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司票字第183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票字第18339號聲請人乙○○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甲○○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依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書狀應載明聲請人之姓名及住、居所。查聲請人提出之聲請狀當事人欄,未記載相對人之住所地,核與上開規定不符,爰請補正並請提出相對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中華民國98年8月28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鄧仁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8年8月28日
書記官沈錫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