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50號上訴人即被告 郭沛霖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16日以101年度簡字第38號所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01年度偵字第103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郭沛霖緩刑參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郭沛霖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是本案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如附件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及其附件之記載。
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服用精神科的藥長達10年的時間,當時係因為藥物的影響,才犯下此案,又其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向告訴人致歉並賠償告訴人1萬元,希望能從輕量刑等語。經查,被告固有焦慮憂鬱狀態、嚴重睡眠障礙、未明示之焦慮狀態及恐慌症等節,有中山身心診所診斷證明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診斷書各1紙在卷足參(見偵卷第34頁、本院卷第35頁),惟被告於101年2月12日警詢時供稱:伊有進入店內拿東西,並將在店內竊取之物品放置於伊所有之環保袋內,伊敲打木門開啟後,看見內有1部桌上型電腦,木門內地上有2桶零錢等語,顯見被告於犯案當時能夠搜尋財物,事後復有記憶,可徵其對自己之行為仍有一定程度之認知,難認被告有因前開精神疾病導致無法辨識其行為或辨識能力顯著降低之情況。另原審亦已審酌被告患有前開精神疾病之情狀以為量刑,並詳載於原審判決書內,難認原審就此部分量刑有何不當或過重之情形,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前雖有竊盜前案紀錄,又再犯本件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惟念被告已與被告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 郭伶玉 之損失,並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此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和解書面聲明、本院電話記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21、22頁),足見被告已極力彌補其行為造成之損害,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有期徒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並審酌被告犯罪情節非屬輕微,且對他人之財產造成一定程度之危害,認應命被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之規定在緩刑期內併付保護管束,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
368條、第373條,刑法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鴻達
法官梁昭銘法官黃柏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3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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