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金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金訴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家銘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1
210、12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宋家銘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宋家銘(微信暱稱「得意」)於民國(下同)108年7月間(7月10日前)之某日,參與 羅俊翰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微信通訊軟體暱稱「 悟空 」、「泰國」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宋家銘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宋家銘負責交付人頭帳戶金融卡予車手及收取車手提領詐欺贓款後,依指示將款項轉交上手等之工作(交付金融卡及收取贓款即俗稱「收水」及「回水」),羅俊翰則負責持人頭帳戶金融卡,提領他人因遭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而匯入指定人頭帳戶之詐欺所得款項之工作(俗稱「車手」,羅俊翰所犯加重詐欺等罪嫌部分,業經本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168號判決確定)。而宋家銘於參與前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期間,與羅俊翰、微信暱稱「悟空」、「泰國」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人頭帳戶後(詐騙之被害人姓名、詐騙方式、金額及匯款人頭帳戶,均詳如附表所示),再由「泰國」將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交予宋家銘,宋家銘轉交予羅俊翰,由羅俊翰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後(提款時間、地點、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再交予宋家銘,由宋家銘轉交予詐欺集團更上游成員。宋家銘藉由小額現金提款無須留下實際提款人身分資料之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而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經警調閱監視器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宋家銘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292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本院亦已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為本院判斷之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家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
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6、66、205、299頁),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羅俊翰之供證相符(見偵字第6088號卷第51~73頁),並經證人即被害人 王秀惠范綱達鄭健勇徐詩媛 證述其等被詐騙之過程甚為綦詳(王秀惠部分:見偵字第6088號卷第138~141頁;范綱達部分:見偵字第6088號卷第158~161頁;鄭健勇部分:見偵字第6088號卷第177~178頁;徐詩媛部分:見偵字第6088號卷第189~190頁),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108年7月第三分局轄內遭車手提領紀錄表、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人頭帳戶 陳俊仁 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資料、人頭帳戶 何崇敬 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見偵字第6088號卷第45~49、81~87頁)、另案被告羅俊翰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包含:⑴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聯邦銀行興中分行(時間108年7月10日晚上8時1分至5分許)、⑵臺中市○區○○街0段0號全家超商台中金大慶店(時間108年7月10日晚上9時40分至45分許)、⑶臺中市○區○○街0段00號1樓萊爾富超商台中中慶店(時間108年7月10日晚上9時53分至54分許)】(見偵字第6088卷第117~119、125~131頁)、被害人王秀惠遭詐騙資料【包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霧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報案三聯單、王秀惠之元大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元大銀行金融卡正反面影本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字卷第6088號卷第134、136~137、149、1
51、153、155頁)】、被害人范綱達遭詐騙資料【包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寶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報案三聯單、通聯記錄截圖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字第6088號卷第162、165~167、170頁)】、被害人鄭健勇遭詐騙資料【包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政府警察局鹿港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報案三聯單、鄭健勇之臺灣銀行金融卡正反面影本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字第6088號偵卷第179~183、185~187頁)】、被害人徐詩媛遭詐騙資料【包含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報案三聯單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字第6088號卷第191~194頁)】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之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1款規定,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行為,包含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特定犯罪。又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即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重大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故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於特定重大犯罪之追訴及處罰,至該特定重大犯罪行為所侵害之一般法益,因已有該當於各犯罪行為之構成要件規定加以保護,即非制定該法之主要目的。故洗錢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因之,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有無因而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性質、來源、所在地、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改變,因而妨礙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9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宋家銘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上開所為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係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集團使用之人頭帳戶,再由「泰國」交付人頭帳戶提款卡予被告後,由被告轉交另案審理之共犯羅俊翰前往提領詐得款項後,繳回予被告,由被告轉交予該詐騙集團更上游之成員,其等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而掩飾詐欺前置特定犯罪之本質及去向,揆諸前開說明,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當,故被告此部分之犯行,應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核被告宋家銘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
㈢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84號、98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宋家銘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交付人頭帳戶提款卡予車手、收取車手領得詐騙款項後,依指示將款項轉交上手之工作,雖未親自參與傳遞詐欺訊息訛詐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行為,然其前開所為,實為其所屬詐欺集團前揭詐欺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認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係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所為之行為分擔,其與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間,各自分工實行部分犯罪行為,且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視為自己所為之犯意,而與其他成員間存有合作、分工之功能性支配關係,以達共同詐欺取財目的,其自應就其加入集團後之各個犯罪行為,共負其責。是被告就附表所示犯行,分別與另案被告羅俊翰、「悟空」、「泰國」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宋家銘就附表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行為分別具局部同一性,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㈤再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
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本件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害人不同,且各罪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
㈥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查,被告宋家銘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見本院卷第56、66、205、299頁),已就其所犯一般洗錢之犯行自白犯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然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已因想像競合之故,而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惟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本院仍應將前開一般洗錢罪經減輕其刑之情形評價在內,於量刑併予審酌。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循
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僅因一時急需用錢,率爾加入詐欺集團,擔任交付人頭帳戶提款卡予車手、收取及轉交詐欺贓款,妨害社會正常交易及互信基礎,行為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尚與惡性深重之集團首謀有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迄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害,而被告於審理中自白前揭一般洗錢罪之犯行,應斟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為本案犯行,每日可獲取1,000元之報酬,倘當日工作時數超過8小時,報酬則為1,500元,108年7月10日當日之報酬係1,500元,惟其中1,000元部分,已由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333號案件中宣告沒收,其仍尚有500元之報酬未被法院沒收等語(見本院卷第205頁),故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既以實際之工作日數作為計算分受詐騙所得之依據,而非以各次提領贓款之金額之多寡或以各別被害人遭詐騙匯款之金額作為報酬計算之準據,就被告於同日提領數被害人之款項所獲得之報酬1,000元,倘超過8小時則為1,500元,難以區分或歸入對於不同被害人所為犯行之犯罪所得;且被告依本案附表所示被害人所匯入款項之提領日期均為108年7月10日,惟均為當日晚間提領贓款;然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333號案件中被告提領款項之時間分別為108年7月10日上午11時31分(即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33號判決之附表編號2)及同日下午1時13分(即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33號判決之附表編號1),均有該案判決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1~96頁);可知被告於108年7月10日白天提領贓款等犯行部分所獲係1000元報酬,已由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33號案件之判決諭知沒收在案;至本案中在同日晚間提領贓款等犯行部分(即附表所示4次犯行部分)所獲取之報酬應為尚未經由法院諭知沒收、追徵之剩餘500元部分之犯罪所得,此部分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爰於被告就本案各罪所處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刑後之後,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總括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前揭洗錢防制法關聯客體之沒收,核其性質應屬刑法犯罪工具沒收之特別規定,惟上開條文雖採義務沒收主義,卻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部分條文之解釋自應回歸適用原則性之規範,即參諸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以屬於犯人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準此以言,被告宋家銘於本案中扣除上開業已分受取得之500元外,其餘均非被告所有或取得事實上之處分權,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適用上開洗錢防制法之特別沒收規定,併予指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宋家銘於參與前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期間,與另案被告羅俊翰、「悟空」、「泰國」等人基於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其他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7月10日下午5時37分許,偽以 素顏霜 廠商人員撥打電話與被害人 李柏毅 ,謊稱作業問題導致多20組扣款等語,另再佯裝為郵局客服人員撥打電話與被害人李柏毅謊稱欲協助解除設定,致被害人李柏毅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之指示,於108年7月10日晚上9時28分許,轉帳匯款29,985元至張 語芯 之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再由另案被告羅俊翰先後於108年7月10日晚上9時33分許、同日晚上9時34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段0○0號統一超商復慶店,分別提領2萬元、1萬元後,再交予被告宋家銘,由被告宋家銘轉交予詐欺集團更上游成員。嗣經警調閱監視器而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宋家銘就被害人李柏毅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按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參照)。是以下列部分,經本院審理後既為無罪之判決,爰無庸贅述證據能力之評價,先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宋家銘涉犯前揭加重詐欺取財罪等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另案被告羅俊翰、證人即被害人李柏毅分別於警詢中之證述、人頭金融帳戶交易明細、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金融帳戶存摺影本為主要論據。
五、惟查:被告宋家銘固不否認有加入上開詐欺集團,擔任交付人頭帳戶提款卡予車手、收取車手提領詐欺贓款,依指示將詐得款項轉交上手之工作,惟堅決否認涉及被害人李柏毅購買點數後並遭詐欺該等點數之犯行,被告辯稱:其擔任詐欺集團車手,從未獲得被害人李柏毅所指MYCARD價值18,000元的點數,其僅提領現金,把領得現金轉交上手,其沒有詐騙被害人李柏毅點數之犯行等語(見本院卷第274~275、299頁)。
㈠被告宋家銘固曾於108年7月10日晚上9時34分後之某時許,收
取由共犯羅俊翰先後於108年7月10日晚上9時33分許、同日晚上9時34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段0○0號統一超商復慶店,自被害人李柏毅轉帳匯款29,985元至 張語芯 郵局帳戶之人頭帳戶內,分別提領2萬元、1萬元之款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6~57、66、205、
275、299頁),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之共犯羅俊翰以及證人即被害人李柏毅等之證述均屬相符(見偵字第6088號卷第57~61、196~199頁),復有張語芯郵局人頭帳戶交易明細、被害人李柏毅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郵局存摺內頁影本、另案被告羅俊翰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件附卷可憑(見偵字第6088號卷第89~91、121、210~211頁),則被告此部分之陳述核與事實相符。惟有疑義者,被告收取羅俊翰由被害人李柏毅匯至上開張語芯之人頭帳戶內之款項,究否為起訴書所指之詐騙犯行所取得之贓款?㈡起訴書認為被害人李柏毅遭詐騙集團詐騙匯款,固係依證人
即共犯羅俊翰與證人即被害人李柏毅分別於警詢中之證述;與人頭金融帳戶交易明細、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金融帳戶存摺影本為憑(見偵字第6088號卷第196~199、121~123、210~211頁)。然依據被害人李柏毅於警詢中之證稱:其於108年7月10日下午5時37分許,接獲假冒為素顏霜廠商人員電話,謊稱因作業問題導致多20組訂單等語,未幾,又接獲冒稱為郵局客服人員電話,諉稱可協助其取消上開訂單,要求其前往郵局或銀行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上開訂單,其遂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然操作兩筆之交易均失敗,該詐騙集團成員再佯稱系統錯誤,且要求其分別自郵局及遠東商業銀行帳戶提領現金總共18,000元購買MYCARD點數,其在108年7月10日下午6時33分購買MYCARD點數,且將上開遊戲點數之序號及密碼以電話告知該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並向其表示將返還其所購買遊戲點數之價金,嗣108年7月10日晚上9時9分許,其再度接獲詐欺集團成員電話,對方向其表示將要返還其之18,000元誤匯為30,000元至其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且要求其先匯回29,985元後,將另匯18,000元予其,其遂於108年7月10日晚上9時28分許,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自其上開郵局帳戶匯款29,985元至張語芯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等語(見偵字第6088號卷第196~199頁)。足見證人李柏毅上開匯款29,985元至人頭帳戶之款項,係因詐騙集團成員誤匯30,000元至被害人李柏毅帳戶,而要求被害人李柏毅匯回29,985元,被害人李柏毅即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將29,985元匯至上開人頭帳戶,則被害人李柏毅匯款29,985元至上開人頭帳戶,乃係返還詐騙集團錯誤匯入其帳戶之款項,並非李柏毅遭受詐騙集團施用詐術而被詐騙之匯款;而且,復無任何確切證據證明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因誤而匯入被害人李柏毅前揭帳戶內之30,000元,係另有被害人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害人李柏毅帳戶之情事,自難僅以另案被告羅俊翰由前述張語芯之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即逕認李柏毅所匯之上開29,985元係詐欺犯行取得之贓款。是以被害人李柏毅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而為上開之匯款行為,既非基於被詐騙所為,又無確切之證據證明該筆匯入李柏毅之款項係另有被害人遭詐欺所為之匯款,是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之犯行,難認有何涉及詐欺取財犯行可言。
㈢再者,證人即被害人李柏毅曾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先自行購買
價值18,000元之MYCARD點數,嗣即將上開點數之序號及密碼以電話告知該詐欺集團成員,而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該點數後,始終未曾付款予李柏毅乙節,業據證人李柏毅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已如前述;復有被害人李柏毅所提出之MYCARD遊戲點數單據、購買發票、通聯紀錄截圖、臉書截圖、相關報案紀錄資料等件附卷可證(見偵字第6088號卷第200~208頁)。惟被告於審理中供稱:其從事詐欺集團之車手,從未得被害人李柏毅所指之MYCARD點數,且其僅有從事提領現金而已等詞;是以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雖有對被害人李柏毅施用詐術,並詐得上開價值18,000元之MYCARD遊戲點數,而始終未曾支付該等點數之代價予李柏毅之詐財犯行;然被告宋家銘所供其僅為詐欺集團中提領現金贓款之車手,其所為僅限於負責交付人頭帳戶金融卡予車手,與收取車手所提領之詐欺贓款,再依指示將詐得之贓款轉交上手等犯行;依其主觀上之犯意,顯從未及上開詐取MYCARD點數之詐財行為,又無任何確實之證據證明被告涉有詐取被害人李柏毅之MYCARD點數犯行部分,因此,被害人李柏毅遭詐取MYCARD點數犯行部分,顯已逾越被告與詐欺集團間之犯意聯絡,而非被告參與詐欺集團犯行之原本犯罪計畫中之作為,是以當亦不得就此部分認係被告所涉之加重詐欺犯行。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宋家銘就被害人李柏毅部分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罪嫌,所提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均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被害人李柏毅遭詐騙部分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是揆諸前揭刑事訴訟法之條文,自應就詐欺被害人李柏毅犯行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高思大
法官王靖茹法官江文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聖心中華民國110年11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帳戶提領地點提領時間提領金額(新臺幣)主文欄匯款金額(新臺幣)1王秀惠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7月9日晚上8時3分許,佯裝為美咖網路客服人員撥打電話與王秀惠,偽稱之前上網購物,因工讀生疏失誤載訂單數量以致扣款增加等語,再佯裝為郵局人員撥打電話與王秀惠,謊稱要協助取消訂單,致王秀惠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08年7月10日晚上7時14分許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陳俊仁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聯邦銀行興中分行108年7月10日晚上8時1分21秒許20,000元宋家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29,985元(起訴書誤載為29,989元,應予更正)2范綱達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7月8日下午3時49分許,偽以MKUP美咖APP人員撥打電話與范綱達,謊稱之前上網購物,要請款等語,再佯裝臺灣銀行人員撥打電話與范綱達,謊稱欲協助取消請款,致范綱達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08年7月10日晚上7時38分許108年7月10日晚上8時1分54秒許20,000元宋家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17,997元108年7月10日晚上8時3分許7,000元3鄭健勇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7月10日晚上8時37分許,假冒橙姑娘客服人員撥打電話與鄭健勇,謊稱之前上網購物,因內部作業疏失,誤設定為分期付款等語,再偽以臺灣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與范綱達,謊稱欲協助取消分期付款設定,致鄭健勇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08年7月10日晚上9時37分許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何崇敬臺中市○區○○街0段0號全家超商臺中金大慶店108年7月10日晚上9時40分許20,000元宋家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29,999元108年7月10日晚上9時41分許10,000元4徐詩媛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7月10日晚上8時許,佯裝為網路購物平台人員撥打電話與徐詩媛,偽稱之前上網購物,因員工疏失將徐詩媛設定為VIP會員,導致每個月多扣款4000元,欲協助 徐詩元 取消設定等語,致徐詩媛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08年7月10日晚上9時47分許臺中市○區○○街0段00號1樓萊爾富超商臺中中慶店108年7月10日晚上9時53分許20,000元宋家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19,98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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