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6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63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必顯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98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必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蘇必顯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後,認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執行,於94年3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131、1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5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8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4月22日上午8時許,在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住處,於該名友人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時,蘇必顯明知該名友人所燒烤之物係甲基安非他命,仍在旁吸食該甲基安非他命燒烤後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上午9時14分許,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蘇必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必顯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於104年4月22日所採取之尿液檢體,經送鑑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於104年5月11日所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處罰(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查被告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後,認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執行,於94年3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131、1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5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8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曾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復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上開說明,自與前揭條例第20條第3項之規定僅得適用於「5年後再犯」之情形不符,本件公訴人逕行起訴,於法並無不合。
四、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強制戒治及徒刑執行後,仍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再犯本案,足見其欠缺戒除毒癮之意識與決心,以致未能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強制戒治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實屬不該。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且於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望其能因自省而戒除毒癮。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彥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3日
書記官陳秀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