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9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大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481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戴大森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總淨重伍點參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貳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電子磅秤壹臺沒收;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總淨重肆拾參點捌陸伍陸公克,純質總淨重肆拾參點貳陸肆貳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貳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電子磅秤壹臺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總淨重伍點參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總淨重肆拾參點捌陸伍陸公克,純質總淨重肆拾參點貳陸肆貳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肆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電子磅秤壹臺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二第3行、第8行、第11行、第14行分別更正補述:「竟分別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有償轉讓價值6萬餘元、重量不詳但逾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甲基安非他命以抵償賭債而非法持有之。」、「把前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及把前持有之海洛因摻入香菸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先後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共計毛重45.7330公克,驗餘淨重43.8656公克,純質淨重43.2642公克)」等語,並於證據欄增列:「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慈濟大學濜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作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係經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第一、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定有明文。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其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復另論。又按實務上針對罪數問題所建立之吸收犯理論中,所謂「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係基於法益侵害之觀點,認為當高度行為之不法內涵足以涵蓋低度行為時,方得論以吸收犯。而98年5月20日修正並於同年11月20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既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數量多寡而分別論處,顯見立法者乃係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由此可推知當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較高、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持有毒品,亦因該持有毒品行為之不法內涵已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既定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高低行為判斷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重度行為而得吸收施用毒品之輕度行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5號意旨參照)。準此,被告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甲基安非他命後施用之低度行為,應為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並先後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7月、8月確定後,仍再犯本件之罪,顯見其毫無悔意,戒癮之意志力甚為薄弱,惟衡諸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係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但其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達43.2642公克,對於自身所造成之危害程度非輕,並兼衡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暨其智識程度(審理中自陳係專科肄業)、生活狀況(審理中自陳從事搭建鷹架工人組長,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末按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又下列之物沒收之:二、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得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扣案之粉末1包、碎塊狀物品1包及白色白色結晶塊2包,分別含有海洛因成分、海洛因成分(驗餘總淨重5.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
43.8656公克,純質淨重43.2642公克),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3年11月16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11月1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佐,爰均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而盛裝上開扣案毒品之外包裝袋4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又扣案之電子磅秤1臺,係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無訛,故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手機2支及現金新臺幣13,700元,雖係被告所有之物,惟被告否認係供本案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復無證據足證上情,又非屬違禁物,爰無從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映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婉玉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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