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9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972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范晉魁 律師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張瑞釗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57年間,將所有座落台北縣○○鎮○○○段○○○○○○號土地分割,增加160-2地號土地,並出賣移轉予被告,而被告於61年間,在上開160-2地號及同地段161-6地號土地上,建造第223建號門○○○鎮○○路○○○號(原122巷7之1號)房屋,而以放置盆栽及金爐之方式,無權占有原告所有同地段160-1及161-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B部分,被告雖於94年12月2日前將多數占用之物品移除,惟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上,仍有被告起造、改建前述房屋時所堆積之磚石,已妨害原告之土地所有權,依民法第767條中段規定,自得請求被告清除之。又被告自61年間起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前述土地,依民法第179條前段及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亦得請求被告返還15年間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以被告無權占有之面積,按歷年公告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額為新台幣(下同)2,610,000元,又即使原無權占有人係 鄭清吉 (即已死亡之被告配偶),基於繼承關係,被告亦應繼承給付損害金之債務。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6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上之磚石全部清除。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指160-2地號土地係由鄭清吉向原告購買,鄭清吉僅在其所建築○○○鎮○○路○○○號房屋旁置放十數盆花盆,並無占有使用原告所有之土地,經原告催告後,並已移去,而鄭清吉於92年7月21日死亡後,上開160-2地號及同地段161-6、161-7地號土地及前述房屋始由被告繼承,原告主張被告自61年間起無權占用其土地云云,顯非實在;而上開土地現場為長滿雜草也木之山坡地,並無被占有之情狀,至於附圖係依原告指界之範圍測量,被告並無占有使用,亦無不當得利,否認原告提出照片為真正,原告主張之盆栽、金爐均非被告所有,而就原告主張損害金請求部分,並主張時效消滅之抗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㈠座落台北縣○○鎮○○○段第160-1及161-2地號土地,為原
告所有。而座落台北縣○○鎮○○○段第160-2、161-6、161-7地號土地,前於57年7月10日係由被告之配偶鄭清吉登記取得所有權,登記原因為買賣,其後鄭清吉於92年7月21日死亡,上開3筆土地於92年12月16日因分割繼承登記為被告所有。另座落前述第160-2、161-6地號土地上,第223建號、門○○○鎮○○路○○○巷7之1號(整編後現門牌為英專路148號)建物,係於61年11月17日為第一次保存登記,登記所有權人係被告,登記建築完成日期則為61年7月3日等事實,有兩造分別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及被告之戶籍謄本在卷足參,堪以認定。
㈡經本院於94年12月2日會同台北縣淡水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
現場履勘結果:⒈系爭英專路148號房屋建物主體並未占有系爭160-1、160-2地號土地,而該建物後方為系爭160-1地號土地,現狀為空地,散有磚塊、土石,另系爭161-2地號土地位於該建物右側,現狀亦為空地,亦散有磚塊、土石及雜草;⒉系爭160-1、160-2地號土地係沿著英專路斜坡之土地;⒊現場有以紅漆噴記數處,原告主張紅漆記號所圍土地範圍係被告以前曾占有土地之範圍,並請求就該範圍予以測量;⒋紅漆噴記所圍範圍,現狀並無堆放盆栽及工作物之情形,僅散有磚塊、土石、雜草,紅漆記號範圍以外之土地均為空地及雜草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存卷足憑。
四、本件爭點之論述: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61年間起,無權占有原告所有系爭160-1及161-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B部分,被告雖於94年12月2日前將多數占用之物品移除,惟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上,仍有被告起造、改建系爭房屋時堆積之磚石,已妨害原告之土地所有權,被告應予清除,並應給付15年期間之損害金云云,惟被告否認有無權占有上開土地及妨害土地所有權等情事,是以本件所首應審究之爭點,應在於:㈠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上之磚石是否為被告所堆置?㈡被告是否有無權占有如附圖所示A、B部分土地之事實?應否負給付損害金之義務?茲論述如下:
㈠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上之磚石是否為被告所堆置?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既否認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上之磚石為其所堆置,原告自應就其主張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查,系爭161-2地號土地位於系爭英專路148號建物右側,散有磚塊、土石及雜草等情形,雖經本院現場履勘屬實,惟系爭土地係沿著英專路斜坡之土地,原告請求測量紅漆噴記處所圍範圍以外部分之土地,均為空地及雜草等情,亦如前述,足見系爭土地屬於未經開發之斜坡土地,衡情,自容易遭他人任意棄置土石雜物。而系爭英專路148號房屋於61年11月17日為第一次保存登記時,登記之所有權人雖係被告,惟徒以被告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實不足以憑認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上之磚石確為被告所堆置,原告此部分主張要屬臆測之詞,其既未能舉出確切之證據以明,其主張被告起造、改建系爭英專路148號房屋時堆置土石,妨害其就系爭161-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乙節,自不足憑認為真正,是以原告請求被告清除上開土地上之磚石,即非有據。
㈡被告是否有無權占有如附圖所示A、B部分土地之事實?應否
負損害金之義務?查,如附圖所示A、B部分土地,即原告以紅漆噴記主張被告前曾占有土地範圍,現狀並無堆放盆栽及工作物之情形,僅散有磚塊、土石及雜草,業經本院會同測量人員現場履勘明確,已如前述。而原告主張被告建造系爭英專路148號房屋,以放置盆栽及金爐之方式,無權占有系爭160-1及161-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B部分乙節,雖提出照片數張為憑,惟被告否認其真正,況由該等照片所示,亦無足遽認上開照片上之盆栽、金爐即為被告所有而由其置放設置,且無從憑認置放之座落位置確係如附圖所示A、B部分之土地。此外,原告又未能舉出確切之證據以明,是以,原告主張被告自61年間起,無權占有原告所有系爭160-1及161-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B部分乙節,亦不足認定為真正,而原告主張被告構成侵權行為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云云,自無足取。至於原告另主張即使原無權占有人係鄭清吉,基於繼承關係,被告亦應繼承給付損害金之債務乙節,經核,原告亦未能舉證被繼承人鄭清吉確有無權占有如附圖所示A、B部分土地,而應負給付損害金債務之事實,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五、從而,原告分別本於民法第767條中段、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將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上之磚石全部清除,及給付原告2,610,0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詳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施月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2月7日
書記官韓金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