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6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6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60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季中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27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季中祥 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季中祥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以下行為:
(一)於民國108年4月17日上午2時19分為警盤查前96小時內之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5樓住處內,以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於109年2月28日下午4時,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停車場內,以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季中祥對事實欄一所載犯罪行為均坦承,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8年4月30日、109年3月1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可以為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屬可信。本案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是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二次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所犯前開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事實欄一(二)部分,被告在警方未發覺其施用毒品前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審酌被告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列管之毒品,對於人體身心健康與社會秩序危害甚鉅,竟二次持以施用,所為實非可取,而其施用毒品乃自戕己之身體健康,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鉅大,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六)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驗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8年4月3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9年北市鑑毒字第080號鑑定書在卷為憑,附表編號2之物,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另直接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及附表編號1之物,因其上殘留之毒品均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亦沒收銷燬。又送驗耗損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手機及SIM卡,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7月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余銘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呂欣穎中華民國109年7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1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塑膠軟管1支2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晶體1包(驗餘淨重0.54公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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