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易字第1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1206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子麟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211號,中華民國107年5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調偵字第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周子麟原係龍邦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派駐在臺北市○○區○○街○○○巷○○號「納美社區」,並擔任社區總幹事,於民國106年8月25日19時許,在納美社區地下1樓中控室執行保全職務,社區住戶 李業雲 攜犬進入中控室,質問某崗哨無保全人員駐守,周子麟要求李業雲離開,遭李業雲拒絕,周子麟再以身體正面貼近李業雲,並以右手搭在李業雲肩膀,試圖以此方式令李業雲離開,李業雲則以左手碰觸周子麟下體,遭周子麟以手制止,並將之逼退至牆邊,李業雲隨即衝至中控室辦公桌前,擅自使用中控室電話,周子麟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之犯意,以雙手強推李業雲,致李業雲跌坐在地,造成李業雲右手肘挫外傷、右臂瘀青(破皮)及右臀瘀青等傷害。
二、案經李業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告訴人李業雲以第一審認事用法有誤,請求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請上字第86號上訴書,提起上訴,嗣告訴人於本院107年7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前,具狀請求撤回上訴(繕本送臺灣高等檢察署),因檢方未撤回本件上訴,本院仍應依法審理、判決,特先敘明。
二、認定被告周子麟犯罪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於106年8月25日晚間7時許,在納美社區地下1樓中控
室,用力推告訴人跌坐於地而受傷,業經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庭指證明確(偵卷第6頁至第7頁、第112頁至第113頁),告訴人因此受有右手肘挫外傷、右臂瘀青(破皮)及右臀瘀青等傷情,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開立之驗傷診斷證明書在卷足憑(偵卷第10頁)。
㈡本院勘驗案發現場監視錄影光碟,案發當時情景如下:「
⒈畫面時間19:14:19告訴人抱狗進入中控室。
⒉畫面時間19:15:11-19:15:21
被告起身靠近告訴人,與告訴人交談,往畫面左方移動,被告左手插口袋,右手輕拍告訴人肩膀2下,順勢摟住告訴人肩膀,兩人身體緊貼;19:15:19,告訴人左手掌由下往上移動,19:15:20被告自口袋伸出左手抓住告訴人左手,並將告訴人往畫面左方推去。
⒊畫面時間19:15:22-19:15:23
告訴人站穩後,被告於19:15:23以雙手將告訴人推向辦公桌、A男(另一住戶)之前方。
⒋畫面時間19:15:24-19:15:29
19:15:24、25秒,告訴人往鏡頭方向沿辦公桌走至(中控室)室內電話處,以左手撥打電話,被告於19:15:27、28秒,『用力』將告訴人推往鏡頭下方,告訴人倒地。
」(本院卷第60頁至第61頁)依本院勘驗結果,告訴人當時撥打社區中控室內電話,被告心生不滿,「用力將告訴人推往鏡頭下方,告訴人倒地」,被告大力將告訴人推倒於地,至為明確。
㈢本院綜合上情,並參酌原審判決被告觸犯傷害罪,被告未聲明不服,則被告有傷害告訴人之犯行,應可認定。
三、被告辯解不採之說明被告以:我當天執行職務時,告訴人先撫摸我下體,我是基於正當防衛,我非蓄意傷害告訴人。按正當防衛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條件,依本院勘驗現場情景,畫面時間19:15:19,雙方身體貼近,告訴人左手掌由下往上移動;19:15:20,被告自口袋伸出左手抓住告訴人左手,並將告訴人往畫面左方推去;19:15:23,被告以雙手將告訴人推向辦公桌;19:15:
24、25秒,告訴人往鏡頭方向沿辦公桌走至(中控室)室內電話處撥打電話;19:15:27、28秒,被告用力將告訴人推往鏡頭下方,告訴人倒地。由此可知,告訴人左手在被告下體附近出現,其時間為19:15:19,被告旋將告訴人往畫面左方推去,嗣被告再以雙手將告訴人推向辦公桌,其時間為19:15:23,後被告於19:15:27、28秒,被告用力將告訴人推倒於地,因被告用力將告訴人推倒於地之時間,與被告所稱告訴人撫摸其下體之時間,前後相隔8、9秒,而告訴人在被告出力強推之時,並未對被告有任何舉動,則被告辯稱其係正當防衛,難以採信。
四、原判決之評斷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援引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論以普通傷害罪,再審酌被告素行良好,僅因告訴人之挑釁,即出手將告訴人強推倒地,致告訴人受傷,犯後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時為社區保全與社區住戶之關係,再衡其係因告訴人藉故闖入中控室,因不滿遭制止,而先以手碰觸被告下體,復擅自使用電話,被告情緒失控下方為此傷害行為之犯罪動機、主觀惡性、犯罪手段、情節、告訴人受傷之程度,及被告自述國立藝專三專部畢業、輔仁大學經營管理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義交、公寓大廈總幹事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工作情形,未婚無子,尚有83歲母親賴其扶養,並與胞妹同住之生活狀況」,量處拘役1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衡酌被告與告訴人為社區保全與住戶關係,因告訴人藉故闖入中控室,因不滿遭制止,而先以手碰觸被告下體,復擅自使用電話,被告於情緒失控下,而有本件傷害故意之犯罪行為,屬於情緒失控之偶發性犯罪,被告雖否認犯行,然經由偵審程序之調查與審理,顯已受有相當教訓而當知所警惕,入監執行自由刑對其效用不大,且衝擊被告現在平穩的家庭生活,本院認基於一般預防、特別預防之觀點,緩刑可避免短期自由刑產生之弊害,且有利於被告將來更生遷善,依現在各項科刑情狀而言,只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信無再犯之虞,是認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為附條件之緩刑宣告,諭知緩刑2年,及命被告向告訴人給付6,230元(醫藥費1,230元、慰撫金5,000元),以啟自新。原審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於法洵無不合,所量處之刑,亦屬適當,無違罪刑相當原則。
五、檢察官上訴要旨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略稱:
㈠原審認定事實與實情不符。
⒈告訴人並無藉故攜犬進入中控室。
⒉被告並無以言詞要求告訴人離開。
⒊告訴人並無以左手碰觸被告下體。
⒋告訴人並無擅自使用中控室電話。
㈡原審量刑不當。原審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科刑自有違誤,被告行為惡劣,原審給予緩刑宣告,難謂允當。
六、上訴之評斷㈠關於原審認定事實部分
⒈納美社區中央控制室,管線密布,此為告訴人及被告於本
院所承認,告訴人如有申復之事,可透過社區管理委員會委員反應,亦可以自己之電話,撥打電話向保全公司抱怨,然告訴人逕至中控室,經被告言詞請求離去,仍不退去,原審認定告訴人藉故攜犬進入中控室,並非無憑。
⒉依本院勘驗結果,被告確實以言詞要求告訴人離開,而告
訴人先查看自己手機,查得電話號碼後,未經被告及其他保全人員同意,即使用中控室電話撥打。檢察官上訴,指被告並無以言詞要求離開、並無擅自使用中控室電話,顯非事實。
⒊告訴人以被告當日有非禮行為,委請呂○𧽚律師為代理人
,提出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觸摸身體隱私部位之告訴,士林地檢署檢察官調查後,對於被告處分不起訴,依同署106年度偵字第14518號不起訴處分書記載:「19時14分24秒,該名女子(告訴人)走入中控室,並持續說話。19時14分43秒,男子(被告)坐在椅子上,撥打行動電話,並將行動電話放在左耳旁,後掛掉電話。19時15分11秒,男子自椅子上站起來,靠近該名女子,雙方近身對話。可看出男子身形巨大,肚子微凸。19時15分19秒,男子右手放在女子左邊肩膀上,雙方身體仍然很近。19時15分20秒,男子左手往下在伊生殖器處,抓起女子左手,並將女子往內隔間推倒。19時15分23秒,女子自該隔間跳出,拿起桌上電話撥打等節,有本署勘驗筆錄1紙及監視錄影光碟1片附卷足憑,再參諸告訴人於警詢時陳述有於上開時、地,向社區總幹事即被告反應社區G崗哨沒有人值班之問題,當時沒有注意到被告是否有聯繫他人,只發現被告起身面對伊,再摟著伊肩膀將伊靠近被告,又用下體頂著伊小腹下面,並質問伊『為什麼摸我的性器、為什麼摸我下面』等語,可認被告當時係因不滿告訴人將手放在伊生殖器上,因而故意再將身體更靠近告訴人,可能因此導致告訴人感受到被告下體有緊貼伊身體之情事,然雙方發生爭執情形既如上述,尚難認被告於該爭執劇烈之客觀環境下,主觀上有何基於性騷擾之意圖。」告訴人方面,對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處分,未提起再議聲明不服,本院再觀證人即在場之另名保全人員 胡金山 於警詢表示:「總幹事(被告)一隻手搭在女住戶(告訴人)肩膀請她離開,女住戶堅持不離開,然後我就有聽到總幹事說女住戶摸他下體。」(偵卷第23頁反面),告訴人於警詢表示:「周子麟(被告)起身靠近我貼著我,並說你為何觸碰我的雞雞(說兩次)。」(偵卷第6頁反面),被告於警詢亦表示:「因為李小姐(告訴人)先摸我下體,所以我才對他動手。」(偵卷第3頁反面),參以本院所勘驗「19:15:19,告訴人左手掌由下往上移動,19:15:20被告自口袋伸出左手抓住告訴人左手,並將告訴人往畫面左方推去」,告訴人左手在被告下體一帶出現、游移,原審認定告訴人以左手碰觸被告下體,尚非無據。
㈡關於原審量刑部分
⒈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
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103年度台上字第331號判決、104年度台上字第2563號判決、104年度台上字第2577號判決參照)。
⒉依診斷書所載,告訴人受有右手肘挫外傷、右臂瘀青(破
皮)及右臀瘀青之傷情,告訴人於警詢僅表示:「手肘擦傷」、「右手肘挫外傷」(偵卷第6頁反面),告訴人傷情實不嚴重;被告於第一審偵審期間,先後不祇一次表示願意道歉,尚非不知悔改;被告因本案而離職,為告訴人及被告所不爭執,被告已受相當懲罰;本院準備程序,告訴人表示其現已退休,每月領4萬餘元(告訴人委請之呂○𧽚律師、陳○元律師書狀表示告訴人無收入,此屬事實問題,應以告訴人所述較為可採),被告表示其月入3萬餘元,需要照顧年老母親,告訴人經濟情況明顯優於被告;依本院之勘驗,告訴人跌倒於地受傷後,不到1分鐘,先以臀部著地、陸地行舟方式,前至中控室辦公桌撥打電話,隨即在約6、7分鐘內,3度昂首進出中控室,並任意使用中控室電話,棄置拖鞋於現場,被告忍無可忍,最後「畫面時間19:16:34-19:16:42告訴人走向中控室門口,被告用力要將告訴人推出中控室,告訴人則以左手緊抓中控室門口門框,最後告訴人遭被告推出中控室,被告(始)關上中控室大門」,告訴人受傷後卻多次進出中控室,如入無人之境,甚而拒不離去,從告訴人受傷後舉止觀之,被告所造成之損害,實微不足道。原審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予以綜合考量,判處拘役10日、宣告緩刑,並命被告賠償告訴人醫藥費及慰撫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裁量權限,檢察官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諭知緩刑不當,亦無理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提起上訴、檢察官許仲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2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周政達
法官黃惠敏法官曾德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7年7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