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1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132號原告 王朝璟 被告 楊斯惠
楊敏家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4年9月23日即向訴外人賴遠來購買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44之1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
訴外人 黃碧霞 自101年5月13日至102年3月13日止、101年6月15日至102年4月15日止、101年7月9日至102年
5月9日止、101年8月11日至102年6月11日止,與被告楊斯惠、楊敏家之合會爭議,與原告無關。原告於購買系爭不動產時不知訴外人黃碧霞於101年5月起與被告二人有合會爭議,被告二人指原告與訴外人黃碧霞通謀虛偽之說,實屬無稽,且被告二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指證原告與訴外人黃碧霞通謀虛偽之證明,法院以102年度裁全字第53號裁定准許被告二人就系爭不動產假處分,被告二人據以聲請執行,致使原告權益嚴重受損,故提異議之訴等語。
二、本件原告提起異議之訴,雖未言明其提起異議之訴之類型,然依其主張之內容,無非係在陳稱其與被告二人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而被告二人與訴外人黃碧霞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與原告無涉,並主張被告聲請就系爭房屋假處分有所不當等語,其主張既係就其與被告二人間實體債權債務關係是否存在,堪認原告所欲提起之異議之訴應屬債務人異議之訴類型,合先敘明。
三、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2項定有明文;又該條項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亦著有62年台上字第845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四、經查:㈠被告以本院102年度裁全字第53號假處分裁定為執行名義,
提供擔保後就系爭不動產聲請執行假處分,現正由本院102年度司執全字第379號案件執行中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核閱屬實。
㈡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該項之修正意旨,在於無實體上確定力之執行名義,因未經實體上權利存否之審查,債務人實無抗辯之機會,乃就此項執行名義成立前,所存實體上權利義務存否之爭執,許由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以謀救濟。即債務人就實體上權利義務之存否,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尚得提起異議之訴。倘未於該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加以爭執,依該執行名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始成為終局之執行,以求程序之安定。準此,得依此項規定提起異議之訴者,應限於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而許可對之強制執行之債務人,如准許拍賣抵押物、准許本票強制執行等可為終局執行名義之裁定所載之債務人,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3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按假扣押、假處分之裁定,雖得為執行名義,但其性質僅係
保全程序之執行,不生確定請求權本身之效力,債務人對請求權本身如有爭執,得聲請法院,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以求解決,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第533條定有明文;又假扣押、假處分之原因消滅或其他命保全處分之情事變更時,亦得聲請撤銷該假扣押、假處分之裁定,同法第53
0條第1項、第533條亦有明文。據此,假處分既係保全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原為在本案請求尚未經判決確定以前,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而設。該債權人之權利是否存在,猶待其本案請求經法院實質審查後予以裁判始能確定,即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所主張之權利,債務人對之有所爭執者,應於現在或將來有訴訟繫屬時(即債權人提起之訴訟),請求法院為本案之判決,以資解決。本案訴訟苟未繫屬,債務人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29條第1項規定,聲請命假處分之法院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以確定實體上權利義務之是否存在。又如發生假處分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假處分之情事變更時,債務人亦得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等方式救濟。從而,假處分裁定為執行名義所進行之強制執行程序,當然伴隨應由本案訴訟法院實質審查之裁判,以資確定其權利義務,債務人即非無抗辯、救濟之機會;而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係針對無實體上確定力執行名義之債務人,因其未經實體上權利存否之審查,如不許提異議之訴,將無抗辯實體上權利義務是否存在之機會,故許由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以謀救濟,是假處分顯非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所指之執行名義,自無許假處分程序之執行債務人透過債務人異議之訴解決實體上債權債務關係之必要。
㈣本件原告對本院102年度司執全字第379號假處分案件提債
務人異議之訴,惟原告如對被告主張之權利有所爭執,依前揭說明,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29條第1項,聲請命假處分之法院命本件被告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以確定實體上權利義務之是否存在,或於假處分之原因消滅、本件被告提起之訴訟敗訴確定或其他命假處分之情事變更,原告亦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30條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該裁定,並無須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提起異議之訴,是本件原告起訴不符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原告請求於法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人異議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已足認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之要件不合,其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4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裕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4月24日
書記官司立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