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東簡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東簡字第4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錦松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7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錦松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金牌伍面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已於108年5月29日公布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而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刑度顯較修正前為重,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
三、是核被告劉錦松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被告不思己力獲取財物,竟徒手竊取他人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竊取之金牌5面價值非低,行為實有不該,又被告前有多起竊盜前案紀錄,素行難謂良好,惟念其犯後復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取之金牌5面,均係被告為本案犯行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揚嶺、檢察官周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月15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張鼎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1月15日
書記官張春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751號被告劉錦松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錦松前於民國103年間因毒品、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㈠103年度東簡字第1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㈡103年度易字第2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4次、8月2次、7月1次、10月1次、11月1次確定、㈢10
4年度易字第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案件並經同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7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
9月,嗣於108年1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尚未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8年5月15日17時25分許,前往位於臺東縣○○鄉○○路○○○巷○號由 胡玉英 管理之天后宮即胡玉英之住處,徒手竊取天后宮 內媽祖 神像上所掛的金牌5面得手後離去。
嗣經胡玉英報警處理,而循線查得上情。
二、案經胡玉英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錦松於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證人胡玉英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刑案現場測繪圖及刑案現場照片
5張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於108年
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罰金刑由5百元,提高為50萬元,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前揭遭竊之5面金牌(價值新臺幣3萬元),為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嫌,無非以上址遭竊之處所為告訴人胡玉英住處為據,惟查,上址遭竊處所即天后宮為可供不特定民眾進入參拜之私人宮廟,被告徒手入內行竊,自不構成加重竊盜罪嫌,此可參照刑案現場照片可知,並有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單
1紙附卷可稽。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中華民國108年12月10日
檢察官曾揚嶺檢察官周容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2月19日
書記官王鈺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以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