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司票字第5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司票字第5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票字第516號聲請人乙○○相對人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二日共同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CH279036),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7年3月22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60,000元,到期日為民國97年4月20日,付款地為屏東縣,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上開本票到期後,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按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固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或蓋章,票據法第11條第3項、第6條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提出之票據號碼CH279036號本票乙紙,原到期日之記載為民國97年3月20日,嗣經改寫為民國97年4月20日,惟未經發票人於改寫處簽名或蓋章,發票人應依改寫前文義即民國97年3月20日負責,又該本票發票日為民國97年3月22日,到期日在發票日前者,依票據有效原則,應視為無到期日之記載,無記載到期日之本票,視為見票即付,併予敘明。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8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湯明錦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書記官潘素惠中華民國98年5月8日附註:
一、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確定證明書),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二、前開(確定證明書),本院係依案號先後順序自動發給,勿庸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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