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毒抗字第1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毒抗字第177號抗告人即被告 林祐安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15日觀察勒戒裁定(107年度毒聲字第33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即被告林祐安(下簡稱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3月25日凌晨1時許,在臺北市信義區CHEERS酒吧內,以將第二級毒品大麻捲成紙煙,再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1次,嗣為警於107年3月28日22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與長江路1段路口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大麻3包(總淨重2.77公克、總驗餘淨重2.76公克)之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不諱,又被告於本件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編號為B0000000號),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有該檢驗機構107年4月2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被告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事實,足堪認定。從而,聲請人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按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與一般犯罪人有異
,鑑於施用毒品者大多具有「成癮性」,為貫徹社會防制毒品之期盼,對施用毒品者,有施以「斷癮」之必要。然,就斷癮目的之達成,尚非僅有令行為人入勒戒所觀察勒戒一途,仍得透過戒癮治療之方式為之。現行法治下,戒癮治療及觀察勒戒二種制度併存,所欲達成目的相同,惟對於行為人之人身自由限制程度有別。蓋戒癮治療對於人身自由侵害顯然甚低於觀察勒戒,是倘行為人屬初犯,自有判斷是否有未經戒癮治療逕論以觀察勒戒之必要,檢察官及法院對於手段選擇上,自應審慎衡酌。被告確係初犯,業表明係因一時不敵沉重之工作壓力,始誤觸毒品,後內心深感後悔,已有戒斷毒品之決心,以求自新之機會,足徵並無不得以戒癮治療方式達成斷癮目的之餘地。
㈡再查,原審法院未通知被告到庭做最後陳述,顯未考量偵查
程序未臻完備而有補足之必要。然而,縱使原審法院明知公權力機關在作成任何決定前,當應給予行為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而檢察官之聲請,顯有未落實正當法律程序之重大瑕疵,仍認定是否給予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事屬檢察官之職權,非法院所得審酌,逕予准許作成侵害被告權益甚鉅之裁定,且未徵詢被告之意見,再於裁定書之理由欄中,以本件聲請核無不合,不能謂已踐行應有之正當法律程序。檢察官明知未能與被告取得聯繫,未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未加審酌被告之實際情形,逕作成觀察勒戒之聲請,顯存有明顯而重大之裁量瑕疵。而原審法院既認有使被告到庭陳述之必要,當應覺察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顯有漏未斟酌之處,倘認事屬檢察官職權,自應駁回檢察官之聲請,令檢察官再啟調查程序,始足彌補原偵查程序之不備。如僅以原審法院有通知被告到庭陳述,作為程序之補正,卻於裁定理由中認法院不得斟酌被告之陳述內容,必將使正當法律程序留於空談,背離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原審裁定認事用法顯有違誤,自應廢棄,彰張甚明。
㈢再查,被告於案發當時,並未如原審裁定所述查獲,而是被
告人獨自坐在便利超商吃東西,海山分局之警員竟直接前來靠近,並在無任何合理嫌疑之下,恐嚇被告「東西交出來」等語,被告因無法抗拒警察之脅迫下,只好自己把口袋之違禁品拿出,此等搜索攔查已明顯超越合理手段之下,退萬步言之,被告並非自願且同意警方之搜索,本案之搜索程序明顯違反正當法律程序。
㈣末查,被告確屬初犯,涉犯情節亦屬輕微,平日有正常工作
,更非毒品成癮嚴重,透過戒癮治療實已足達成斷癮之目的。又被告獨自與年邁祖母同居住,倘使被告入勒戒所,將會破壞家庭之和諧性。而被告經此教訓,已大徹大悟,力求悔改之機,且已送交聲請戒癮治療狀,詎料送出隔天馬上收到勒戒裁定,倘使被告業與社會隔絕,反須面對再社會化之窘境,實侵害被告之權益甚鉅。懇請鈞院審酌上開各情,考量戒癮治療制度創設之目的,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撤銷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處份等語。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被告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見偵卷第8頁、第46頁),且查:
1.被告被查扣之第二級毒品大麻3包,經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驗,檢出大麻成分,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自願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7年4月30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按(見偵卷第10至15、54頁),且將被告於警查獲時所採之尿液,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認該尿液中呈大麻類陽性反應,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尿液檢體採證同意書、該檢驗公司107年4月2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B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B0000000)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1、23、56頁)。又上開檢驗公司係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篩驗,其尿液中安非他命濃度超出檢測範圍,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確認;其檢驗方法係以『氣相層析儀』先將物質氣化後,再經分析管分離,由於各種物質之沸點及對管柱之吸附力不同,在經過檢測器(Detector)測定後,表現出不同之滯留時間(Retensiontime),以滯留時間來判斷係何種物質;再利用『質譜儀』為檢測器,將物質撞擊成碎片,記錄其質譜圖。因每個化合物之鍵結能力不同,故不同之物質會有其特定之質譜圖,因此在物質之判斷上有如指紋之鑑定,在理論上,扣除人為之因素,其精確度已接近百分之百,足堪為補強證據,核與被告任意性自白相合。可認被告確有於107年3月25日凌晨1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按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被告施用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毒品罪之事實。
2.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2至13頁),是原審詳查後,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行為,而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自無不合。
㈡抗告意旨固指稱:被告確屬初犯,涉犯情節亦屬輕微,平日
有正常工作,更非毒品成癮嚴重,透過戒癮治療實已足達成斷癮之目的,懇請鈞院審酌以戒癮治療方式達成斷癮目的云云,惟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措施;觀察、勒戒係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且觀察、勒戒既屬用以矯治、預防行為人反社會性格,而具社會保安功能之保安處分,當無因行為人之個人或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係屬強行規定,倘有施用毒品之行為,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可排除適用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僅得依法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並據以斷定幫助抗告人徹底戒毒之方法,法院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而本件檢察官經斟酌被告之個案情形,認以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始能達成戒癮治療之目的,而不為被告緩起訴處分及到指定醫療醫院為替代療法之諭知,乃屬檢察官適法職權之行使。質言之,對於「初犯」施用毒品者之戒癮治療方式,係採「緩起訴之戒癮治療」與「觀察、勒戒」並行之雙軌模式,至應採取行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或向法院聲請裁定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要屬檢察官之職權,非法院所得干涉。本件檢察官既未對被告採行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向法院聲請裁定觀察勒戒,程序並無不合。故被告抗告意旨猶請求戒癮治療云云,於法尚屬無據,自無從准許之。
㈢抗告意旨另指稱:原審法院未通知被告到庭做最後陳述;檢
察官未與被告取得聯繫,未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未加審酌被告之實際情形,逕作成觀察勒戒之聲請,亦存有明顯而重大之裁量瑕疵,均使正當法律程序留於空談,背離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云云,惟依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可知該條係屬強制規定,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全文,並無課以檢察官於聲請觀察勒戒裁定前應訊問被告是否同意觀察勒戒之規定;又依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6條:「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前,應得參加戒癮治療被告之同意,並向其說明完成戒癮治療應遵守事項後,指定其前往治療機構參加戒癮治療。未滿二十歲之被告,並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之規定可知,於檢察官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之規定,以緩起訴之方式替代觀察勒戒,始有詢問行為人是否願意接受戒癮治療之必要,是被告執陳詞指摘檢察官未徵詢被告接受戒癮治療之意願,有裁量瑕疵情事云云,自無可採。再者,本件非進入刑事審判程序,自無被告所指給予其最後陳述機會之刑事審判規定之適用,是抗告意旨謂原審未通知被告到庭做最後陳述,有違正當法律程序云云,顯係對條文規定之誤解,亦非可採。
㈣又抗告意旨另主張:警員在無任何合理嫌疑之下,恐嚇被告
「東西交出來」等語,被告因無法抗拒警察之脅迫,只好自己把口袋之違禁品拿出,此等搜索攔查已明顯超越合理手段,被告非自願且同意警方之搜索,本案之搜索程序明顯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云云,惟被告於警詢供稱:「(於107年3月28日22時30分警方巡邏經過新北市○○區○○路與長江路一段口,見你行跡可疑,遂上前盤查,經你自願同意警方搜索後,於107年3月28日22時45分,你主動從你口袋中的煙盒交付大麻三包,是否屬實?)屬實。(你是否有全程在場配合本分局執行搜索扣押?搜索扣押筆錄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是否與你親閱無誤後始簽名捺印?)是。是。」等語(見偵卷第
7頁),顯見被告已同意警方執行之搜索程序;又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亦未就警方搜索程序有所爭執,均未提及警方以恐嚇、脅迫方式,使被告拿出毒品情事(見偵卷第46、47頁)。此外,復有被告所簽立之自願搜索同意書乙紙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0頁),足見被告抗告意旨所指違法搜索云云,實屬無據,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殆無可採。
㈤至被告抗告意旨稱:被告獨自與年邁祖母同居住,倘使被告
入勒戒所,將會破壞家庭之和諧性。被告經此教訓,已大徹大悟,力求悔改,倘使被告業與社會隔絕,反須面對再社會化之窘境,實侵害被告之權益甚鉅等節,核亦均與本件應否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法定判斷要件無關,無從解免法定應負之觀察、勒戒義務。
五、綜上各情相互酌參,原審以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事證明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將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被告仍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25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郭玫利
法官陳美彤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賴尚君中華民國107年7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