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2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277號原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蔡舜豐
何新台 被告 吳殿政 (即 吳涅八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玖萬肆仟伍佰伍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於花旗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大來信用卡約定條約第27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之訴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於民國98年8月1日與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企業併購法申請分割,將美商花旗銀行在台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原告,復於104年2月1日與臺灣大來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原告為合併後之存續公司,概括承受合併前大來公司原有之權利義務關係。又被告於84年4月8日向原告請領卡號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繳付最低應繳金額,約定循環信用利率最高為18%,實際為18%。詎被告至92年12月22日止累計有消費款新臺幣(下同)339,375元及起息日前已結算未受償利息50,800元,共計390,175元未給付,被告自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又被告於83年6月1日向原告請領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VISA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繳付最低應繳金額,約定循環信用利率最高為20%,實際為20%。詎被告至92年9月8日止累計有消費款新325,915元及起息日前已結算未受償利息37,700元、手續費/違約金40,762元,共計404,377元未給付,被告自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爰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帳務明細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趙雪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書記官曾鈺馨附表:(均為新臺幣/元)┌──┬────┬───────────────────┐│編號│本金│利息│├──┼────┼───────────────────┤│││前開本金自民國92年12月22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以18%計算之利息││1│339,375├───────────────────┤│││前開本金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以15%計算之利息│├──┼────┼───────────────────┤│││前開本金自民國92年9月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以20%計算之利息││2│325,915├───────────────────┤│││前開本金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以15%計算之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