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3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塗銷地上權登記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231號原告 陳阿蟳 訴訟代理人 賴文欽 被告 賴羅英子
張茂曜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賴俊宏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張瑞成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張淑能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賴羿閔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賴欣志 賴惠珍 簡水盛 簡春生 簡茂德 簡連春 簡金鳳 簡惠芳 被告 簡惠珠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簡添祈 (上被告15人均為 賴清秀 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
前項所示之地上權准予終止。
被告應將第一項所示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叁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原告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賴清秀於原告所有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土地,所設定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嗣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追加請求被告先為系爭地上權之繼承登記後聲明為如主文所示。依諸上開說明原告此聲明之追加,揆諸前揭說明,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賴羅英子、張茂曜、賴俊宏、張瑞成、張淑能、賴羿閔、賴欣志、賴惠珍、簡水盛、簡春生、簡茂德、簡金鳳、簡惠芳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意旨:緣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而系爭土地上有系爭地上權存在(登記之權利人賴清秀已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而系爭地上權登記原係賴清秀於38年間以建築地上物為目的而設定,雖登記為不定期限,然系爭土地上目前僅有原告之繼子即訴外人賴文欽興建之房屋一棟及原告配偶即 賴旺村 遺有之舊房屋一棟,其餘土地則由原告種植蔬菜及空地,被告在系爭土地上無任何建築物或地上物存在。從而,系爭地上權未定有期限,存續期間已逾20年,且其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因此,原告現為利用系爭土地,依法自得請求被告先辦理系爭地上權之繼承登記後,訴請法院判決終止,並於系爭地上權之法律關係終止後,判令塗銷之。為此,原告本於所有權爰依民法第833條之1之法律關係及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地位起訴為本件請求,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簡惠珠、簡連春部分:系爭土地上前有其祖父留下來的房子,因年久失修,原告未經通知伊就把房子拆除,伊也不知道是否有其他權利,目前系爭土地確無被告所有之建物。且兩造為親戚關係,當時設定地上權時所有權人是 伊阿公 的兄弟,因為是親戚間關係希望和我們協調就好,不用透過訴訟;原告主張要塗銷地上權應該給予適當的補償等語為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賴羅英子、張茂曜、賴俊宏、張瑞成、張淑能、賴羿閔、賴欣志、賴惠珍、簡水盛、簡春生、簡茂德、簡金鳳、簡惠芳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且其上目前有系爭地上權登記存在,而被告為系爭地上權登記之地上權人賴清秀之全體繼承人,賴清秀死亡後,渠等迄今尚未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為證,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稱普通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之上下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99年2月3日修正後之民法第832條、第833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且按同日修正公布增訂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之1亦規定:「修正之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中華民國99年1月5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亦適用之。」。
㈢、查原告主張系爭地上權未定有期限,且存續期間已逾20年乙節,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可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予採信。而系爭地上權之設定乃38年間經賴清秀填具建築改良物情形填報表,並檢具房捐收據,於38年11月16日申請設定權利人為伊、權利範圍為壹部、存續期限為不定期限之以建築地上物為目的之地上權登記,而該建物登記為本國式、木造平房、面積為19坪94即65.92平方公尺,(下稱系爭舊建物),此有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以103年9月1日羅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之建築改良物情形填報表、台北縣稅捐稽徵處通知單、他項權利登記聲請書、地上權設定契約書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70頁),顯見系爭地上權之設定乃係因建物存在於系爭土地上而為之。而,經本院於103年10月23日至系爭土地現場履勘結果:「系爭土地坐落於○○鄉○○○路○段○○巷內,據當事人(按指被告簡連春、被告簡惠珠之訴訟代理人)及地政人員指界,系爭土地現有原告所有同巷15號、17號房屋二棟,其餘為屋前空地及菜圃,並無被告(所有)房子、建物或其他地上物。」,製有勘驗筆錄(本院卷第94至95頁)及現場照片(本院卷第97至100頁)可參,且據到場被告簡連春、簡惠珠(之訴訟代理人)亦均自認稱系爭舊建物已拆除,系爭土地上並無任何被告之房屋,故原告主張因系爭舊建物之存在而設定系爭地上權登記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亦為可採。
㈣、查本件系爭地上權未定有存續期間,迄今已逾20年,且系爭舊建物業已滅失,均如前述;且目前被告亦未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實際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足認系爭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確實不存在。則為避免土地所有權人因系爭地上權之存在,致無法就系爭土地為有效之經濟利用,應認系爭地上權已無繼續存在必要,是原告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判決終止系爭地上權,應屬有據。再者,系爭地上權登記之權利人仍為賴清秀,其於70年3月9日死亡後,全體繼承人業依法繼承取得系爭地上權之權利,然迄未辦理繼承登記,亦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足稽。則原告請求賴清秀之全體繼承人即被告應先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再將該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亦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本院准予終止兩造間關系爭地上權法律關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本於所有權,請求被告應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亦有理由,自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張軒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書記官林秀麗訴訟費用計算方式:訴訟費用8,920元+指界費用400元=9,320元附表:
┌─────┬────┬────┬─────┬─────────┐│不動產坐落│地上權人│登記文號│登記日期│登記內容││││登記原因│││├─────┼────┼────┼─────┼─────────┤│宜蘭縣五結│賴清秀│民國38年│(空白)│權利範圍:全部1○○○鄉○○段││字號:鐤││之1、存續期間:(││1359地號土││橄社字第││空白)、設定權利範││地││002039號││圍:土地一部、證明││││、登記原││書字號:五結字第││││因:設定││00039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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