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6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6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667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寶聖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6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寶聖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寶聖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8至9行關於「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到上址簽注六合彩來賭博財物」之記載,應更正為「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到上址或以傳真之方式簽注六合彩而賭博財物」;暨證據欄應增列「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聲搜字44號搜索票、高雄巿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蒐證照片11張」為證據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不以有形空間供公眾出入者為限;所謂「提供賭博場所」,應指提供聯繫聚賭之空間而言,包括無形場域在內。以現今科技發達之時空觀之,倘經營者以科技工具傳達賭博訊息,聯繫賭博之意思表示,形同以無形空間供人賭博,核亦與刑法第268條之「提供賭博場所」之意相符。是以傳真、電話或網際網路簽注而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而賭博財物,僅行為方式稍有差異,犯罪之可非難性不因此受影響(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1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268條所稱「聚眾賭博」,乃指召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參與賭博之意,且該等不特定之多數人,毋須同時聚集於一處從事賭博之行為,只須其性質係集合多數人而為賭博,而主事者之目的原在聚眾賭博以營利,即成立本罪。再按私人住處原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惟長期供作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賭博財物,已失純住宅之性質,與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異。是核被告前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同法第
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㈡、被告與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財董」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利用香港六合彩開彩號碼為對獎號碼,並提供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不特定之人透過傳真、電話簽賭下注,再於每星期固定開彩時間對獎,以簽中與否論輸贏,藉此牟利,即俗稱所謂經營「六合彩」之賭博,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亦即聚眾賭博之目的既在於營利,當不止對獎賭博1次就結束,其必於每星期固定時間反覆對獎賭博,而對獎前讓賭客簽賭行為亦是被告聚眾賭博的延續,因此每週重覆的簽賭、對獎,即為「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的常態與典型,如有中斷應是例外。再俗稱「六合彩」之賭博,組頭於每期開獎前,供給賭博場所,聚集多數人同時或分次簽賭,而以抽取賭資之固定成數或與賭客對賭之方式為之,所有各個舉動無非欲達最終開獎營利之目的,其主觀上係追求一個同一之營利目的,社會價值上亦僅賦予單一賭博之評價,則當期開獎前,組頭之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與賭客對賭之各個舉動,客觀上為其一個犯罪行為之接續進行,組頭主觀上接續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與賭客對賭,均係基於一個賭博犯罪決意之決定,而為達成同一犯罪所為,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司法院79廳刑一字第04255號函參照)。本案被告自民國103年間某日起至105年1月12日為警查獲時止,在上址經營六合彩賭博,其主觀上即有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且於固定開彩時間對獎,在社會客觀通念,亦可認係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而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依上開說明,被告所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犯行,均為「集合犯」,在刑法評價上,均得評價為一罪。
㈣、再被告意圖營利,提供公眾得自由出入之場所,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與之對賭財物之行為,乃係基於一個賭博之決意,發為一個賭博之行為,雖有觸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及同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與圖利聚眾賭博罪情形,然其行為既僅有1個,自應依同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圖利聚眾賭博罪。
㈤、查被告前於100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1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0年10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不思以合法方式賺取所需,竟非法經營六合彩簽賭,不法牟取財物,並使參賭之人沉迷不可自拔,足以敗壞善良風俗,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又無其它類型之犯罪紀錄,素行尚非惡劣,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復參酌其犯罪情節非重、手段、所獲利益約每月新臺幣1萬元、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12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末者,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下注簽單6張,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207號判決意旨參照),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予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9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經營六合彩之用乙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不諱(見警卷第15頁、偵卷第29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前段、後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簡易庭法官陳茂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書記官徐錦純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下注簽單│6張│當場賭博之器具│├──┼───────────┼──┼────────┤│2│傳真機│2台│供犯罪所用之物│├──┼───────────┼──┼────────┤│3│錄音機│1台│同上│├──┼───────────┼──┼────────┤│4│計算機│4台│同上│├──┼───────────┼──┼────────┤│5│感熱記錄紙│1捲│同上│├──┼───────────┼──┼────────┤│6│六合手冊│4本│同上│├──┼───────────┼──┼────────┤│7│倍數表│1捲│同上│├──┼───────────┼──┼────────┤│8│簽注單│1捲│同上│├──┼───────────┼──┼────────┤│9│帳單│2張│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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