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1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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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16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晏葶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9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晏葶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晏葶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擅自竊取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得之財物業經查扣並發還由告訴代理人 陳翠華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價值,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無前科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被告於本案竊得之犯罪所得即如附件附表所示之物,均已發還告訴代理人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6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1年6月16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938號被告吳晏葶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晏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18日9時30分許,在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 黃子容 負責管理之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家樂福量販店愛河店」內,徒手竊取店內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2,962元),得手後即將該等商品藏放在隨身包包及外套內,未拿出結帳,僅結帳牛奶及調味奶,其結帳完畢正欲離開該店之際,為該店之安全課警衛長陳翠華巡視時發覺有異而報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附表所示之商品(業已發還陳翠華具領保管)。
二、案經黃子容委由陳翠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晏葶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陳述明確,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翠華於警詢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三民派出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每日損失紀錄表各1份、採證照片1張、監視錄影光碟1片及監視錄影擷取畫面6張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21日
檢察官游淑玟附表:
編號品名數量價格(新臺幣)1星巴克特選深焙咖啡2盒460元2星巴克特選中焙咖啡2盒460元3冷凍透抽3包777元4福利進口蒜頭1袋99元5進口綠無籽葡萄2袋408元6澳洲穀飼牛條1包758元總計2,96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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