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148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碧輝選任辯護人文志榮律師(法律扶助)輔佐人即社工人員 吳承彥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3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碧輝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皮夾壹只(不含內容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楊碧輝於民國107年5月12日15時42分許,在址設臺東縣○○市○○街○號之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下稱臺東醫院)之側門外榕樹旁,拾獲 施鴻昌 遺失在該處之皮夾1只(內含證件、提款卡共數張、不詳數額現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系爭皮夾侵占入己,未交予警察機關或歸還施鴻昌。嗣施鴻昌發現其皮夾遺失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施鴻昌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用據以認定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各該證據不同之性質,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法逐一調查,並使當事人表示意見,本院亦查無法定證據取得禁止或證據使用禁止之情形,故認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均具證據之適格。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楊碧輝固不否認於告訴人107年5月12日15時35分許,離開所坐臺東醫院側門外之榕樹下花圃位置(下稱系爭座位)後,於同日15時40分許,騎車抵達臺東醫院側門附近,並於同日15時41分許坐在系爭座位,惟堅詞否認有何侵占遺失物犯行,辯稱:我沒有撿到告訴人施鴻昌的皮夾;我口袋拿出的東西是我的皮包,我不敢拿人家的東西;我在電話中向告訴人說「等一下我馬上過去」,是要過去拿我的皮夾證明我沒有撿到等語。辯護人另為被告辯護:證人 潘玉馨 及告訴人之證述,無法明確認定被告有撿到告訴人遺失的皮夾;監視錄影畫面也沒辦法看出告訴人有掉落皮夾,也無法明確看出被告有撿到皮夾及數算現金的行為;被告有領取臺東縣政府社會處核給之馬上關懷急難救助金,互核被告(偵查中) 陳稱伊 是拿自己之錢包數算自己所領取臺東縣政府社會處核發之救助金,並非無稽等語。
二、經查:
(一)被告上開不爭執部分,有本院108年7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11月20日、12月25日審判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1第65頁、本院卷2第153、154、21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審判中經具結之證詞相符,並有刑事案件照片9張(編號1至9)、監視錄影畫面截圖6張、本院勘驗監視錄影檔案之筆錄(即108年11月20日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警卷第22-26頁、本院卷2第105、107、109、153、154頁),足認該部分與事實相符,堪予認定為真實。
(二)被告有在系爭座位翻看物品:
1.關於被告斯時翻看之物品為何,其於警詢謂:我是坐在該處拿出我自己的皮夾後,在數補助金(警卷第3頁)。於偵查中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稱:我拿自己的皮包在數錢(偵卷2第12頁);其偵查中辯護人(亦為審理中辯護人)為被告具狀表示:被告陳稱伊是拿自己之錢包數算自己所領取臺東縣政府社會處核發之馬上關懷急難救助金,而不是拾取告訴人所有之皮夾並數算其內之金錢等語,並提出臺東縣政府社會處馬上關懷急難救助金之信封袋2只為證(偵卷2第15頁反面、偵卷1第12頁反面、第13頁)。其後,被告於準備程序先稱:我在拿我的錢包,隨即改口:我坐在那邊,別人給我1盒紅色菸盒裝的香菸,裡面有幾支菸,我拿出來看看後就放回去,剛好有1個殘障坐輪椅的陳姓男子跟我要香菸,我就給他1支,後來有1個女子也跟我要菸及打火機,我有給該女子打火機,有沒有給她菸我忘記了。本院再度確認被告有無拿出自己的皮夾或錢包及所為何事,被告又稱:我是拿自己的皮夾出來;(問:你那時候拿皮夾出來是要做什麼?)拿健保卡、殘障手冊出來看醫生,後來我發現我放在家裡,又回去家裡拿,後來在機車車廂找到健保卡等語。之後於末次審判程序中再度改稱:(問:107年5月12日下午3時42分許,你坐在臺東醫院榕樹下在看什麼?手上拿什麼東西?)沒有,我只是在看垃圾有沒有很髒,那邊的垃圾就是樹葉,還有客人的瓶子之類的東西等語(本院卷1第65-67頁、本院卷2第215頁)。另,本院安排被告接受精神鑑定,其於鑑定時,就本件之事向醫事人員則稱:我那時只是站在那裡抽菸,我不會拿別人的東西等語(本院卷2第47頁)。準此,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數度變異其詞,最終否認有在系爭座位上翻看物品之行為,且所稱在系爭座位與他人交談、觀看有無垃圾之各種版本情節,內容上大相逕庭,難以相容,故可信性均甚為可疑。
2.依本院審判中勘驗監視錄影檔案之結果(本院卷2第153-156頁),被告於107年5月12日15時41分許前往系爭座位時,腰前繫有腰包,雙手並無物件,嗣在系爭座位坐下後,其並未有從口袋或腰包取出物品之動作,左手卻出現黑色某物,並翻動查看之。在其翻看該物期間,同日15時42分46秒許,其有向右側微轉身之動作;15時42分23秒許至39秒許,其起身站立復又坐下,手上仍有該物並繼續翻看。復被告於同日15時43分許,疑似將物品放進右側褲袋;於同日15時47分許,再自右側口袋拿出黑色物品,放入自己機車坐墊下方之置物空間;嗣於同日16時22分許,騎乘機車離開。再依卷內之刑事案件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警卷第25、26頁、本院卷2第109頁),該黑色物品狀似左右開合之短皮夾。又該日15時37分許,雖似有輪椅出現在監視錄影畫面左側邊緣,及有一頭戴白帽、穿外套、戴口罩之女子坐在榕樹下靠近醫院一側之花圃上,然未見被告與該等人士有對話或接觸之情形,亦未見該等人士有望向被告之舉動。況依被告所在之系爭座位是在該等人士身後,距離約1臺機車車長,衡情難已在未回頭或轉身的狀態下進行交談、互動。準此,從107年5月12日15時37分許至同日16時22分許,並無被告所辯有人給與其香菸,或坐輪椅之男子及另名女子向其索取香菸,或其在觀看系爭座位附近有無瓶罐、樹葉等情形,亦未見被告站立抽菸,是被告審理期間此等新提出之辯詞,與上開勘驗結果所見事實情狀全然不符,均無可採。
3.再被告斯時所翻看之物,是否如其警詢及偵查中所述之詞,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函詢臺東縣政府,據覆被告於107年度領取馬上關懷急難救助金之時間及金錢分別為:107年4月3日新臺幣(下同)4千元、4月10日3千元、7月31日3千元,有臺東縣政府107年12月28日府社救字第1070268845號函1紙在卷可憑(偵卷2第19頁),足認被告並未在107年5月間領取馬上關懷急難救助金。且被告生活上既有經濟困難而需要用款,並因此請領該名目之救助金,則其同年4月領取之馬上關懷急難救助金,是否於本案案發時仍有相當金額之剩餘,非無疑問。又被告若如先前堅稱之詞所述,確係在系爭座位翻看自己的皮夾並數錢,何以逕自、任意變更為與客觀證據事實完全不符,明顯不利於己之說詞?是此一辯詞之可信性亦有可疑。
4.本院囑託臺北榮民總醫院臺東分院(下稱臺東榮民醫院)為被告進行精神鑑定,被告於鑑定時之精神狀態如下:意識清醒,外觀整潔,注意力集中,態度略顯防備,情緒平穩,言談切題連貫,在談及飲酒習慣,及成為遊民的過程時,會刻意淡化原因,認知能力及問題回應有些許障礙,思考較為固著,不容易轉換議題與思考內容,但可以理解鑑定者的語意。對於案件發生的內容有避重就輕的現象,無怪異思考內容,亦無幻覺經驗。臺東榮民醫院對被告完成生活史、病史、社會功能、事發前後及當時之精神狀態之檢視,及鑑定時精神狀態檢查、心理測驗及其他特殊檢查後,得出之鑑定結果略為: 楊員 雖為輕度智能障礙,但仍可以簡單分辨是非對錯,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未達顯著降低等語,有臺東榮民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存卷可考(本院卷2第45-49頁)。再被告於審理中能明白被訴之事實與罪名,對於本院訊問之問題亦能予以理解,從而針對問題回答,雖其於審理中對於自己在系爭座位所為何事等,有前述變更抗辯主張之情形,然此情應屬辯詞可信性層次之問題,是上開鑑定結果與經本院進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所見之被告認知與表達情狀尚屬一致,自堪予採信。準此,被告對於本件之詢問及訊問既仍有足夠之認知與反應能力,卻多次任意變異辯詞,益徵其辯詞之可信性堪慮。
(三)被告應有拾獲告訴人之皮夾:
1.證人潘玉馨於本院具結後證述:我認識被告,在臺東醫院認識,是病友關係;我在107年5月12日有看到被告;勘驗的監視畫面沒有拍到我;被告當時在翻皮包(註:經辯護人反詰問確認,改稱皮夾);我看到被告翻給我看;他要請我抽菸我不要,他問我那個皮包有沒有看過,我說沒有看過;我問他那個皮包是誰的,他說撿到的,別人的;皮包接近黑色,帶點深咖啡色;他翻錢包是在看裡面的東西,裡面有一些卡和錢,我看不出來有多少錢,不知道是什麼面額;我跟他說那不是你的,叫他拿給警衛,但他說找不到警衛,後來我就走了;告訴人及我們的管理員有來問過我皮包的事情,我跟他們說是被告撿到的;我跟被告沒有恩怨或金錢糾紛;(問:為什麼被告會將錢包翻給你看?)因為我問他錢包是你的嗎;(問:為什麼會這樣子問?)因為我好奇為什麼被告會翻皮夾;(問:你為什麼不認為那個皮夾是他自己的?)因為被告平時都沒有帶錢包而是腰包;我和被告談話時,被告的腰包是拉上的;(問:為什麼裡面是錢你知道?)他將皮夾攤給我看時,手同時在撥裡面的錢;被告用臺語告訴我說這是別人的皮夾;看不清楚皮夾裡是什麼證件,他有掉1張提款卡出來,我好像有看到銀行兩個字;監視器畫面15時42分46秒時我在畫面的右後方,那時被告轉身跟我講話等語(本院卷2第157-164頁)。復證人潘玉馨並在現場照片7上,手繪當時被告與伊各自之位置,即被告在系爭座位或附近(靠醫院一側),證人潘玉馨則在系爭座位旁榕樹之靠道路一側附近(本院卷2第146-1頁)。又被告於案發日15時46分18秒至22秒、47分58秒許與不詳之人交談(本院卷2第155、156頁),證人潘玉馨證稱被告斯時並非與之交談(本院卷2第164頁)。
2.證人即告訴人在本院具結證陳:我在臺東醫院當照服員;107年5月12日有遺失錢包,我是大概傍晚5、6點要買晚餐的時間,要拿錢出來請人幫忙買晚餐才發現錢包不見;我最後1次使用錢包是中午購買午餐的時候;錢包裡有身分證、機車駕照、汽車駕照、機車行照、玉山銀行提款卡各1張,及我和2個小孩的郵局提款卡各1張,及現金1萬6千元至1萬8千元,都是千元鈔票,我沒有辦法證明皮夾裡確實有多少錢;我可確定錢包有1萬6千元至1萬8千元,因為我當天早上領到上一檔照顧病人的薪水;我發現錢包不見,一些照服員同事也一起幫我找,我當下有報警,向醫院索取監視器,我看了幾次監視器畫面,發現是被告拿我的錢包,過程中同事跟我說對面看護之家的1個小姐說被告有跟她說他有撿到錢包;我經過員警同意,假裝是員警打電話給被告,要他拿錢包過來還我,後來被告在當天晚上7、8點有到臺東醫院急診室門口會合,但卻是拿1個新的錢包過來,那不是我遺失的錢包;被告1個綽號「 阿財 」的同事也有看到被告跟他炫耀他撿到錢包,說裡面有多少錢;(問:皮夾當下是放在什麼地方?)我習慣上是放在我右後方的褲子口袋;遺失的皮夾是顏色偏黑、咖啡色的短皮夾(當庭出示與該皮夾相似之現使用皮夾);監視錄影畫面中我褲子後面口袋鼓鼓的,那是皮夾,大小跟口袋差不多等語(本院卷2第202-209頁)。
3.互核證人2人上開證詞,內容乃屬一致。經勾稽監視錄影檔案之勘驗結果及截圖,證人潘玉馨證述其未出現在監視錄影畫面,與勘驗結果相符。再證人潘玉馨觀看監視錄影畫面後,對於前揭被告2次明顯與人交談之畫面,均證述其並非被告之交談對象,反而作證係於當日15時42分46秒許與被告講話,且被告確於證人潘玉馨所稱之時點有向右轉身之動作,已如前述,並有刑事案件照片編號9可證被告斯時左手拿著顏色近似黑色,形狀如短皮夾之物(警卷第26頁)。復證人潘玉馨與被告並無金錢糾紛或任何恩怨,2人又同為病友,衡情應無構詞陷害被告之可能。據此,證人潘玉馨之認知能力正常,記憶亦屬無誤,所為之證詞應有高度可信性。
4.而告訴人之證詞部分,除與證人潘玉馨之證詞並無牴觸外,其於案發日15時8分許走向系爭座位時,所著之長褲右後方口袋明顯呈現鼓起狀態,且該袋中之物有小部分露出,故可證告訴人長褲右後方口袋確有放置大小與口袋相近之物,則其在系爭座位坐下期間或起身離開之際,可能不慎掉出該物卻不自覺。其次,告訴人坐在系爭座位時,雖有男女各1名(告訴人證稱為其兒女)來到告訴人身旁或身前, 然渠 等並未有拿取皮夾之舉動。又告訴人於當日15時35分許起身離開系爭座位,自告訴人離開系爭座位至被告前往系爭座位,期間並無他人接近系爭座位,反而被告於15時41分49秒許,右手搔頭並看向系爭座位,並於15時41分54秒許開始坐在該處,旋於15時42分5秒許,從手中無任何物件,亦無打開腰包或伸手探入褲子口袋之狀況下,手上憑空出現黑色物品,並予以持續翻看,有勘驗結果及刑事案件照片在卷可佐(警卷第24頁、本院卷2第109、153、154頁)。是堪認告訴人有遺失約褲子後方口袋大小之物在系爭座位,且綜合監視錄影檔案之勘驗結果、截圖及證人2人之證詞,可認該物應為左右開合之短皮夾,及被告於告訴人離開系爭座位後不久予以拾獲。
(四)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電話對話一節:告訴人假裝其為員警而致電被告之電話錄音,本院勘驗結果如下(本院卷2第156、157頁):
A:喂!
B: 楊碧華 先生喔。
A:嗯。
B:我這邊寶桑派出所的員警。
A:嗯。
B:我剛才電話中有跟你講了,你現在趕快把皮包和金額快交回來醫院喔,不然我們現在要照錄影帶畫面,現在要對你起訴了喔。
A:好啦我等一下我…,好等一下我馬上過去,等一下我馬上過去啦。
B:好、好、好、好,我們現在在警方保全這邊等你喔。
A:好、好。上開對話之人A、B分別為被告及告訴人,業經告訴人證述如上,被告亦不否認與告訴人有上開通話內容,僅抗辯電話中所說「好等一下我馬上過去」是要過去拿伊的皮夾去證明伊沒有撿到(本院卷2第157、216頁)。關於被告何時拿伊之皮夾向告訴人證明伊未撿到告訴人皮夾,被告表示沒有看時間,是當天晚上(本院卷2第217頁),核與告訴人之審判中證詞吻合(見下述,本院卷2第208頁),堪認2人有於案發日之晚間某時,就皮夾遺失一事會面交談。又被告固未於電話中明確坦承拾獲皮夾,惟告訴人於電話中已表明發覺被告拾獲皮夾之證據即所謂「錄影帶畫面」,要求被告立即到交回,被告卻未有任何為自己辯白之詞,反而立即、多次允諾告訴人,實與一般人遭冤指涉有犯嫌會即刻予以否認、爭執之反應大相逕庭,則其似有默認拾獲他人皮夾之意。另外,被告於案發日晚間在臺東醫院向告訴人展示其皮夾一節,其既係於告訴人發覺皮夾遺失之數小時後始為此舉,徵之否認犯罪之人不會自行交出不利於己之證據致自證己罪,令自己受到刑事追訴、處罰的經驗法則,其若拾獲告訴人遺失之皮夾,自無可能將之攜帶前往並展示予告訴人觀看,故無法以此節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臺東醫院側門外之監視器雖未錄到告訴人遺失皮夾當下之畫面,及受限於攝影距離與監視器畫素不高,而無法清楚看出被告於案發日坐在系爭座位時手上之物究為何物,及是否撿取皮夾、數算金錢之動作,惟告訴人褲子右後方口袋確有放置物品,形狀大小與短皮夾相符,告訴人坐在系爭座位,衡情有可能因擠壓緣故而掉出該物。再被告係告訴人離開系爭座位後,最先坐在該處之人,且入坐前有搔頭觀看該位置舉動,並在無翻動口袋或打開腰包的情況下,手上竟能出現大小與短皮夾相符之深色物件,並持續翻動之,期間尚與證人潘玉馨交談。證人潘玉馨亦證述被告有向伊詢問其手中近黑色之深咖啡色皮夾伊有無看過,及被告自承撿到該皮夾,及被告撥動皮夾內之錢與卡片,有掉出銀行提款卡,核與監視錄影畫面及告訴人結證遺失皮夾、皮夾內容物之證詞均屬一致。因此,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本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查被告實行本件犯行後,刑法第337條業於108年12月25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7條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將法定刑改為1萬5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刑法第337條所稱之罰金,其幣別為銀元,須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之換算標準(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轉換為新臺幣,亦即罰金刑上限為1萬5千元,故新、舊法所定之法定刑度相同,揆諸前開說明,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有變更情形,毋庸為新舊法比較,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即修正後刑法第337條。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二)爰審酌被告發覺他人之皮夾遺失在外,拾取後不思報告拾得場所之管理機關(臺東醫院)或警察機關等,反將之侵占入己,所為自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飾詞掩飾,顯無絲毫悔意,犯後態度當屬不佳,兼衡其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耗費司法資源之程度、有輕度智能障礙並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本院卷2第49頁、警卷第30頁),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暨其於審判中自 陳國中 肄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職業為清潔工及幫人代班,月收入約2萬1千元至2萬3千元,代班收入每日800元,沒有照顧任何人之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侵占所拾獲之告訴人皮夾,該皮夾及內容物,自均屬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然該皮夾內之金錢數額為何,卷內僅有告訴人單方之證詞,並無其他證據資料可資佐證,故尚難認定或確實估算皮夾內之現金數額,基於有疑唯利被告之刑事原則,無從對此部分宣告沒收與追徵,檢察官聲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沒收告訴人偵查中所稱皮夾內現金1萬7千元,亦礙難准許。又該皮夾內之證件及提款卡,不論是身分證、駕照抑或行照,均係供本人使用,且該等證件及提款卡可申請註銷或掛失止付,再行申請補發,原證件及提款卡即失去功用,故於刑法沒收上不具重要性,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綜上,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被告所拾得而未扣案之皮夾1只(不含內容物)為宣告沒收,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告訴人本件所受財產上或非財產上損失之損害填補,應由其另循民事訴訟或其他合法管道救濟,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家瑜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亭妤、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月1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昱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戴嘉宏中華民國109年1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