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救字第55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救字第5551號聲請人 張淑晶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張振盛 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對於民國112年8月10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620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540號),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定有明文。次按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12年度北簡字第6204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其受刑中無法向外求援,亦無所得清單及財產清單為由,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聲請人並未提出相關證據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縱其目前在監執行,亦僅能認其人身自由受限制,仍不足以釋明其已無資力支出本件第二審裁判費。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救字第207號、112年度家救字第18號、本院111年度救字第3082號裁定之效力不及於本件聲請,對於本件並無拘束力。是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自屬不應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1月17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許純芳
法官王子平法官王雅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7日
書記官林思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