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29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12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1297號聲請人 劉進雄 訴訟代理人 黃崇玄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預納進行更生程序之必要費用新臺幣參仟元。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千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院審酌本件依聲請人之主張准予更生後,按聲請人之債權人數為13人,再加計各該應送達之機關、文件數目所需之郵務費用,已逾聲請人所繳納之聲請費1千元,是認有命聲請人預納必要費用3,000元之必要,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如聲請人未依期限預納進行更生程序所需之必要費用,即駁回本件更生之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6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1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朱玲瑤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8年6月10日
書記官楊銘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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