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46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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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46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469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霖駿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45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霖駿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賭具象棋壹副(參拾貳顆)、骰子參個、扣案賭資新臺幣捌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鄭霖駿基於賭博之犯意」補充為「鄭霖駿基於在公共場所賭博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賭博前科之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參與賭博犯行,有助長投機歪風,害及社會善良風俗,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之諭知,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象棋1副(32顆)、骰子3個,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沒收;另查獲賭資新臺幣(下同)800元,其中200元為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其所有,係贏得之賭金,另600元,其中300元為 楊三奇 所有(所涉賭博罪嫌,另為緩起訴處分),其餘300元則不知為何人所有,惟因係於賭博檯處所查獲之財物,是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亦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阮卓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7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昇宏中華民國108年8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4543號被告鄭霖駿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霖駿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8年4月4日16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民生公園內,以象棋(32顆)為賭具,以俗稱「肉龜」之方式與楊三奇(所涉賭博罪嫌,另為緩起訴處分)等在場賭客賭博財物,其賭法為:由莊家執骰決定拿牌順序,每人拿取2支象棋與莊家比大小,依將(帥)、士(仕)、象(相)、車(車)、馬(傌)、包(炮)、卒(兵)排列大小,又紅色棋大於黑色棋,贏家可向輸家收取押注金新臺幣(下同)100元。嗣於同日16時15分許,在上開場所為警查獲,並扣得象棋1副、骰子3顆及鄭霖駿贏得之賭金200元、楊三奇所有之賭金300元及不明賭客之賭金300元。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海山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㈠│被告鄭霖駿於警詢中之│全部犯罪事實。│││自白││├──┼──────────┼────────────┤│㈡│證人即同案被告楊三奇│全部犯罪事實。│││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佐證全部犯罪事實。│││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空間配置圖各1份、││││現場照片數張、上開扣││││案物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罪嫌。至扣案之象棋1副、骰子3顆、賭資合計800元,係當場賭博所用之器具及在賭檯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26日
檢察官阮卓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