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3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398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唐聖凱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1年度執字第613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從事道士工作,日前接獲需於111年9月5日至地檢署執行案件,且註明不准易科罰金、不准易服社會勞動服務,惟受刑人之母因罹癌而接受治療、同住姪女罹患乾燥症侯群,均需受刑人協助照顧,如受刑人入獄執行,家中重擔將落於胞妹 唐婉儷 一人身上,不利長輩及家庭生活之維持,請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語前來。
二、程序方面:
㈠、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而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裁判;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至於原確定判決、裁定,是否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應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以資救濟,尚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9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本件受刑人因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21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於同年7月18日確定。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執字第6134號分案執行。檢察官並通知異議人於111年9月5日到案執行並得陳述意見,執行檢察官以受刑人第四次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罪,更於第3次判決確定即111年4月19日後未滿1月,即於111年5月9日再犯此罪,足認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告以不准易科罰金及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異議人據此向法院聲明異議等語,業經本院調閱臺南地檢署111年度執字第6134號執行案卷審核屬實。是本件受刑人以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不准易服社會勞動,其執行之指揮不當,向本院聲明異議,此部分於程序上尚屬合法。
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
㈠、按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指揮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前2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而易科罰金與易服社會勞動制度,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性質屬易刑處分,冀藉由繳納金錢或社區處遇促使受刑人改過遷善而達到儘早回歸社會之刑罰目的,苟易刑處分而不入監執行未克達成上揭特別預防目的時,即無適用之餘地,是檢察官應依上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規定,審酌具體個案之受刑人是否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或「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而為准駁之決定,非謂只要原判決有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或宣告刑符合得易刑之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處分。又所謂之「難收矯正之效」、「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立法者藉以賦予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所造成法秩序之危害程度、施以自由刑以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及受刑人個人之特殊事由等因素,據以審酌應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裁量權,非謂僅因受刑人個人家庭、生活處遇值得同情,即應予以准許,且法院應僅於執行檢察官之判斷有違法、瑕疵或濫用權限之情況時,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易言之,法院僅得審查執行檢察官所踐行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或第4項所定要件有無欠缺合理關連性、所為之裁量有無逾越法律授權範圍等問題,倘執行檢察官已具體說明其不准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亦無其他裁量瑕疵之情形存在,自不得遽謂其執行指揮為違法或不當。
㈡、另為妥適運用易服社會勞動之相關規定,並使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在執行作業上有統一客觀之標準可循,法務部訂有「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該要點第5點第8款第1目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三犯以上且每犯皆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累犯」,核屬檢察官為易服社會勞動准駁決定,判斷是否「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憑參。
㈢、查受刑人數次犯不能安全駕駛罪之公共危險罪,有如下紀錄,並有臺灣高等法院及各判決可佐:
⒈、97年間,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97年度偵字第5261號緩起
訴處分確定;⒉、105年間,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4919號簡易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2月確定;⒊、於111年間,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8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於4月19日確定;⒋、即本案於111年,經111年度交簡字第21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
㈣、本案受刑人於97、105年及111年(2次)均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業已累計4次犯公共危險之酒後駕車罪,且在五年內為之,經論以累犯,漠視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禁令,罔顧公眾安全,而受刑人於編號3判決確定即111年4月19日後,未及一月,即於同年5月9日再犯本案,足見前開受有期徒刑3月而易得科罰金之宣告,並無警惕之效!檢察官依其專業及前揭事實,認為異議人如不執行所宣告之刑,則難生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進而不准異議人易科罰金、不准易服社會勞動服務,檢察官採取之方式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並未違反比例原則,遵守正當法律程序,尚無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情事,其指揮執行並無不當或違法。
㈤、至於聲明異議意旨所述個人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並非得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要件,亦即,此等事由僅係檢察官考量是否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所綜合審酌之事項。況受刑人經執行檢察官通知並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本件執行檢察官以前述理由,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予以發監執行,其所為執行之指揮,核屬法律授權檢察官所行使之合義務性裁量,並未有何違法或瑕疵等情事,業如前述,自無從以聲明異議意旨所指個人生活狀況等事由,遽謂執行檢察官指揮將受刑人發監執行有何違法或不當。
四、綜上,本件受刑人聲明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9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洪筱喬中華民國111年10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