,繳清後所有權由甲方所有。七、甲方另因二佰伍拾萬之債,所產生之討債費用,由甲方自行負責。」(見本審卷宗第14-15頁),契約真正。
(三)原告97年7月2日領取勞工保險退勞金0000000元,分別於97年7月3日轉入被告公司帳戶812000元、同年7月8日轉入500000元,同年7月21日轉入70000元,合計0000000元(見原證6)。
(四)97年間由原告以其父親張川所有台北市○○區○○路○段000巷0弄00號之房地向華南銀行貸款250萬元(見原證7),於97年6月23日轉入原告所有華南銀行埔墘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內,同日轉入被告公司之帳戶,(見原證8)。
(五)97年1月10日原告取得處分土地之提存金65萬元,將其中50萬元,分成兩筆35萬元及15萬元轉入被告之帳戶(見原證11)。
(六)97年12月4日原告處分共有土地出售予李美麗,得款118萬3千元,由李美麗直接將價款分三次匯入被告公司所有華南銀行埔墘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即97年12月4日匯款30萬元、同年12月5日匯款30萬元及58萬3千元(見原證12)。
(七)原告代為交付被告公司101年、102年及103年之火災保險費用計60489元(20163*3,見原證13)。
(八)依原證五契約書第2條約定系爭貸款250萬元、300萬元債務,均係由被告公司將每月應扣繳之本息匯入原告帳戶再扣繳,惟自103年3月起被告公司卻拒絕清償,只好由原告對外舉債代繳本息250萬元100年3月25日尚餘本金0000000元,至103年10月23日已支付利息159492元(見原證14);貸款330萬元100年3月25日尚餘本金0000000元,已支付利息170560元(見原證15)。
(九)依原證五契約書第三條約定,原告前以上開不動產抵押貸款借予被告公司,用計三筆貸款,每月應納本利為99913(56524+14768+28621),30個月合計0000000元(見原證16)。
(十)原告提出之原證6所示,被告吉翔裝訂印刷有限公司於97年7月1日亦曾轉入原告之該帳戶5萬元。
(十一)原告提出之原證8所示,被告吉翔裝訂印刷有限公司於97年5月26日、5月28日、6月9日、6月10日亦曾分別轉入原告之該帳戶5萬元、5萬元、10萬元、50萬元。
(十二)原告自97年3月31日起至98年7月10日曾將被告吉翔公司如民事答辯(二)狀附表2所示共計0000000元轉入原告之帳戶。
四、本件首應審酌原告主張起訴狀第一項第1、4、5款本於借貸關係請求,有無理由?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可知金錢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須同時具備「借貸雙方當事人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貸與人將金錢交付予借用人」兩要件,始得認定雙方之間有消費借貸關係之存在。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定有明文。且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準此,如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負舉證責任。
(二)兩造對於起訴狀第一項第1、4、5款即原告97年7月2日領取勞工保險退勞金0000000元,分別於97年7月3日轉入被告公司帳戶812000元、同年7月8日轉入500000元,同年7月21日轉入70000元,合計0000000元(見原證6),及97年1月10日原告取得處分土地之提存金65萬元,將其中50萬元,分成兩筆35萬元及15萬元轉入被告之帳戶(見原證11),及97年12月4日原告處分共有土地出售予李美麗,得款118萬3千元,由李美麗直接將價款分三次匯入被告公司所有華南銀行埔墘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即97年12月4日匯款30萬元、同年12月5日匯款30萬元及58萬3千元(見原證12)之事實均不爭執。被告否認有系爭借款之事實,揆諸首揭說明,即應由原告就其主張「消費借貸」關係,負舉證之責任。經查:
1、原告與黃淑美(已撤回)原為夫妻,被告公司於87年6月12日設立,共有五位股東,由原告擔任董事長即負責人(見原證1),92年6月9日變更負責人為黃淑美(見原證2),93年2月27日原告與黃淑美離婚,嗣後三名股東退股,於93年5月27日辦理變更登記,登記出資額為500萬元,由原告與黃淑美各250萬元(見原證4),原告與黃淑美復於97年1月25日再辦理結婚登記。足見,被告公司於97年間股東僅有原告與黃淑美2人,原告與黃淑美2人復於97年1月25日再辦理結婚登記,被告公司應係原告與黃淑美2人家族企業,兩造資金互相進出本就複雜。
2、又原告提出之原證6所示,被告吉翔裝訂印刷有限公司於97年7月1日亦曾轉入原告之該帳戶5萬元,及原告提出之原證8所示,被告吉翔裝訂印刷有限公司於97年5月26日、5月28日、6月9日、6月10日亦曾分別轉入原告之該帳戶5萬元、5萬元、10萬元、50萬元,及原告自97年3月31日起至98年7月10日曾將被告吉翔公司如民事答辯(二)狀附表2所示共計5,153,421元轉入原告之帳戶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兩造資金互相進出非常多,所以,原告既為被告公司之股東(持分2分之1),其將該等款項轉入被告公司之理由諸多,非僅借貸而已,亦可能係贈與、清償、買賣、投資等,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匯款之初係以貸與金錢之意思交款予被告,則其舉匯款等資料,尚無由證明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確已成立,原告主張起訴狀第一項第1、4、5款本於借貸關係請求,並無理由。
五、本件再應審酌原告主張起訴狀第一項第2、3、7款本於原證五契約書和借貸關係請求,有無理由?
(一)兩造對於原告與黃淑美(已撤回)於100年1月26日簽立之原證五契約書,載明:「一、吉翔裝訂印刷有限公司(公司廠房座落於新北市○○區○○街○○○號、120號、122號2樓,及兩車位199號、226號)負責人為乙方,甲乙雙方各佔百分之五十之股份,為共同合夥經營,公司之營運決策權由雙方共同決定,任何一方不得單獨私下決定。公司結束營運清算時,扣除債務各取得二分之一權利,若有負債亦各負擔二分之一。二、因吉翔裝訂印刷有限公司經營所產生的債務,約新臺幣(下同)伍佰萬元左右,以甲方父親張啟川所有,坐落在台北市○○路之不動產擔保所產生的負債,日後由公司營運之餘額負責繳納。三、甲方所有座落在板橋市○○路子不動產包括土地、建物、車位於簽訂本契約書後兩個月內,需辦理過戶至雙方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長子張凱翔及次子張凱傑名下,過戶的費用由公司繳納。且於辦理過戶2個月之期間內,甲方不得另行增貸、贈與或處分該不動產。目前該不動產仍有貸款約一千六百萬元左右,亦由雙方所經營之吉翔裝訂印刷有限公司繳納貸款2.5年,待滿2.5年後由雙方所生之長子張凱翔及次子張凱傑決定出售或繼續繳納。若兩名女子決定出售,則售出之價金扣除貸款以及所有稅金後,剩餘部分為兩名子女平均所有。若決定繼續繳貸款,則貸款應轉至兩名子女名下,由兩名子女繼續繳納。四、雙方以國泰保險單借款約三百萬元,由公司負責繳納。受益人需改為兩名子女,日後保單內容若有變更,須經兩名小孩同意簽字後,方可變更。五、本契約簽立後,之前所簽立之契約書與本契約所約定之內容違反者,一切以本契約之內容為主,前契約作廢。六、登記在甲方名下牌號為416NT之小汽車尚有貸款,由甲方自行繳納,繳清後所有權由甲方所有。七、甲方另因二佰伍拾萬之債,所產生之討債費用,由甲方自行負責。」(見本審卷宗第14-15頁),契約真正之事實均不爭執。
(二)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契約須當事人之一方將欲為契約內容之旨,提示於他方,得他方之承諾,而後契約始能成立。其僅由一方表示要約之意思,而他方不表示承諾之意思,或一方所表示之意思與他方所表示之意思,彼此不一致者,他方當然不受拘束。契約僅於締結契約之當事人間,有拘束力。然查,兩造對於原告與黃淑美(已撤回)於100年1月26日簽立之原證五契約書,被告公司並非原證五契約書當事人,被告公司自不受上開契約效力之拘束,原告主張起訴狀第一項第2、3、7款自不得本於原證五契約書對被告公司請求。又依前項說明,原告將起訴狀第一項第2、3款之款項轉入被告公司之理由諸多,非僅借貸而已,亦可能係贈與、清償、買賣、投資等,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匯款之初係以貸與金錢之意思交款予被告,則其舉匯款等資料,尚無由證明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確已成立。所以,原告主張起訴狀第一項第2、3、7款本於原證五契約書和借貸關係請求,並無理由。
六、本件又應審酌原告主張起訴狀第一項第6款本於無因管理請求,有無理由?
(一)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而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理人開始管理時以能通知為限,應即通知本人,如無急迫情事,應俟本人指示,民法第172、173條定有明文。
若係無因管理,其管理自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且於開始管理時亦應即通知本人,並應俟本人之指示。如無不能通知本人或急迫之情事,且未主張或舉證其曾將「無因管理」之意思通知本人,即難謂其管理行為符合無因管理之要件。
(二)經查,被告公司自93年5月27日僅有原告與黃淑美2人股東,且依前開說明,兩造資金互相進出非常多,所以,原告為被告公司之股東(持分2分之1),實際有管理被告公司事務,原告代為交付被告公司101年、102年及103年之火災保險費用計60,489元,顯係合法管理被告公司事務,並非未受委任及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即難謂其管理行為符合無因管理之要件。
(三)縱使認為原告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然查,原告若係無因管理,其管理自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且於開始管理時亦應即通知本人,並應俟本人之指示。原告並無不能通知本人或急迫之情事,且原告未主張或舉證其曾將「無因管理」之意思通知本人,亦難謂其管理行為符合無因管理之要件。所以,原告主張起訴狀第一項第6款本於無因管理請求,並無理由。
六、本件末應審酌原告主張起訴狀第一項第8款本於股利返還請求,有無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參照)。
(二)原告起訴狀第一項第8款主張被告公司積欠原告應發之股利,100年度為341,123元,101年度為279,855元,102年度為267,876元,合計888,854元。經查,原告自行網路申報100、101、102年度綜合所得稅,載明100、101、102年度營利所得各341,123元、279,855元、267,876元,有原告100、101、102年度綜合所得稅網路申報收執聯(見原證18)在卷可按,因申報綜合所得稅係就實際所得向國稅局申報,可見,原告確已收到100、101、102年度營利所得各341,123元、279,855元、267,876元甚明。
(三)何況,被告主張公司並無盈餘,否認有應發之股利,果如,原告未收到100、101、102年度營利所得各341,123元、279,855元、267,876元,然查,原告其舉自行網路申報之
100、101、102年度綜合所得稅網路申報收執聯匯款等資料,尚無由證明被告公司有何盈餘應發之股利,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公司有何盈餘應發之股利之事證,所以,原告主張起訴狀第一項第8款本於股利返還請求,並無理由。
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3,995,665元,其中13,174,921元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時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1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谷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7月15日
書記官林惠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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