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120號上訴人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4年5月30日94年度士簡字第52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116號、94年度核退毒偵字第21號),提起上訴,並以94年度毒偵字第1203號、94年度毒偵字第1227號移送併辦,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海洛因壹小包(淨重零點零壹公克、包裝重零點貳公克)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安非他命壹小包(毛重零點柒公克,因鑑驗耗損零點零零壹玖公克)沒收銷燬之,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個、安非他命吸食器貳個、安非他命吸食玻璃球壹個,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海洛因壹小包(淨重零點零壹公克、包裝重零點貳公克)、安非他命壹小包(毛重零點柒公克,因鑑驗耗損零點零零壹玖公克)沒收銷燬之,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個、安非他命吸食器貳個、安非他命吸食玻璃球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以下同)92年10月6日釋放出所,同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98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悔改,先後為下列犯行:
1、於93年1月間,自不詳年籍姓名、綽號「阿貓」之成年男子處,取得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淨重0.01公克,空包裝重0.20公克)。
2、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⑴自93年6月間起,在台北縣汐止市○○○街○○號2樓住處
,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其施用方法係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再吸其煙霧,平均1、2星期施用1次,經警於93年10月13日中午12時許,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甲○○所有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施用安非他命之吸食器2個,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發現其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⑵甲○○於被查獲後仍承前施用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
概括犯意,繼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其施用方法及間隔期間同上,嗣於93年11月19日凌晨3時30分許,經警在台北縣汐止市○○○街○○號2樓查獲,當場扣得前揭海洛因1小包(淨重0.01公克,空包裝重0.20公克),及甲○○所有安非他命吸食器玻璃球1個,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發現其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⑶甲○○於被查獲後仍承前施用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
概括犯意,繼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其施用方法及間隔期間同上,嗣經警於94年1月13日凌晨0時20分許,在台北縣汐止市○○○街○○號1樓前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0.7公克,因鑑驗耗損0.0019公克),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發現其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⑷甲○○於被查獲後仍承前施用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
概括犯意,繼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其施用方法及間隔期間同上,最後一次是在94年5月5日在台北縣汐止市○○○街○○號2樓其住處施用,經警於94年5月7日12時55分許,持搜索票至台北縣汐止市○○○街○○號2樓甲○○住處搜索時,採其尿液送驗,結果發現其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及台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信義分局報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經查前揭犯行業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被告所有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施用安非他命之吸食器2個,海洛因1小包、安非他命吸食器玻璃球1個、安非他命1小包扣案可資佐證;次查被告前揭4次經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3年10月20日、93年11月2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4年2月16日、94年5月2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
1紙在卷可按;再查扣案之白粉1小包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0.01公克,空包裝重0.20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94年1月6日調科壹字第040003680號鑑定通知書1紙、扣案之透明結晶1小包係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0.7公克,因鑑驗耗損0.0019公克),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4年1月2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此外復有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2年度毒偵字第989號不起訴處分書、刑案查住記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持有海洛因,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安非他命,核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併案部分之犯行與本案部分之犯行,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並此敘明。原審以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連續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分別予以論罪科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就毒品宣告沒收銷燬,吸食器玻璃球宣告沒收,固非無見,惟查原審就犯罪事實一、2⑴、⑷之併案部分未及審酌,是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就併案部分予以審酌,核屬有理,爰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茲審酌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犯罪之次數、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末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淨重0.01公克,空包裝重0.20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0.7公克,因鑑驗耗損0.0019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施用安非他命之吸食器2個、安非他命吸食器玻璃球1個,均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為被告所自承,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
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勁元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1月2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清吉
法官馬傲霜法官張國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何子傑中華民國95年2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