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7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重訴字第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重訴字第79號原告 施孝奇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 張惠芳 等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十四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完全,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第一審裁判費,應按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以下規定計算及徵收,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人起訴,因代位權係以保全債權獲得滿足為目的,由債權人以自己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故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就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521號裁定要旨參照)。
再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既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則於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自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311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經查債務人 李張惠芳 之被繼承人 李文耀 有如附件所示之遺產(土地),請查報附件所示土地於起訴時即民國000年00月間之市場買賣客觀交易價值(並提出所憑之證據資料。例如:鑑價機構之鑑價報告或鄰近區域房屋仲介行情證明等;並依遺產總價額及李張惠芳之應繼分比例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補繳第一審裁判費。
二、次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應由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共同起訴,並以其他共有人全體為被告,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原告起訴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李文耀如附件所示之遺產(土地),應以前開土地之全部共有人為當事人,當事人始屬適格。經查,原告提出之 蘇高昌 繼承系統表中, 蘇素勤 之繼承人尚有 周怡廷周裕勝 ,未據原告追加列此二人為被告。
三、另,原告提出之112年5月30日民事追加被告(二)狀所列附表,各該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如何計算得出,請詳細說明計算式。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子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7日
書記官林霈恩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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