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50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5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501號原告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德雲 訴訟代理人 葉凱禎 律師被告 林毓臻林曉文林政宗 之繼承人
林信宏 即林政宗之繼承人
林信毅 即林政宗之繼承人上列3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路春鴻 律師被告 林家禾 即林政宗之繼承人
顧育菁林富美 之繼承人
林喬美 即林富美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一、被告等人應於繼承被上訴人林政宗或林富美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951256元,及自民國88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1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情(參見本院卷第15頁)。嗣原告於110年9月8日具狀更正聲明請求:「一、被告林家禾、林毓臻即林曉文、林信宏、林信毅(下稱被告林家禾等4人)應連帶給付原告951256元,及自88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1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二、被告林喬美、顧育菁(下稱被告林喬美等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951256元,及自88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1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三、前2項如其中任一被告已履行給付,於其給付範圍內,他被告免為給付義務。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情,有該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可證(參見本院卷第262頁)。本院審酌原告上開更正請求,原請求係依民法連帶債務及繼承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6人連帶給付,而更正後請求係分別對被告林家禾等4人(林政宗之繼承人)、被告林喬美等2人(林富美之繼承人)依民法連帶債務、繼承及不真正連帶債務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6人給付,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更正後請求亦對被告6人之防禦及訴訟終結不生妨礙,依首揭法條規定,即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毋庸徵得被告6人之同意,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又民事訴訟法第170條規定:「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而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亦規定:「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原告起訴時原列法定代理人為 李天送 ,嗣於本件訴訟審理期間即110年8月13日改選林德雲為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嗣原告於110年8月3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經濟部110年8月16日經授商字第11001147680號函及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參見本院卷第237~251頁)。本院審酌原告上揭聲明承受訴訟,核與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及第175條第1項等規定相符,併准許之。
三、被告林家禾、顧育菁、林喬美等3人(下稱被告林家禾等3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1、被告林家禾等4人之被繼承人林政宗,被告林喬美等2人之被繼承人林富美,林富美於84、85年間向原告之前前手即保證責任台中市第五信用合作社(下稱台中五信)借款,邀同林政宗為連帶保證人,除共同簽訂8紙借款契約及簽發本票8紙為擔保外,林富美另提供其名下坐落台中市北區東義段房地做為借款擔保,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340萬元予台中五信。又8份借款契約約定借款利息自發票日起按年息百分之11計算,按月計付,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除按放款利率付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原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原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林政宗、林富美共同簽發該8紙本票於85年9月11日經提示後均未獲兌付,台中五信乃於86年間向鈞院聲請取得86年度票字第11292號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並持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於87年7月17日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民事執行處以87年度執字第12881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查封拍賣抵押物即林富美名下不動產受償,並於89年9月19日實行分配,台中五信僅部分受償,再經鈞院於89年10月17日發給87年度執字第12881號債權憑證,故台中五信對於林政宗、林富美之消費借貸請求權消滅時效時效期間15年,應自取得系爭債權憑證翌日即89年10月18日重新起算,迄至104年10月17日始罹於時效。
2、又台中五信於90年9月14日經財政部核准由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銀行)概括承受全部營業、資產及負債後,台中五信對於林政宗、林富美之上揭借款債權、本票債權之本金、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及墊付費用等債權均由合庫銀行概括承受,合庫銀行再於93年2月6日將對林政宗、林富美之上揭借款債權、本票債權之本金951256元,暨原契約約定之利息、違約金及墊付費用等讓與原告之前身即中華成長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告已因債權讓與而合法移轉取得對林政宗、林富美上揭債權。原告仍先後於98、100、103、106年間繼續聲請強制執行,鈞院民事執行處受理案號依序為98年度司執字第13790號、100年度司執字第16317號、103年度司執字第83309號、103年度司執字第125536號、106年度司執字第113965號及109年度司執字第36164號等,就林政宗任職之忠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瓏昇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核發移轉命令,並於100、101、103、107年扣得林政宗之薪資、存款而受償部分債權。是林政宗、林富美既於100年至107年間仍有清償債務之事實,原告對林政宗、林富美之借款返還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應於107年6月15日即最後1次還款時中斷,時效亦自該日重行起算15年,至遲於122年6月14日消滅時效期間始完成。
3、另林政宗、林富美分別於109年2月15日、100年1月3日死亡,被告林家禾等4人應就林政宗所負債務,被告林喬美等2人應就林富美所負債務,各負連帶清償責任。但因被告林家禾等4人、被告林喬美等2人就上揭債務之發生,係基於不同之繼承法律關係,屬於各別債務,而被告6人所負各債務在客觀上同一,均在清償原告之上揭借款債權,若其中1被告履行對原告所負債務,其他被告於履行範圍即免為給付義務,故被告林家禾等4人、被告林喬美等2人間應成立不真正連帶債務。
4、並聲明:(1)被告林家禾等4人應連帶給付原告951256元,及自88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1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2)被告林喬美等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951256元,及自88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1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3)前2項如其中任一被告已履行給付,於其給付範圍內,他被告免為給付義務。(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否認對林富美、林政宗借款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該消滅時效期間應自89年10月17日即第1次強制執行完畢發給債權憑證後重新起算15年,計算至104年10月17日始罹於時效,且原告自100年起陸續強制執行林政宗之薪資債權,此部分有中斷時效之效果。
2、原告之前前手台中五信於87年間第1次強制執行時包括實行抵押權之強制執行,爾後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均為系爭本票裁定,但原告主張自100年以後之強制執行均有清償借款之效力,因本票債權與借款債權係屬同一筆債權,請求清償票據債權等於請求清償借款債權,林富美、林政宗等人歷次清償者皆為清償,原告請求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皆屬原借款契約之約定,故有中斷時效之適用。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林毓臻即林曉文、林信宏、林信毅(下稱被告林曉文等3人)部分:
1、被告3人不爭執下列事項之真正:
(1)原告林家禾等4人為林政宗之繼承人,而原告林喬美等2人為林富美之繼承人。
(2)台中五信依財政部90年9月14日台財融三字第0903000149號函由合庫銀行概括承受其全部營業及資產、負債並繼續營業。而合庫銀行於92年10月30日將對於林政宗、林富美之借款及本票債權出售予原告,並於93年2月6日公告上揭借款及本票債權已讓與原告告。
(3)台中五信於86年間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鈞院於86年8月14日作成系爭本票裁定。
(4)台中五信於87年7月17日持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對林富美、林政宗之財產強制執行,鈞院以87年度執字第12881號給付票款事件受理,並於89年10月16日發給債權憑證,於89年10月27日送達台中五信。
(5)合庫銀行於92年9月24日持系爭債權憑證對林富美、林政宗聲請強制執行,鈞院以92年度執字第39666號給付票款事件受理,並於92年9月29日發給債權憑證,於92年10月2日送達合庫銀行。
(6)原告於98年6月29日持鈞院92年度執字第39666號債權憑證對林富美、林政宗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鈞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13790號給付票款事件受理,並於98年7月3日發給98年度司執字第13790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於98年7月9日送達原告。
(7)原告於100年2月23日持系爭債權憑證對林富美、林政宗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鈞院以100年度司執字第16317號給付票款事件受理,並於100年3月14日發薪資移轉命令,經忠陽公司就林政宗部分聲明異議,原告未於收受鈞院通知後10日內對忠陽公司提起訴訟。
(8)原告於103年8月1日持系爭債權憑證對林富美、林政宗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鈞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83309號給付票款事件受理,並於103年9月25日發債權移轉命令,原告於103年9月25日自林政宗受償1007元,再經臺中民權路郵局聲明異議,原告未於收受鈞院通知後10日內對臺中民權路郵局提起訴訟。
(9)原告於106年10月6日持系爭債權憑證對林政宗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鈞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113965號給付票款事件受理。
(10)原告於109年3月30日持系爭債權憑證對被告6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鈞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36164號給付票款事件受理,被告6人向鈞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鈞以109年度訴字第3010號事件審理後,於110年8月20日判決諭知原告不得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被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2、借款返還請求權與票款返還請求權係各自獨立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亦不同,如非行使借款返請求權,該借款返還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自不發生中斷之效果。是債權人如係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並以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此僅係債權人行使本票之票據權利,核與消費借貸之債權行使無涉,亦即該執行名義對於債權人之消費借貸債權並不發生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之請求而中斷消滅時效之效果,消費借貸債權請求權仍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是林富美、林政宗於上揭時間向台中五信借款,為擔保還款而簽發本票8紙,原告雖自台中五信輾轉受讓上揭借款及本票債權,但台中五信於86年間持8紙本票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獲准,係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取得系爭本票裁定,其行使之請求權係本票債權,而非借款債權,台中五信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仍係向林富美、林政宗行使本票之票據權利,與消費借貸債權之行使無關,自無從因該行使本票之票據權利,而對消費借貸債權之行使,亦發生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之「請求」而中斷消滅時效之效果。故林富美、林政宗共同簽發8紙本票所擔保之借款債權,縱寬認自系爭本票裁定確定翌日即86年10月5日起算,亦於101年10月4日時效完成,原告以該8紙本票所擔保之借款債權請求被告3人給付,被告3人自得援引時效完成之抗辯,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拒絕給付。
3、原告雖主張對林富美、林政宗強制執行時獲得部分清償,應有阻斷借款債權消滅時效之效力云云,惟原告主張之強制執行程序受有部分清償,係依本票債權所之請求,與借款債權之請求無涉,即使林富美、林政宗未對強制執行程序表示異議,亦屬於本票債權所為強制執行事項之單純沉默。况原告依法院強制執行程序執行林富美、林政宗之財產,係由國家公權力強制取得,並非林富美、林政宗所為之任意給付,自不得推論林富美、林政宗有何默示同意抛棄借款債權時效利益之意思存在,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強制執行程序係行使借款債權請求權,及林富美、林政宗有何舉動足以推知其等於明知借款債權時效完成後,仍為承認之意思表示,而有抛棄時效利益之之意思,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不可採。
4、退步言,即使如原告主張台中五信曾經實行抵押權受償而有清償借款之效果,但台中五信請求清償借款後並未於6個月內起訴,即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 况鈞院 於89年10月間核發87年度執字第12881號債權憑證後,消滅時效期間重行起算15年,亦於104年間罹於時效。
5、並聲明:(1)如主文第1項所示。(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林家禾等3人部分:被告3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台中五信借據及本票8紙、抵押權設定契約書2件、他項權利證明書2件、系爭本票裁定(含確定證明書)1件、債權讓與證明書1件、台中五信強制執行聲請狀1件及87年度執字第12881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1件等各在卷為憑,核屬相符,且經本院依原告聲請調取本院87年度執字第12881號、92年度執字第39666號、98年度司執字第13790號、100年度司執字第16317號、103年度司執字第83309號、103年度司執字第125536號、106年度司執字第113965號及109年度司執字第36164號等強制執行卷宗查明無誤。被告林曉文等3人固不爭執上揭文書之真正,惟以上情抗辯(詳後述)。被告林家禾、被告林喬美等2人則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被告林家禾、顧育菁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為自認,而被告林喬美因應受送達處所不明,遂以公示送達方式為合法通知,本院無從斟酌其意見,是原告上揭主張應認為真正。
(二)又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而民法第1148條亦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第1項)。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第2項)。」。民法第1153條第1項復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是林富美、林政宗於上揭時間向原告之前前手即台中五信借款,嗣未按期清償借款本息,經台中五信聲請取得系爭本票裁定,並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後,僅部分受償,而原告因債權讓與而輾轉受讓取得對林富美、林政宗上揭票據及借款等債權,即債權本金951256元,及自88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1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等情,已如前述,而林政宗、林富美分別於109年2月15日、100年1月3日死亡,被告林家禾等4人為林政宗之法定繼承人,被告林喬美等2人為林富美之法定繼承人,被告6人均未於繼承開始時之法定期間內向法院聲明抛棄繼承或限定繼承,則依前揭民法第1148條及第1153條第1項等規定,被告林家禾等4人應就其被繼承人林政宗所負上揭債務,被告林喬美等2人應就其被繼承人林富美所負上揭債務,均於繼承所得遺產限度內,各負連帶清償責任甚明。
(三)另「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設有規定。又「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第1項)。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第2項)。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第3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款、第137條及第144條第1項亦分別著有明文。且民法第128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所謂「可行使時」,係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要與請求權人主觀上何時知悉其可行使無關。倘請求權人因疾病、權利人不在、權利存在之不知或其他事實上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則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參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030號民事裁判意旨)。又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固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惟債務人為抗辯後,消滅者為請求權而非權利本身,依此可知,債務人得主動提出以消滅時效已完成,拒絕清償債務之抗辯權利,債務人為抗辯後,請求權即為消滅(參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08號民事裁判意旨)。經查:
1、原告主張林富美、林政宗於上揭時間向台中五信借款時除簽訂借據及提供林富美名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外,另簽發本票8紙作為借款之擔保,嗣因未按期繳納借款本息,台中五信乃於86年間持該8紙本票聲請法院核發系爭本票裁定,並於87年間持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拍賣林富美名下之不動產(含實行抵押權在內),強制執行結果僅部分受償,再經執行法院於89年10月17日發給債權憑證各節,均如前述,亦為到庭被告林曉文等3人一致不爭執,則原告因債權讓與而受讓取得對林富美、林政宗之債權,包括依民法消費借貸契約之原借款債權及依票據法律關係取得系爭本票裁定記載之票據債權等2種,而借款債權及票據債權本屬不同之債權,其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亦不相同,即借款返還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依民法第125條前段規定為15年,而票款返還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依前揭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3年,故原告欲對林富美、林政宗等2人依借款返還請求權或票款返還請求權為請求,固屬原告之權利行使考量,但聲請法院強制執行,則必須取得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所列6款執行名義之一者,方為適法。
2、依原告提出系爭本票裁定及上揭8紙本票之記載,因本票債權請求權,對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且系爭本票裁定屬非訟性質,並無與確定判決具有確定實體法律關係之既判力,而無前揭民法第137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故本票債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即使因中斷而重行起算,其消滅時效期間仍為3年。準此,本院依原告提供原告及其前手歷次對林富美、林政宗等2人聲請強制執行之相關資料,確認台中五信曾於87年7月17日持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對林富美、林政宗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法院以87年度執字第12881號給付票款事件受理,經實行抵押權拍賣林富美名下不動產後,僅部分受償,執行法院乃於89年10月16日發給債權憑證,於89年10月27日合法送達台中五信。嗣台中五信之後手即合庫銀行於92年9月24日持87年度執字第12881號債權憑證對林富美、林政宗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法院以92年度執字第39666號給付票款事件受理,因查無可供強制執行之財產,而於92年9月29日換發債權憑證,於92年10月2日合法送達合庫銀行。原告於93年2月6日受讓對林富美、林政宗之上揭債權後,又於98年6月29日持92年度執字第39666號債權憑證對林富美、林政宗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法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13790號給付票款事件受理,亦因查無可供強制執行之財產,而於98年7月3日換發債權憑證,並於98年7月9日合法送達原告等情,復為兩造一致不爭執,則原告受讓取得系爭本票裁定記載之本票債權請求權,其消滅時效期間雖因台中五信於87年7月17日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惟該次強制執行程序已於89年10月27日終結,故消滅時效期間應自該日重行起算3年;嗣合庫銀行於92年9月24日再持89年之債權憑證對林富美、林政宗聲請強制執行,本票債權請求權消滅時效又因合庫銀行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而該強制執行程序於92年10月2日終結,消滅時效期間應自該日再重行起算3年,該3年期間於95年10月1日屆滿;詎原告迄至98年6月29日再持92年之債權憑證對林富美、林政宗聲請強制執行,顯已逾3年消滅時效期間,故原告對林富美、林政宗之本票債權請求權已自95年10月2日罹於消滅時效,被告林曉文等3人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為罹於時效之抗辯,並拒絕給付,洵屬正當,且依前揭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08號民事裁判意旨,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對被告林曉文等3人亦歸於消滅。
3、又依原告主張對於林富美、林政宗之借款返還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為15年,因台中五信曾於87年7月17日持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對林富美、林政宗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法院以87年度執字第12881號給付票款事件受理後,並經實行抵押權拍賣林富美名下不動產,台中五信僅部分受償,執行法院於89年10月16日發給債權憑證,於89年10月27日合法送達台中五信乙節,已如前述,因台中五信於該次聲請強制執行兼有實行抵押權即拍賣抵押物受償,認有行使借款返還請求權之意思,故台中五信之借款返還請求權應自89年10月28日起重行起算15年,迄至104年10月27日始消滅時效完成。又合庫銀行自90年9月14日起概括承受台中五信之全部營業及資產、負債後,曾於92年9月24日持89年之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換發92年之債權憑證,而原告自93年2月6日受讓上揭借款債權後,亦於98年6月29日持92年之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換發98年之債權憑證,且原告固於100年2月23日、103年8月1日、103年11月12日及106年10月6日再對林政宗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分別以100年度司執字第16317號、103年度司執字第83309號、103年度司執字第125536號及106年度司執字第113965號等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然其執行名義均為98年之債權憑證(即原始執行名義為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可見原告當時聲請強制執行所行使之權利仍為票據權利即票款返還請求權,而不及於借款返還請求權,更因林富美於100年1月3日死亡,原告迄未對林富美之法定繼承人取得關於請求返還借款之執行名義,故自100年2月23日以後歷次聲請強制執行之效力均不及於林富美部分,足認原告對於林富美、林政宗之上揭借款返還請求權自89年10月28日起均處於未經行使之狀態,則借款返還請求權之15年消滅時效期間於104年10月27日完成,是被告林曉文等3人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為罹於時效之抗辯,並拒絕給付,即有理由,且依前揭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08號民事裁判意旨,原告之借款返還請求權對被告林曉文等3人亦歸於消滅。至原告主張前揭歷次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雖為票據權利之票款返還請求權,但票據權利與借款權利同一,故聲請強制執行時兼有請求返還借款之意思,應有中斷時效之效力云云。惟依民法第130條規定:「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故原告上揭主張縱令可採,原告亦應於103年11月12日該次聲請強制執行後6個月內對林政宗及林富美之法定繼承人提起請求返還借款之民事訴訟,方有中斷時效之效果,而原告迄至110年4月8日始起訴請求林政宗、林富美之法定繼承人即被告6人返還借款(即本件訴訟),消滅時效期間仍繼續進行,不生中斷之效力,故原告之借款返還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仍於104年10月27日完成,原告主張歷次聲請強制執行均有中斷借款返還請求權消滅時效之效力,委無可採。
(四)原告又主張上揭100年度司執字第16317號及103年度司執字第83309號等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曾分別扣押林政宗之薪資及存款,並經執行法院核發移轉命令而受償部分金額,林政宗、林富美於票據權利時效完成後,即有默示承認系爭本票裁定記載之票據債務云云。然為被告林曉文等3人所否認,並以上情抗辯。本院認為依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69號民事裁判意旨闡釋:「債務人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惟債務人是否有為承認之行為,仍應以其有明示或依其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已為默示承認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承認。」等語,是原告於上揭時間經由執行法院之強制執行程序扣押林政宗之薪資或存款,並因執行法院核發移轉命令而受償部分金額,惟此屬原告聲請執行法院行使國家公權力而強制執行之結果,並非林政宗基於自由意志所為之清償行為,縱令林政宗於知悉遭執行法院扣押薪資及存款時均未提出異議,亦難認有何默示承認本票債務及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况原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舉證證明林政宗於遭執行法院扣押薪資及存款時,是否已知悉原告之票據權利之消滅時效完成之情事,且林政宗自台中五信聲請取得系爭本票裁定之執行名義後,從未曾主動清償上揭本票債務,均因執行法院強制執行而被動清償上揭本票債務,亦未有何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認林政宗已為默示承認上揭本票債務及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故林政宗當時應僅為單純沉默而已,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嫌無據。
(五)再民法第276條規定:「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第1項)。前項規定,於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準用之(第2項)。」,故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不
論該債務人是否援用時效利益,就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他債務人於給付時均得扣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參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95號民事裁判意旨)。是依前述,被告林曉文等3人既對原告之請求為罹於消滅時效之抗辯,並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為拒絕給付而有理由,則被告林家禾等3人雖未到庭陳述意見,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但因被告林家禾等3人所負債務與被告林曉文等3人所負債務係同一債務,各對原告負全部給付責任,且依原告主張被告 林禾 等4人與被告林喬美等2人間復屬不真正連帶債務法律關係,應認被告林曉文等3人所為時效抗辯之效力及於被告林家禾等3人,藉以避免各連帶債務人間因內部分擔額循環求償,致主張時效抗辯利益之連帶債務人再受求償之弊端。
四、綜上所述,原告固得依民法債權讓與、消費借貸及繼承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家禾等4人、被告林喬美等3人就其等被繼承人林政宗、林富美所負債務,各負連帶清償責任,但因原告對於林政宗、林富美之借款返還請求權已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期間(其中林富美於時效完成前死亡),被告等人在本院審理時復為罹於消滅時效抗辯,原告對被告6人主張之借款返還請求權即歸於消滅。原告不察,猶請求被告林家禾等4人應連帶給付原告951256元,被告林喬美等2人亦應連帶給付原告951256元,及均自88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百分之11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已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併駁回之。
五、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本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金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5日
書記官張隆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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