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22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松平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45號、109年度調偵字第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松平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貳年。
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偽造本票壹張、如附表二編號1「偽造署押」欄所示之偽造「 曾沛萱 」署押陸枚均沒收。
事實
一、王松平因缺錢把玩電子遊戲機,經由友人介紹向 廖本迪 商借新臺幣(下同)10萬元,王松平為順利借得款項,明知未得前配偶曾沛萱之同意或授權,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7年9月1日,在不詳地點,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本票上填載之發票日、發票人地址、金額等項,並在上開本票發票人欄,偽簽「曾沛萱」之簽名1枚,並於上開本票發票人欄、金額欄各偽造指紋共3枚,完成票據必要記載事項之發票行為,均足以生損害於曾沛萱,表示曾沛萱為發票人而負有票據付款責任,再於同年月4日在臺中市○○區○○路全家便利商店持向廖本迪擔保借款而行使之。廖本迪另要求王松平有保證人始願借款,王松平則表示已得曾沛萱之同意,出示其與曾沛萱之戶籍謄本以取信廖本迪,明知未得曾沛萱之允許或授權,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當場先在借貸契約書上填妥借用人姓名、身分證字號、住址、借款日期、借款金額、擔保票據、清償日期及利息年利率,再以曾沛萱之名義,在如附表二編號1欄位所示偽簽「曾沛萱」之簽名及偽造指紋共6枚,表示以曾沛萱名義作為上開借貸契約書之保證人意思,足以生損害於曾沛萱,完成偽造之上開借貸契約書後,並同自己簽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本票1紙交與廖本迪擔保借款,足以生損害於曾沛萱,廖本迪收取上開本票及借貸契約書、借貸合約調查書後,即當場交付王松平現金10萬元之借款。嗣因王松平未依約還款並避不見面,廖本迪乃將如附表一編號
1所示本票1紙交予 劉星照 ,劉星照取得上開本票後,即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聲請本票裁定,曾沛萱收受本件本票裁定後,即主張該本票係偽造並提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臺中地院將上開本票及借貸契約書、借貸合約調查書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本票、借貸契約書、借貸合約調查書均與曾沛萱指紋不符,始悉上情。
二、案經廖本迪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引用被告王松平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本迪、證人即被害人曾沛萱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證人劉星照於警詢中證述均相符(見警卷第6至18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090號卷【下稱偵卷一】第91至93頁、
109年度調偵字第46號卷【下稱偵卷一】第21至22頁),並有臺中地院107年度司票字第7323號民事裁定暨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影本1份、票據號碼WG0000000號本票1張、臺中地院107年度中簡字第3825號民事判決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2月15日刑紋字第1080005208號鑑定書、告訴人與被告之借貸契約書及借貸合約調查書、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6126號債權憑證暨票據號碼WG0000000號本票影本、信封正反面影本、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臺中地院107年度司票字第7323號民事聲請事件卷宗影本、臺中地院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簡字第3825號民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一審卷宗影本各1份(偵卷一第6至9、13至21、
26、32至39至80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01條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7日起生效施行。查修正前刑法第201條第1項規定:「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並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是刑法第201條第1項於修正前所定罰金數額應提高為30倍,罰金上限為90,000元。修正後刑法第20
1條第1項規定:「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0,000元以下罰金。」,堪認本次修正僅將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非屬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自毋庸依該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規定。
(二)次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應再論以詐欺取財罪。查被告以被害人曾沛萱名義簽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本票,其目的係擔保其借款,並非以偽造之本票使人交付該本票價值之財物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其偽造署押,均係偽造有價證券及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則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間,均具有同一目的,犯罪行為間具有部分重疊關係,為免過度評價,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論處。
(四)公訴意旨雖漏論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本票上偽造「曾沛萱」指紋3枚,以及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借貸契約書上部分偽造「曾沛萱」簽名、指紋數量及偽造並行使部分。惟被告偽造「曾沛萱」指紋3枚均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又被告偽造「曾沛萱」簽名及指紋為偽造私文書並行使行為,與被告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其餘私文書而行使部分,均屬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與審理。
(五)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本票所擔保借款金額僅5萬元,又該本票僅為擔保使用並未實際進入交易市場作為流通之用影響社會層面非屬廣大,情節尚屬輕微,何況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並得被害人原諒,此有被害人陳報狀及告訴人陳報狀暨和解書各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9至131頁),並參以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其最輕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3年,是就前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之全部犯罪情節觀之,在客觀上當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堪予憫恕,認縱科法定最低之刑猶嫌情輕法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未得被害人之同意,即冒用被害人名義偽造上開本票及借貸契約書中保證人,並交付予告訴人作為擔保借款使用,所為已破壞票據公共信用性及交易秩序,並損害票載名義人及票據持有人之權益,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且足生損害於被害人,應值非難;惟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得被害人原諒,且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參酌被告偽造之上開本票金額為5萬,及上開借貸契約書之借款金額為10萬,造成告訴人損害非重,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失業中,免持之經濟狀況,需扶養3個小孩之家庭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本院念其因缺錢一時失慮而偽造上開本票及借貸契約書,犯後坦承犯行,並得被害人原諒,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徹底解決紛爭,顯有悔意,信歷此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沒收部分:
(一)未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本票1紙,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於上開本票上偽造之署押,因已併同偽造之本票宣告沒收,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又被告偽造之借貸契約書,未據扣案,既經被告行使且交付告訴人所收受,已非被告所有,自不得就上開私文書宣告沒收。惟上開私文書如附表二編號1欄位所示被告所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署押共6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為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所明定。查被告以上開本票及借貸契約書取得告訴人現金10萬元,為犯罪所得,然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告訴人11萬元,就上開犯罪所得10萬元已實際返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應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孟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到黃天儀、吳宣憲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3月1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宏瑋
法官張國隆法官吳宗育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小芬中華民國110年3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如附表一┌──┬────┬────┬────┬──────┐│編號│發票日│發票人│票面金額│本票號碼│││(民國)││(新臺幣)││├──┼────┼────┼────┼──────┤│1│107年9│曾沛萱│5萬元│WG0000000│││月1日││││├──┼────┼────┼────┼──────┤│2│107年9│王松平│10萬元│WG0000000│││月4日││││└──┴────┴────┴────┴──────┘如附表二┌─┬─────┬────────┬────┬─────────┐│編│私文書│內容│欄位│偽造署押││號│││││├─┼─────┼────────┼────┼─────────┤│1│借貸契約書│表示以曾沛萱名義│乙方另提│偽造「曾沛萱」簽名│││(含借貸合│作為借貸契約書之│供保證人│壹枚、指紋壹枚。(│││約調查書)│保證人意思。│作為擔保│起訴書漏論部分)│││││欄│││││├────┼─────────┤││││乙方提供│偽造「曾沛萱」簽名│││││之保人欄│壹枚、指紋壹枚。(││││││起訴書漏論指紋部分││││││)││││├────┼─────────┤││││借用人所│偽造「曾沛萱」簽名│││││提供之保│壹枚、指紋壹枚。│││││證人本票│(起訴書漏論部分)│││││票號為何││││││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